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21.09.30
【分 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
着力提高税务诚信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立法公众参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们起草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10月3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v、v),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v),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代理税务
  3.通过将意见发送至:******************,请在邮件主题中注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4.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
  2021年9月30日
 
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及依据】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维护正常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惩戒严重涉税违法失信行为,
促进依法诚信纳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失信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基本原则】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保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责任追究】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失信主体的确定
  第六条 【确定标准】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以下简称失信主体)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一)【偷税】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采取前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追缴欠税】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骗取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其他发票】虚开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或者金额40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发票等】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窃取、截留、篡改、数据的;
  (八)【协助偷税】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九)【税务代理人违法】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上,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情形】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七条 【确定依据】税务机关对当事人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复
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税务机关对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当事人仅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人民法院对税务处理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确定为失信主体。
  第八条 【告知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确定失信主体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告知文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以税务机关赋予的纳税人识别号代替;
  (二)拟确定为失信主体的事由、法律依据;
  (三)拟向社会公布的失信信息;
  (四)拟通知相关部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六)其他相关事项。
  对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的当事人,还应当告知其拟适用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第九条 【陈述申辩】当事人在税务机关告知后5日内,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税务机关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章。
  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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