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法全⽂(2022最新版)
颁布单位: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〇六号)
颁布⽇期:2017-06-27
执⾏⽇期:2022-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法律
⽬录
第⼀编总则
第⼀章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章管辖
第⼀节级别管辖
第⼆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
第⼀节当事⼈
第⼆节诉讼代理⼈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节期间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
第⼆节送达
第⼋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
第⼗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章诉讼费⽤
第⼆编审判程序
第⼗⼆章第⼀审普通程序
第⼀节起诉和受理
第⼆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四章第⼆审程序
第⼗五章特别程序
第⼀节⼀般规定
第⼆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案件
第五节认定财产⽆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七章督促程序
第⼗⼋章公⽰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程序
第⼗九章⼀般规定
第⼆⼗章执⾏的申请和移送
第⼆⼗⼀章执⾏措施
第⼆⼗⼆章执⾏中⽌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般原则
第⼆⼗四章管辖
第⼆⼗五章送达、期间
第⼆⼗六章仲裁
第⼆⼗七章司法协助
(1991年4⽉9⽇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7年6⽉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24⽇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编总则
第⼀章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使诉讼权利,保证⼈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正确适⽤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
第三条⼈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进⾏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国籍⼈、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民共和国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民法院⾏使。
⼈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进⾏审判,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涉。
第七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条民事诉讼当事⼈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使诉讼权利,对当事⼈在适⽤法律上⼀律平等。
第九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条各民族公民都有⽤本民族语⾔、⽂字进⾏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民法院应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进⾏审理和发布法律⽂书。
⼈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的语⾔、⽂字的诉讼参与⼈提供翻译。
第⼗⼆条⼈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有权进⾏辩论。
第⼗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条⼈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法律监督。
第⼗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民事权益的⾏为,可以⽀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向⼈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经当事⼈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络平台在线进⾏。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络平台在线进⾏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
第⼗七条民族⾃治地⽅的⼈民代表⼤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治区的规定,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治州、⾃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治区的⼈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章管辖
第⼀节级别管辖
第⼗⼋条基层⼈民法院管辖第⼀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
(⼀)重⼤涉外案件;
(⼆)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案件;
(三)最⾼⼈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条⾼级⼈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影响的第⼀审民事案件。
第⼆⼗⼀条最⾼⼈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民事案件:
(⼀)在全国有重⼤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节地域管辖
第⼆⼗⼆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法⼈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同⼀诉讼的⼏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提起的有关⾝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提起的诉讼。
第⼆⼗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地⼈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因公司设⽴、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条因铁路、公路、⽔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的地
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因侵权⾏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铁路、公路、⽔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因港⼝作业中发⽣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民法院管辖。
第三⼗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六条两个以上⼈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个⼈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案的⼈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七条⼈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移送的⼈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移送。
第三⼗⼋条有管辖权的⼈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使管辖权的,由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争议,由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九条上级⼈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民法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民法院批准。
下级⼈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民法院审理。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须是单数。
适⽤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基层⼈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适⽤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第⼆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民法院对第⼀审适⽤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当事⼈同意,可以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民法院应当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审的或者是上级⼈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审程序另⾏组成合议庭。
第四⼗⼆条⼈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涉及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民众⼴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三条⼈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认为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民法院提出异议。⼈民法院对当事
⼈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
第四⼗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五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笔录。
第四⼗六条审判⼈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员不得接受当事⼈及其诉讼代理⼈请客送礼。
审判⼈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回避
第四⼗七条审判⼈员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有权⽤⼝头或者书⾯⽅式申请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或者当事⼈、诉讼代理⼈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诉讼代理⼈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员接受当事⼈、诉讼代理⼈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诉讼代理⼈的,当事⼈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员有前款规定的⾏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鉴定⼈、勘验⼈。
第四⼗⼋条当事⼈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员在⼈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九条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条⼈民法院对当事⼈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内,以⼝头或者书⾯形式作出决定。申请⼈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员,不停⽌参与本案的⼯作。⼈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
第五章诉讼参加⼈
第⼀节当事⼈
第五⼗⼀条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法⼈由其法定代表⼈进⾏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进⾏诉讼。
第五⼗⼆条当事⼈有权委托代理⼈,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
当事⼈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民法院规定。
当事⼈必须依法⾏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三条双⽅当事⼈可以⾃⾏和解。
第五⼗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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