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案例分析
案例一代理税务
2008年4月1日,李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李某承包集团公司的一下属服装厂。合同规定:服装厂单独办理营业执照,独立经营,但税收由集团公司统一缴纳,即服装厂每月向集团公司上缴10000元的税金后,其他纳税事宜不过问。另外,服装厂保证集团公司划拨过去的200名职工的工资并且每人每月不少于1200元,其他经营成果归李某个人所有。服装厂在4月10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后,按月向集团公司缴纳税金。
   7月2日,市国税局征收分局在清理漏征漏管户时,发现了该情况。请问:该征收分局应对该服装厂作出如何处理?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足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因此,李某承包了红方集团公司下属的服装公司,应当作为单独纳税人进行申报纳税,接受税务管理。  同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
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因此,服装公司早就应当在2002年10月25日前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但其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是不符合规定的。    至于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该服装公司与红方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每月缴纳10000元税金的协议是一份违反税法的合同,税务机关当然不能考虑,应当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实际销售额和征收率来计算补缴增值税。
案例二:
2009年7月16日,某区国税局稽查人员在对某加油站进行日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于6月8日根据城市规划的统一安排,由原经营地新华大街33号,搬到马路对面38号经营,并于6月10日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加油站认为,经营地址中只是门牌号稍有不同,又不影响纳税,所以就将税务登记证件中的地址33号直接改为38号。
   请问:该加油站的行为有无违法之处?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该加油站的地址发生了变化,但并未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所以,应在7月10日前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而税务稽查人员于7月16日进行税务检查时,仍未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所以加油站并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三
张某与王某合伙做生意,经营一家木材经销店,2009年2月,两人由于意见不统一决定停止经营。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被税务机关告知木材经销店还有5万元的税款未交,责令木材经销店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税款。限期期满后,木材经销店没有去交税,而税务机关发现张某已不知去去向,而且木材经销店已没有什么木材,遂要求王某缴纳该店欠缴的税款。王某称他已和张某结清了由他负担的债务,其他债务应由张某负担,不愿缴纳所欠税款。
   问题:税务机关是否可以要求王某偿还所欠税款?
答: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王某偿还木材经销店所欠税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因此,该店在注销前应缴清所欠税款。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还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则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张某和王某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他们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该合伙企业已无财产,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某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即缴纳全部税款,并不能因为自己已按份额结清在合伙企业中的债务而免除这一责任。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某在缴纳税款之后,有权向张某追偿本应由其承担的税款。
案例四
2003年10月9日,A市县级国税局对本辖区内经营者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B建筑材料商店2001年3月办理税务登记,进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既未建立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多方调查取证,查实确认B商店在这期间未缴纳增值税69112元。
问题:B商店在账簿、凭证管理方面存在着什么问题?
答:(1)未按照规定设立账簿。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B建筑材料商店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未设立任何账簿是违反规定的。    (2)未将企业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根据规定,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所采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B建筑材料商店连账簿都没有建立,更谈不上去税务机关备案。   
(3)未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B建筑材料商店既未设置账簿,也未进行会计核算。
案例五:
某木材经销店于2008年6月销售一批价值10万元的木材给某沙发厂,货款未付。2008年年底木材经销店的老板张某向沙发厂催要货款,沙发厂因资金紧张,提出以本厂生产的沙发来抵顶货款。张某无奈只得同意并请家具商店代为销售,张某要求沙发厂直接将发票开给家具商店,家具商店将沙发销售后将现金直接交给张某。
  问题:指出本案中在发票使用上的违法之处。
答:家具厂用其生产的沙发抵顶所欠张某木材经销店的货款,张某再将沙发销售给家具商店,在这一过程中应由家具厂向木材经销店开具发票,再由木材经销店向家具商店开具发票。  但本案中却由沙发厂直接将发票开给家具商店,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家具厂应将发票开给木材经销店,但根据张
某的要求,直接开给家具商店,属于的行为,也属于《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家具商店应从木材经销店取得发票,而不是从家具厂取得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如果本案中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就不一样了。  家具厂属于为他人虚开,张某为介绍他人虚开,家具商店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进行处理。  6.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
案例六
2002年5月起,某县地税局在饮食行业中依法强制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某个体餐馆在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安装了税控收款机。同年7月中旬,地税局发现该餐馆在6月初自行改造了税控装置,并虚假申报纳税,导致少缴6月份税款2000元。该县地税局于是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对其自行改动税控装置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偷税行为作出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1000元的决定。
  请问:税务机关对其自行改动税控装置的行为进行处罚有无道理?
答:税务机关对该餐馆自行改动了税控装置的行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500元的处罚合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纳税人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
案例七
某税务师事务所于2011年5月受托对某食品加工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年4月份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查审,发现如下问题
(1)从农民手中收购小麦50000公斤,用自制内部收购凭证(未经税务机关核准)注明收购价60000元,按13%计提进项税额。
(2)某工厂开冬季运动会,从食品厂购进一批运动会用面包,经对方财会人员要求,食品厂会计以原材料名义开具增值会专用发票一张,以便对方能将支付的增值税作进项税处理。
(3)小规模纳税人甲企业一次从该厂购买价值1万元的面包,要求食品厂会计以甲企业客户乙的名义作购买方,开具给乙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4)从市百货大楼低值易耗品一批,取得货运定额发票10张,共计500元,依7%计提进项税额35元。
要求:分析该食品厂在发票使用和抵扣上有什么问题。
(1)食品厂从农民手中收购小麦属于购进免税农业产品业务,按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可按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以10%扣除率计算进项税。因该厂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计提了进项税,不符合税法规定。
建议:企业应将该部分进项税剔除,调增材料账面成本、调减进项税额。
(2)将面包卖给工厂开运动会,不能以原料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的行为属于未按规定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
建议:企业在对方未入账的情况下索回增值税专用发票,重新开具普通发票,并杜绝以后发生类似开票情形。
(3)食品厂替甲企业开具给乙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此行为属于为他人代开专用发票的行
为,且食品厂会计开具"大头小尾"的专用发票,给乙方虚增成本和进项税金提供便利,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
建议:企业尽可能索回开出的专用发票,并按实向甲企业开具普通发票,以免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4)食品厂外购货物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不属于合法扣税凭证,企业据此多计提进项税,应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根据税法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除固定资产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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