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套路贷”涉嫌罪 无罪辩护词(刑事辩护黄东律师)之欧阳道创编
贯彻罪行法定化原则,反对刑事定罪政策化
时间:2021.03.06
中国民间传说
创作:欧阳道
赵某某因“套路贷”涉嫌罪
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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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黄东律师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指控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厦门景点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法庭的调查,查清事实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实际可以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明确显示双方对于取得款项、返款数额和时间借款达成一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起诉书中错误的认为,几名被告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当事人签订合同属于行为,同时指控中的证据也没有显示借款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有罪证据
失恋没什么大不了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的陈述。
法官对司法解释的解读可以佐证上述观点此后,2019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使用》,法官指出: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
同时,2019年10月10日,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中提及的例子与本案十分相似,例如,甲、乙等人成立小额贷款公司。A两次向公司分别贷款人民币7000元、8000元,但签订借款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0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公司以砍头息、保证金、管理费等名义向A事前分别收取1865元(A实际得款5135元)、2280元费用(A实际得款5720元)。甲事前明确告知A,如果未违约按期偿还,虚
高的金额无需支付;但若违约,虚高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催收费要求A支付。后A未按期还款,甲、乙等人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讨,催讨未果后,持虚高的借条上门索债。在一般人观念中,甲、乙等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甲、乙等人根本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A对所有事实与后果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完全没有受欺骗。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甲、乙等人的行为构成罪。即使这种情形并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也不能认定为罪。另一方面,甲、乙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索债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罪与其他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二部金懿在2019年第2期《犯罪研究》中发表《“套路贷”案件不宜定性为罪》阐述了在司法实践中,以罪规制“套路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构成要件不符的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类案件,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计算,案发之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在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数额。
《研究室关于申付强案如何认定数额的电话答复》中,在具体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迁移申请书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金融犯罪的数额时,应金鱼是什么鱼演变来的
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罪。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房屋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四人间没有合意(三人与赵秀平的关系应割裂);“砍头息”不属于虚增债务的行为,是民间借贷行为中普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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