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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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7层2-0726。
法定代表人:康彧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琼,*,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海军研究院退休军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因与上诉人叶琼供北京 供暖时间
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叶琼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359.0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叶琼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叶琼并非无故拖欠采暖费,故对我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我公司与叶琼签订的《X住宅小区供热采暖合同》约定了交费时间、交费金额及房屋面积,叶琼以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和供暖费金额为2700元来抗辩不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琼明显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叶琼辩称,不同意华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我并非故意拖欠采暖费,意识到我不按时交费是有原因的,我同意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部分的判决。
叶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我按照每年2700元标准交纳2020年11月至2022年3月的供暖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合作协议》、一封“致住户的公开信”就认定华特公司具备供热资质,是错误的。华
特公司若具备供热资质,需由北京市、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认定并颁发备案登记证。一审法院调查不认真不深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中海军北京地区离退休干部住房营建办公室于2022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X小区供暖运行事》系华特公司在开庭前一天获得的建设单位的“证言”并在开庭时提交,我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因为该“证言”是华特公司与建设单位有意串通的产物。建设单位与供用热力合同无关,如有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应该追加建设单位为当事人。3.一审法院认定我仅交纳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部分供暖费5400元,是错误的。答辩状载明我已经交清了2019至2020年度的供暖费,华特公司也开具了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X住宅小区供热采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从2013年开始就应该由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可是我从2013年开始到2018年都没有支付采暖费,华特公司也没有向我主张采暖费的诉讼请求,这些事实一审没有认真进行法庭调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5.《X住宅小区供热采暖合同》是2013年5月2日签订的,2013年至2016年华特公司没有《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2016年至2018年涉案小区《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是北京汇名达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名达公司)而非华特公司。这些都说明华特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未经备案登记,不具备签订供热采暖合同的资格。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但是华特公司提交的收费通知单照片都没有我的签收签名。华特公司完全可以随时制作此“收费通知单”,然后张贴在同户型任意房门上拍照。我经常从物业办公室经过,与物业工作人员经常路遇见面,我更有与物业经理相互的和电话,华特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当面、或电话等方式提出让我交费,更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华特公司都没有做。一审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也提问确认了华特公司之前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当面、或电话催交等事实。由于取暖费诉讼时效是按照年度分别独立计算的,交纳后面年度的供暖费,不应该影响或中断前面年度的诉讼时效,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华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叶琼的上诉请求。叶琼家房屋是141.6平方米,采暖费标准是每平方米30元,这是合同约定的,叶琼应该足额交纳,其仅交纳2700元是不完全履行合同,属于违约。关于诉讼时效,我公司每年都催交,催交的证据我公司已经提交;叶琼曾交纳过部分供暖费,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我公司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琼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5840元;2.判令叶琼支付违约金135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叶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叶琼与海军北京地区离退休干部住房营建办公室签订《军队离退休干部新建住房预售协议书》,约定由叶琼购买北京市丰台区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2013年5月2日,叶琼(甲方)与华特公司(乙方)签订《X住宅小区供热采暖合同》,协议约定,采暖计费面积141.6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费总计4248元/采暖季。交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贰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
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由汇名达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8年11月8日、2021年1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颁发《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由华特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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