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
关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
(法发〔2007〕11号)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进⼀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执⾏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七年三⽉九⽇
中央决定改⾰授权⾼级⼈民法院⾏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收归最⾼⼈民法院⾏使,并要求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2006年10⽉31⽇,全国⼈⼤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决定从2007年1⽉1⽇起由最⾼⼈民法院统⼀⾏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为认真落实中央这⼀重⼤决策部署,现就⼈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政机关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充分认识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重要意义
1.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中央决定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收归最⾼⼈民法院⾏使,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基本⽅略,尊重和保障⼈权的重⼤举措,有利于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国家法制统⼀,有利于从制度上保证死刑裁判的慎重和公正,对于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巩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全⾯建设⼩康社会,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2.最⾼⼈民法院统⼀⾏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对⼈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的⼯作提出了新的、更⾼的要求。办案质量是⼈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政机关⼯作的⽣命线,死刑案件⼈命关天,质量问题尤为重要。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是中央这⼀重⼤决策顺利实施的关键,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必须⾼度重视,统⼀思想,提⾼认识,将⾏动统⼀到中央决策上来,坚持以邓⼩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
导,全⾯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依法履⾏职责,严格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法律关,使办理的每⼀起死刑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权相结合
3.我国⽬前正处于全⾯建设⼩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同时⼜是⼈民内部⽭盾凸显、刑事犯罪⾼发、对敌⽃争复杂的时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相当繁重,必须继续坚持“严打”⽅针,正确运⽤死刑这⼀刑罚⼿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刑法⼈⼈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罪不受刑事追究。
(⼆)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死刑
4.“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实践证明,这⼀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继续贯彻执⾏。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严打”⽅针,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对极少数罪⾏极其严重
的犯罪分⼦,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凡是可杀可不杀的,⼀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利
5.⼈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刑事诉讼,既要保证案件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也要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本⾝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被告⼈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被告⼈充分⾏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利⽽导致冤错案件的发⽣。
(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供
6.办理死刑案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没有被告⼈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供述、被告⼈供述和以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被害⼈陈述、证⼈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百六⼗⼆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的⽆罪判决。
(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7.对死刑案件适⽤刑罚时,既要防⽌重罪轻判,也要防⽌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不罚。对罪⾏极其严重的被告⼈必须依法惩处,严厉打击;对具有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节,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
三、认真履⾏法定职责,严格依法办理死刑案件
(⼀)侦查
8.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全⾯、及时收集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各种证据,严禁违法收集证据。
9.对可能属于精神病⼈、未成年⼈或者怀孕的妇⼥的犯罪嫌疑⼈,应当及时进⾏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10.加强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固定⼯作。对证据的原物、原件要妥善保管,不得损毁、丢失或者擅⾃处理。对与查明案情有关需要鉴定的物品、⽂件、电⼦数据、痕迹、⼈⾝、⼫体等,应当及时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并将鉴定报告附卷。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被害⼈近亲属辨认、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式确定被害⼈⾝份。对现场遗留的与犯罪有关的具备同⼀认定检验鉴定条件的⾎迹、精斑、⽑发、指纹等⽣物物证、痕迹、物品,应当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式与犯罪嫌疑⼈的相应⽣物检材、⽣物特征、物品等作同⼀认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被害⼈。如果犯罪嫌疑⼈、被害⼈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1.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的看守所内进⾏。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以其他⾮法⽅法获取供述。讯问犯罪嫌疑⼈,在⽂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录像。
12.侦查⼈员询问证⼈、被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七条的规定进⾏。严禁违法取证,严禁暴⼒取证。
13.犯罪嫌疑⼈在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聘请律师或者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侦查机关应当保障律师依法⾏使权利和履⾏职责。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聘请律师或者申请法律援助,以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发现有刑讯逼供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民检察院反映。
14.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将包括第⼀次讯问笔录及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在内的证明犯罪嫌疑⼈有罪或者⽆罪、罪重或者罪轻等涉及案件事实的所有证据⼀并移送。
15.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作中应当全⾯、客观地审查证据,对以刑讯逼供等⾮法⽅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供述、被害⼈陈述、证⼈证⾔应当依法排除。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提起公诉
16.⼈民检察院要依法履⾏审查起诉职责,严格把握案件的法定起诉标准。
17.⼈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犯罪嫌疑⼈经济困难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审查起诉之⽇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经⼈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会见和通信。⼈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查阅、摘抄、复制材料提供便利。
18.⼈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听取被害⼈和犯罪嫌疑⼈、被害⼈委托的⼈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和犯罪嫌疑⼈、被害⼈委托的⼈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
附卷。⼈民检察院对证⼈证⾔笔录存在疑问或者认为对证⼈的询问不具体或者有遗漏的,可以对证⼈进⾏询问并制作笔录。
19.⼈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时,既要听取犯罪嫌疑⼈的有罪供述,⼜要听取犯罪嫌疑⼈⽆罪或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可以要求侦查⼈员作出说明,必要时进⾏核查。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供述和以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被害⼈陈述、证⼈证⾔,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20.对可能属于精神病⼈、未成年⼈或者怀孕的妇⼥的犯罪嫌疑⼈,应当及时委托鉴定或者调查核实。
21.⼈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员参加。
22.⼈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侦查⼈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23.⼈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或者遗漏罪⾏、遗漏同案犯罪嫌疑⼈等情形,
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应当在⼀个⽉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民检察院也可以⾃⾏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4.⼈民检察院对案件进⾏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罪⾏的案件,查清的事实⾜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的案件,部分罪⾏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法查清的;(3)作案⼯具⽆法起获或者赃物去向不明,但有其他证据⾜以对犯罪嫌疑⼈定罪量刑的;(4)证⼈证⾔、犯罪嫌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致,只有个别情节不⼀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起诉。
25.⼈民检察院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经审查仍然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不能确定犯罪嫌疑⼈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法查证属实的;(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盾不能合理排除的;(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26.⼈民法院认为⼈民检察院起诉移送的有关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的条件,向⼈民
检察院提出书⾯意见要求补充提供的,⼈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三⽇以内补送。逾期不能提供的,⼈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书⾯说明。
(三)辩护、提供法律帮助
27.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尽职尽责,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出庭辩护等⼯作,提⾼辩护质量,切实维护犯罪嫌疑⼈、被告⼈的合法权益。
28.辩护律师经证⼈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民法院通知证⼈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有异议的鉴定结论进⾏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辩护律师的上述申请,⼈民检察院、⼈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29.被告⼈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的,⼈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以内,指派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提供辩护。
30.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履⾏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司法⾏政机关应及时与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法院协调解决,保障律师依法履⾏职责。
(四)审判
31.⼈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告知因犯罪⾏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已死亡被害⼈的近亲属、⽆⾏为能⼒或者限制⾏为能⼒被害⼈的法定代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经济困难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发挥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调解的重要作⽤,做好被害⼈、被害⼈近亲属的安抚⼯作,切实加强刑事被害⼈的权益保护。
32.⼈民法院应当通知下列情形的被害⼈、证⼈、鉴定⼈出庭作证:(⼀)⼈民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对被害⼈陈述、证⼈证⾔、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陈述、证⼈证⾔、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影响的;(⼆)⼈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证⼈、鉴定⼈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证⼈、鉴定⼈的书⾯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经质证⽆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3.⼈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注重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对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法取证⾏为的,应当认真审查。⼈民法院向⼈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时,⼈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以内提交。⼈民检察院如果没有相关材料,应当向⼈民法院说明情况。
34.第⼀审⼈民法院和第⼆审⼈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级⼈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年执⾏的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案件,
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级⼈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均可列席会议。
35.⼈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罪的,应当作出⽆罪判决;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的⽆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36.第⼆审⼈民法院应当及时查明被判处死刑⽴即执⾏的被告⼈是否委托了辩护⼈。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告知被告⼈可以⾃⾏委托辩护⼈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民法院应当通知⼈民检察院、被告⼈及其辩护⼈在开庭五⽇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鉴定⼈名单,在开庭三⽇以前送达传唤当事⼈的传票和通知辩护⼈、证⼈、鉴定⼈、翻译⼈员的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
37.审理死刑第⼆审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开庭审理。⼈民法院必须在开庭⼗⽇以前通知⼈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同级⼈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民法院通知的时间派员出庭。
38.第⼆审⼈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当庭宣告的,应当在五⽇以内将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当事⼈、辩护⼈和同级⼈民检察院;定期宣告的,应当在宣告后⽴即送达。
39.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和诉讼程序进⾏全⾯审查。
40.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委托的辩护⼈提出听取意见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提出书⾯意见的,应当附卷。
41.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42.⾼级⼈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最⾼⼈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
43.⼈民法院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要进⼀步提⾼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效率,公正、及时地审理死刑复核案件。
44.⼈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
(五)执⾏
45.⼈民法院向罪犯送达核准死刑的裁判⽂书时,应当告知罪犯有权申请会见其近亲属。罪犯提出会见申请并提供具体地址和联系⽅式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审⼈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的近亲属。罪犯近亲属提出会见申请的,⼈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会见。
46.第⼀审⼈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死刑前,应当将核准死刑的裁判⽂书送同级⼈民检察院,并在交付执⾏三⽇以前通知同级⼈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47.第⼀审⼈民法院在执⾏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停⽌执⾏,并且⽴即报告最⾼⼈民法院,由最⾼⼈民法院作出裁定。临场监督执⾏死刑的检察⼈员在执⾏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百⼀⼗⼀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建议⼈民法院停⽌执⾏。
48.执⾏死刑应当公布。禁⽌游街⽰众或者其他有辱被执⾏⼈⼈格的⾏为。禁⽌侮辱⼫体。
四、⼈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
49.⼈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死刑案件,应当切实贯彻“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诉讼原则,既根据法律规定的明确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持,通⼒合作,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法律,共同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
50.⼈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诉讼职能分⼯和程序设置,互相制约,以防⽌发⽣错误
或者及时纠正错误,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互相制约,应当体现在各机关法定的诉讼活动之中,不得违反程序⼲扰、⼲预、抵制其他机关依法履⾏职权的诉讼活动。
51.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可能有⾃⾸、⽴功等法定量刑情节,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能超过⼀个⽉。查证被告⼈揭发他⼈犯罪⾏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性质,可以依法⾃⾏查证,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可以交由公安机关查证。⼈民检察院应当将查证的情况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交⼈民法院。
五、严格执⾏办案责任追究制度
52.故意违反法律和本意见的规定,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理死刑案件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
最近更新:2020.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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