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分析和思考
工作心得:关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分析和思考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对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工作任务、活动原则、职责权限、履职程序和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进行调整和规范的基本法律,是构建我国检察制度的法律基础。尤其是对于检察机关组织人事制度的建立,必须以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为法律基础,同时,也是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具体化。现行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在19797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的,19839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其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首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明确了新时期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这为我国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以及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为构建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检察机关的检察工作也取得长足的进步,但是面对新时期民主法制的新问题、新挑战,已实行20多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却有点“力不从心”,很多地方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趋势和当前检察工作的具体需要。另外,虽然建立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基础之上的检察机关组织人事制度已日臻完善,但是近些年来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影响着检察机关干部人事工作的顺利开展,甚至影响到整个检察工作的大局。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保障检察机关依法
独立行使检察权,有必要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行修改,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检察机关组织人事制度。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自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检察制度发展的方向以来,有关检察理论及具体工作机制的研究和探索均取得丰硕的成果,检察体制改革实践也有明显的进展,积累了许多成功的经验和有益的启示,这些都为进一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因此,在吸收和借鉴检察改革实践的有益经验基础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将经过实践检验、较为成熟的经验做法提升为法律条文加以确认和规范,为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提供明确的法律保障。从目前我国实际国情来看,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应当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充分体现中央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检察监督体制、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具体来讲,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首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也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鲜明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是推进检察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这一基本原则。首先,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必须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检察体制改革的基本精神,将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要求纳入到法律条文当中,将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法制化,使得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有法可依。此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在内容上还必须有利于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无论是检察工作的开展,还是检察体制改革,都必须确保能够得到党的指导和反馈。其次,坚持党的领导还应体现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以及检察工作的监督。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特有的政治制度,坚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坚持党的领导原则的题中之义。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行使宪法赋予的检察权时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一方面可以保证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该加入人大监督的有关条款,明确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监督范围以及监督方式。
2.坚持合宪性原则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精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要的前提就是依托宪法树立依法办事的观念。尤其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动摇。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宪法对我国检察制度的基本定位,也是中国特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对这一宪法定位,在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中必须坚持并加以完善。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内容应当集中凸显“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将其他法律中已经作出规定的能够充分体现检察监督职能的一些职权予以补充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全面化,从而便于检察机关能够高效、准确的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
合宪性原则要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除了坚持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之外,还应该尊重宪法对有关人民检察院领导体制、工作职能等其他方面的规定。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赋予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权利。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检察院实行同级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双重领导制。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格局。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应在宪法及相关法律的框架内拓展完善,在符合宪法精神、坚持宪法规
定的基础上,结合部门法自身特点和检察工作现实状况,有的放矢的进行科学的充实和调整。
3.坚持立法科学性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是在诉讼过程中得以履行,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既要受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范和调整,又要受到相关诉讼法的规范和调整。因此,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过程中应当正确处理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与相关诉讼法的关系。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担负着参与诉讼和监督诉讼的两方面职能。目前我国诉讼法只是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职权及其行使程序,以及因参与诉讼而与诉讼参与人、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形成的诉讼法律关系作出规范,却没有专门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程序作出规范,因此,诉讼法并不能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正因如此,自1954年第一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开始,就设有“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一章。因此,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仍然要坚持这一法律框架,其对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程序的规定既要与相关诉讼法相衔接,又不能是诉讼法规定的简单重复,必须从完善法律监督关系出发,着重解决诉讼法难以专门规定的法律监督程序和监督措施问题。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还要注意同其他相关法律的调整范围相区别和衔接。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应当体现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内容,但是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体外的一种特殊的众监督制度,其本身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关于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产生程序、监督权限、监督程序等内容,应当由专门立法来规范和调整。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只能从规范检察机关职权活动的角度,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原则,而不宜就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身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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