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关闭p2p,2022年p2p监管政策有哪些
农⾏关闭p2p,2022年p2p监管政策有哪些
近两年,P2P跑路的案件接⼆连三,社会影响之⼤,覆盖范围之⼴。农-⾏关闭p2p,p2p监管政策有哪些?店铺的⼩编整理了相关法律知识,请阅读下⾯的⽂章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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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情⼈⼠处获悉,中国农业银⾏(电⼦银⾏部)于1⽉22⽇发布了《关于⽴即停⽌与违规违约⽀付机构合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指出,近期,P2P⽹贷平台风险事件频发,涉及客户体及资⾦损失⾦额较⼤,引起社会和舆论⼴泛关注。“部分第三⽅⽀付机构向P2P平台提供了农-⾏卡⽀付通道,导致风险蔓延⾄我⾏,给我⾏声誉带来极⼤的负⾯影响。”
为此,农业银⾏要求“⽴即关闭全部涉P2P交易接⼝”。
农业银⾏在通知中明确表⽰,“严禁各级机构为P2P等各类⽹络借贷平台提供任何⽹络⽀付接⼝,严禁合作第三⽅⽀付机构将我⾏任何⽹络⽀付接⼝,提供给P2P等各类⽹络借贷平台。各⾏须⽴即全⾯排查辖区内⽀付机构合作接⼝,⼀经发现以上情况,⽴即关闭相关⽀付机构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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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8⽇下午,银监会发布了征求意见稿,宣布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件全名《⽹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办法(征求意见稿)》,是银监会和⼯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共同研究起草。
根据意见稿的内容,⽹贷机构的门槛没有预想的⾼,采取备案制,要求平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注册地⾦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不设置条件。
同时也规定了p2p平台的⼀系列禁⽌性事件,包括⾃融、承诺保本、从事股权众筹等。
另外对资⾦存管关系各⽅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资⾦存管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依照出借⼈与借款⼈向p2p平台发出的指令,对出借⼈与借款⼈的资⾦进⾏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其中资⾦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章总则
第⼀条 [⽴法⽬的及依据] 为规范⽹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及相关当事⼈合法权益,促进⽹络借贷⾏业健康发展,更好满⾜中⼩微企业和个⼈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
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 [适⽤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然⼈、法⼈及其他组织。⽹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专门从事⽹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与出借⼈(即贷款⼈)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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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地⽅⾦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民政府承担地⽅⾦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和出借⼈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与借款⼈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资⾦池,不得⾮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与出借⼈遵循“借贷⾃愿、诚实守信、责任⾃负、风险⾃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及时进⾏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管理责任。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融监管部门做好⽹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作。⼯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互联⽹安全监管,打击⽹络借贷涉及的⾦融犯罪⼯作。国家互联⽹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
⾦融信息服务、互联⽹信息内容等业务进⾏监管。
地⽅⾦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作,指导本辖区⽹络借贷⾏业⾃律组织。
第⼆章备案管理
第五条 [备案登记] 拟开展⽹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包含其分⽀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携带有关材料向⼯商登记注册地地⽅⾦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融监管部门应当为⽹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后的机构进⾏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站上公⽰。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还应当依法向通信主管部门履⾏⽹站备案⼿续,涉及经营性电信业务的,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制定。
第六条 [机构名称] 开展⽹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其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络借贷信息中介”字样,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备案变更]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事项发⽣变更的,应当在5个⼯作⽇内向⼯商登记注册地地⽅⾦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备案信息变更。
第⼋条 [备案注销] 经备案的⽹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业务前5个⼯作⽇内书⾯告知地⽅⾦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清算外,由⼯商登记注册地地⽅⾦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机构义务]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下列义务:
(⼀)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与借款⼈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对出借⼈与借款⼈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必要审核;
(三)采取措施防范欺诈⾏为,发现欺诈⾏为或其他损害出借⼈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相关⽹络借贷活动;
(四)持续开展⽹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作,引导出借⼈以⼩额分散的⽅式参与⽹络借贷,确保出借⼈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络借贷有关债权债务信息要及时向⽹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报送并登记;
(六)妥善保管出借⼈与借款⼈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法买卖、泄露出借⼈与借款⼈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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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健全客户⾝份识别制度、客户⾝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反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反监督管理;
(⼋)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融违法犯罪相关⼯作;
(九)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信息内容管理、⽹络与信息安全相关⼯作;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商登记注册地省级⼈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管理办法另⾏制定。
第⼗条 [禁⽌⾏为]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利⽤本机构互联⽹平台为⾃⾝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融资;
(⼆)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的资⾦;
(三)向出借⼈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四)向⾮实名制注册⽤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
(五)发放贷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将融资项⽬的期限进⾏拆分;
(七)发售银⾏理财、券商资管、基⾦、保险或信托产品;
(⼋)除法律法规和⽹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代理销售、推介、经纪等业务进⾏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开车撞人(九)故意虚构、夸⼤融资项⽬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或其他欺骗性⼿段等进⾏虚假⽚⾯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商业信誉,误导出借⼈或借款⼈;
(⼗)向借款⽤途为投资股票市场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从事股权众筹、实物众筹等业务;
(⼗⼆)法律法规、⽹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的其他活动。
第⼗⼀条 [实名注册] 参与⽹络借贷的出借⼈与借款⼈应当为⽹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户。
第⼗⼆条 [借款⼈义务] 借款⼈应当履⾏下列义务:
(⼀)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保证融资项⽬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途使⽤借贷资⾦,不得⽤于出借等其他⽬的;
(三)按约定向出借⼈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权益的重⼤信息;
(四)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借款⼈禁⽌⾏为] 借款⼈不得从事下列⾏为:
(⼀)欺诈借款;
(⼆)同时通过多个⽹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名称、对项⽬内容进⾏⾮实质性变更等⽅式,就同⼀融资项⽬进⾏重复融资;
(三)在⽹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融资项⽬的信息;
(四)已发现⽹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条所列内容,仍进⾏交易;
(五)法律法规和⽹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从事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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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出借⼈条件] 参与⽹络借贷的出借⼈,应当拥有⾮保本类⾦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
第⼗五条 [出借⼈义务] 参与⽹络借贷的出借⼈应当履⾏下列义务:
(⼀)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份等信息;
(⼆)出借资⾦为来源合法的⾃有资⾦;
(三)了解融资项⽬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
(四)⾃⾏承担借贷产⽣的本息损失;
(五)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线下业务] 除信⽤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质押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外,⽹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互联⽹、固定电话、移动电话及其他电⼦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业务。
第⼗七条 [风险控制] ⽹络借贷⾦额应当以⼩额为主。⽹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控制同⼀借款⼈在本机构的单笔借款上限和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第⼗⼋条 [⽹络与信息安全]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按照国家⽹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
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墙、⼊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保护出借⼈与借款⼈的信息安全。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上⽹⽇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5年;每两年⾄少开展⼀次全⾯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两年内,应当建⽴或使⽤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九条 [募集期管理]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融资项⽬设置募集期,最长不得超过10个⼯作⽇。
第⼆⼗条 [费⽤分配] 借款⼈⽀付的本⾦和利息应当归出借⼈所有。⽹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借款⼈另⾏约定费⽤标准和⽀付⽅式。
第⼆⼗⼀条 [征信管理]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融信⽤信息基础数据库运⾏机构、征信机
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报送、查询和使⽤有关⾦融信⽤信息。
第⼆⼗⼆条 [电⼦签名] 各⽅参与⽹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与借款⼈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电⼦签名、电⼦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签名、电⼦认证的法律效⼒。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第三⽅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数字认证机构进⾏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性。
第⼆⼗三条 [档案管理]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少保存5年。米白
第⼆⼗四条 [业务暂停与终⽌]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业务时应当⾄少提前5个⼯作⽇通过官⽅⽹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与借款⼈公告。⽹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合同当事⼈有关权利义务。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终⽌的,应当在解散、被撤销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破产隔离]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与借款⼈的资⾦分别属于出借⼈与借款⼈,不列⼊清算财产。
第四章出借⼈与借款⼈保护
第⼆⼗五条 [借贷决策]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使决策。每⼀融资项⽬的出借决策均应当由出借⼈作出并确认。
第⼆⼗六条 [风险揭⽰及评估]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以醒⽬⽅式提⽰⽹络借贷风险和禁⽌性⾏为,并经出借⼈确认。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的年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等进⾏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风险评估的出借⼈提供交易服务。
天津移动积分兑换⽹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实⾏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七条 [客户信息保护]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与借款⼈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与借款⼈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与借款⼈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与借款⼈同意,不得将出借⼈与借款⼈提供的信息⽤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与借款⼈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在当中国境内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提供境内出借⼈和借款⼈信息。
第⼆⼗⼋条 [客户资⾦保护]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资⾦与出借⼈和借款⼈资⾦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业⾦融机构作为出借⼈与借款⼈的资⾦存管机构。
第⼆⼗九条 [纠纷解决] 出借⼈与⽹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与借款⼈之间、借款⼈与⽹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和解;
(⼆)请求⾏业⾃律组织调解;
(三)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四)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三⼗条 [融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站上向出借⼈充分披露以下信息:
(⼀)借款⼈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年收⼊、主要财产、主要债务、信⽤报告;
(⼆)融资项⽬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项⽬名称、类型、主要内容、地理位置、审批⽂件、还款来源、借款⽤途、借款⾦额、借款期限、还款⽅式及利率、信⽤评级或者信⽤评分、担保情况;
(三)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的风险结果;
(四)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运⽤情况、借款⼈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借款⼈还款能⼒变化情况等。
第三⼗⼀条 [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时在其官⽅⽹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交易⾦额、交易笔数、借贷余额、最⼤单户借款余额占⽐、最⼤10户借款余额占⽐、借款逾期⾦额、代偿⾦额、借贷逾期率、借贷坏账率、出借⼈数量、借款⼈数量、客户投诉情况等经营管理信息。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站上建⽴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及⼯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络借贷⾏业⾃律组织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机构治理结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管理团队情况、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实收资本及运⽤情况、业务经营情况、与资⾦存管机构及增信机构合作情况等。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与借款⼈资⾦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与借款⼈、⼯商登记注册地省级⽹络借贷⾏业⾃律组织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稿和相关备查⽂件报送⼯商登记注册地地⽅⾦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条 [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 ⽹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遗漏。
借款⼈应当配合⽹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对融资项⽬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三条 [中央⾦融监管部门职责] 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除应当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对地⽅贯彻落实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开展监管⼯作进⾏指导、协调和监督;
(⼆)建⽴跨省(区、市)经营监管协调机制,加强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风险监测分析和开展风险提⽰,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预警提⽰和督导;
(三)推进⾏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
(四)指导⽹络借贷⾏业⾃律组织;
(五)对本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进⾏解释。
第三⼗四条 [地⽅⾦融监管部门职责] 地⽅⾦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关于促进互联⽹⾦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件要求,加强沟通、协作,并履⾏下列监管职责:
(⼀)建⽴⽹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股东、合伙⼈、实际控制⼈、从业⼈员的执业记录,建⽴并管理⾏业有关数据信息的统计,开展风险监测分析,并按要求定期报送国务院银⾏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统计数据与中国⼈民银⾏及⽹络借贷⾏业中央数据库运⾏机构共享;
(⼆)对⽹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进⾏监督,制定实施信息披露、风险管理、合同⽂本等标准化规则,促进机构信息披露和增强经营管理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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