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卫华、童昌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卫华、童昌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浙07民终4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磊钱萍金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童昌强;郭卫华 
【当事人】童昌强郭卫华 
【当事人-个人】童昌强郭卫华 
【代理律师/律所】龚优玲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蒋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龚优玲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蒋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龚优玲蒋健 
【代理律所】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童昌强 
【被告】郭卫华 
【本院观点】本案中,郭卫华主张其系根据童昌强的要求提供劳务,虽然童昌强系坤达公司的股东,但并无证据表明童昌强在与郭卫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时曾向郭卫华明确表示其
系代表坤达公司,结算单据中也未注明有关坤达公司的内容,已支付的劳务费375000元也均是由童昌强的个人账户支付,且童昌强在担任坤达公司股东期间也曾以个人名义承揽快递业务并以个人名义起诉主张快递费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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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18 02:31:07 
郭卫华、童昌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4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优玲,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账公司成立条件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昌强因与被上诉人郭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0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童昌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郭卫华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2020年2月至2021年2月间,童昌强雇佣郭卫华为其提供快递操作、集包、分拣、扫描等劳务。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无论是童昌强还是童昌强持股的义乌市坤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都从未雇佣郭卫华从事任何劳务。从郭卫华提交的劳务派遣单来看,本案所涉的是义乌华吉铼劳务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铼公司)提供的每次少则1人多则48人的临时工劳务派遣服务,
而非童昌强雇佣郭卫华从事快递操作、集包、分拣、扫描等劳务。2、原判认定,2021年1月23日,郭卫华与童昌强指定的人员对劳务进行结算,确认童昌强尚欠郭卫华劳务费565689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首先,在郭卫华提供的劳务派遣单上签名的宁家斌、阎凤梅并非童昌强指定,二人均为童昌强投资的坤达公司的员工,对派遣单的人数和时间进行数量核对签名是履行其工作职责。而且,该两人只是核对了派遣单上的记载的派遣人数和时间数额,并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或确认劳务欠款。3、原判认定,雇佣关系建立时,童昌强并未表明自己是坤达公司的股东,也未告知郭卫华其是代表坤达公司招工。该认定完全违背事实。一方面,郭卫华与童昌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劳务派遣关系的建立,根据郭卫华的陈述,是与坤达公司的员工宁家斌对接,童昌强在建立劳务关系时并不在场,因此要求童昌强尽告知义务有失公允。反而,郭卫华作为长期从事快递作业劳务派遣公司的经营人员,明知个人不能从事快递业务,应当明知童昌强不可能是本案快递操作劳务派遣合同的接受方。二、一审程序不当。原审法院在童昌强明确提出本案所涉劳务派遣业务是发生在坤达公司和华吉铼公司之间的情况下,未对郭卫华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劳务派遣单来看,派遣单位为华吉铼公司而非郭卫华,本案为人数、时间不等的劳务派遣费用纠纷而非个人的雇
佣报酬纠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郭卫华虽为华吉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因此将公司业务等同于郭卫华的个人业务。因此,郭卫华不具备原告资格,应当裁定驳回郭卫华的起诉。三、原判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定郭卫华个人为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证据。仅凭郭卫华提供的童昌强账户的汇款纪录这一证据显然不能认定童昌强就是合同一方,因为实践中存在因故通过他人账户代为收付款项的情况,正如华吉铼公司在派遣单上指定通过将梅芳个人账户收劳务服务费,童昌强作为坤达公司的股东和主要经营人员,其只是受坤达公司的委托支付款项。四、原判认定童昌强从2020年2月就雇佣人员从事快递业务操作,该错误认定不当,还会给童昌强带来一系列严重损害后果,因为不具有经营快递业务资质的任何个人和企业依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快递业务,违者将会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卫华辩称:1、童昌强和郭卫华之间并非是劳务派遣关系,而是劳务外包关系。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受合同法调整,劳务外包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故郭卫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无不当。童昌强所称的劳务派遣关系没有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条件必须是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的公司,而华吉铼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00万,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劳务派遣业务,且华吉铼公司
与坤达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童昌强主张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坤达公司和华吉铼公司之间的说法不成立。2、童昌强称宁家斌、阎凤梅系坤达公司员工的说法,郭卫华并不认可,但可以肯定的是,该二人是听从童昌强安排工作的。就拿阎凤梅来说,其并非是坤达公司的财务,准确地说是童昌强的财务,阎凤梅的办公地点不在坤达公司所在的地址,而是在童昌强注册成立的义乌市飓风物流有限公司的地址,即义乌市北苑接到凌云七区2幢2号101室。由此可见,上述二人系坤达公司员工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3、童昌强称不具有经营快递业务资质的任何个人和企业依法不得从事快递业务,违者将会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一审判决的认定将导致其遭到行政或刑事处罚,但坤达公司也没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童昌强在一审中提交的义乌市捷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名录,该分公司具有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但该公司隶属企业是义乌市捷拓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此,该分公司有无经营快递业务资质与坤达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20年6月份,而童昌强与郭卫华之间的劳务往来发生在2020年2月份。另,童昌强在2019年曾以个人名义在原审法院向他人起诉主张快递费欠款,案号为(2019)浙0782民初17445号,由此可以看出,涉案业务是个人从事还是必须由公司从事并无关联,因此童昌强所称是坤达公司拖欠郭卫华劳务款的说法不成立。4、在一审中,童昌强也认可是其叫郭卫华提供劳务
为其进行快递操作、集包、分拣、扫描等业务,期间,童昌强并未表明系坤达公司或者总经理等职务,郭卫华是在一审开庭时才知道有坤达公司的存在。童昌强是以个人名义与郭卫华达成口头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童昌强也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相应的劳务款,可以认定童昌强系协议的一方。综上所述,郭卫华向童昌强主张劳务款,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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