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不起诉案例
帮信罪不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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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案例
⼀、相关联的犯罪未查证属实或未查明
【案件】黄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珠检⼀部刑不诉〔2020〕13号)
【案情】被不起诉⼈黄某某在注册⾹港公司、开设对公账户、买卖该账户期间,明知通过这样的⽅式操作致使账户有被⽤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风险,却依旧为了赚取明显不符合市场⾏情的暴利⽽放任实施。最终致使该账户被⽤于活动中的⽀付结算,致使受害⽅损失301754美元,折合⼈民币2039736元。
【理由】本院仍然认为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不起诉⼈黄某某伙同他⼈使⽤⾃⼰的⾝份信息在⾹港注册公司、开设公司账户交由他⼈使⽤,但下游是否实施犯罪未能查证,且不能证实黄某某是否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理由如下:1.因黎巴嫩⼈Aiqbalshafi没有到案,⽆法认定下游犯罪的具体⾏为⼈,下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法确认。2.虽然被不起诉⼈黄某某伙同他⼈将⾃⼰⾝份信息注册的⾹港公司及公司账户交由他⼈使⽤,但不
能认定黄某某是否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帮助。
【案件】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刑不诉〔2020〕52号)
【案情】2019年10⽉以来,⿇某某(已起诉)通过QQ、与“台湾⽼⼤”、“⼴西KS”取得联系,在明知所谓“台湾⽼⼤”、“⼴西KS”⾝份不明,⼤量收购银⾏卡和电话卡是⽤于⽹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某某为获取⾮法利益,仍积极组织⼈员办理两卡,向“台湾⽼⼤”、“⼴西KS”出售。2019年11⽉份,⿇某某以每张电话卡200元,银⾏卡400元的价格许诺,指使袁某某办理银⾏卡和电话卡,袁某某在明知⿇伟某某收购银⾏卡和电话卡是⽤于⽹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积极⽤其本⼈⾝份证办理银⾏卡2张、电话卡9张,并从梁某某处收购银⾏卡3张,电话卡13张。后袁某某按⿇某某指⽰将收购的两卡寄给云南、⼴西等地的“台湾⽼⼤”、“⼴西KS”,供团伙使⽤。⿇某某通过出售两卡⾮法获利⼆万四千七百元,袁某某从⿇某某处⾮法获利七千七百元。通过公安部电信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其中以梁某某实名办理的电话卡被团伙利⽤,对被害⼈宋某某(被骗13600元),王某某(被骗14100元),代某某(被骗5400元),李某某(被骗34200元),曹某某(被骗75500元),郑某某(被骗6700元)实施电信;⿇某某通过袁某某收购的其他电话卡被团伙利⽤,对被害⼈冉某某(被骗49809元),张某某(被骗88110元),胡某某(被骗222400元),刘某某(被骗36678元)实施电信。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袁某某向“台湾⽼⼤”、“⼴西KS”寄出银⾏卡、电话卡的张数、卡号未查明,被帮助的上游犯罪团伙如何利⽤这些银⾏卡、电话卡,造成何等严重后果尚未完全查明,故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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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骆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检公诉刑不诉〔2020〕105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市公安局⽢井⼦分局认定被不起诉⼈骆某某倒卖的电话卡是否被他⼈利⽤实施信息⽹络犯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2、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唐检⼀部刑不诉〔2020〕17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胡某某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但⽀付结算⾦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胡某某是否与电信团伙有直接联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也⽆法补充此⽅⾯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3、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8〕45号):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蔡某某等⼈开设案于2018年3⽉29⽇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
据证实犯被不起诉⼈张某某⾃2018年4⽉起伙同杨某甲出售“橘⼦”、“柠檬”等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的购买软件后的⽤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4、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南检刑不诉〔2019〕26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蔡某某等⼈开设案于2018年3⽉29⽇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案证据证实董某某与邱某某、魏某某等⼈⾃2018年3⽉底合伙经营⼯作室,并雇佣张某某编写“领航PC28”、“领航赛车”等软件,被不起诉⼈李某某负责该⼯作室财务⼯作的同时也代理销售⼯作室编写的软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董某某等⼈经营的⼯作室销售软件的去向、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的⽤途,不能证实购买者购买软件后是否确实实施了犯罪⾏为,在案证据亦不⾜以证明贺某某出售给蔡某某等⼈的软件是由董某某、李某某等⼈经营的⼯作室提供,不符合起诉条件。
⼆、犯罪嫌疑⼈系初犯、在校学⽣、认罪认罚、退赃等情形
【案件】畅某某涉嫌罪、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宜检⼀部刑不诉〔2020〕6号)
【案情】2020年5⽉8⽇⾄5⽉14⽇,郭某某(已起诉)先后招募张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已起诉)、潘某某(17岁)、陈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畅某某为他⼈利⽤⽹络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纸花瓶
输等技术⽀持。郭某某等⼈使⽤卫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车辆、多卡宝、路由器以及电话卡等设备,在孟津县周边频繁更换位置,确保电话能够畅通使⽤。其中郭某某参与六天,张某某、杨某某各参与四天,潘某某参与三天,陈某某参与⼀天,2020年5⽉8⽇到5⽉13⽇,通过郭某某等⼈帮助,犯罪分⼦成功实施共10起,致被害⼈被骗⾦额552876.79元。被不起诉⼈畅某某仅于2020年5⽉14⽇上午参与其中,侦查机关未查到其参与期间有犯罪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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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庆检⼀部刑不诉〔2020〕101号)
制作大头贴李某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安检⼆部刑不诉〔2020〕42号)
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京检⼀部刑不诉〔2020〕6号)
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洪检⼀部刑不诉〔2020〕28号)
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成⾼新检刑不诉〔2020〕147号)等
三、主观故意不清
【案件】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灌检⼀部刑不诉〔2020〕130号)
【案情】灌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已起诉)利⽤“百业链”APP,还为其编制“百业链”APP软件,并提供技术⽀持。
【理由】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认定李某甲明知杨某某利⽤“百业链”APP实施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案例】李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上检⼀部刑不诉〔2020〕16号)
【案情】2017年9⽉起,犯罪嫌疑⼈张某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做卡商,后在⽹上认识在上⾼县做卡商的魏某某(在逃)后,于2018年7⽉份到上⾼县伙同魏某某在上⾼县*乡*村⼀出租房内做卡商。魏某某负责购买设备和⼿机卡,张某某负责接码平台的操作。2018年9⽉,犯罪嫌疑⼈张某某、魏某某聘请犯罪嫌疑⼈李某甲及其弟李某⼄到上⾼的⼯作室⼯作,李某甲赚得⼯资5700余元,李某⼄赚得⼯资2700余元。犯罪嫌疑⼈张某某把⼤量⼿机卡通过""连接电脑,在电脑上运⾏"酷卡"软件,由"酷卡"接收验证码短信,号商通过"多⽶、爱⽶、战狼、爱尚"等接码平台获取验证码短信完成QQ、等相应的注册业务,号商⽀付相应的费⽤⾄接码平台,平台扣除⼿续费后将钱转⼊张琦注册的账户供其提现,犯罪嫌疑⼈张某某、魏某某共同获利18万余元。
中国口罩品牌排行榜【理由】本院仍然认为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现有的证据不⾜以证实被不起
诉⼈李某甲明知张某某从事的是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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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灌检⼀部刑不诉〔2020〕131号):本院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明知杨某某利⽤“百业链”APP实施的主观故意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2、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76号):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认定的周某某主观上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的主观犯意及所造成的后果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3、罗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经本院审查并⼆次退回补充侦查,罗某甲出售银⾏卡套件时对银⾏卡⽤途有所质疑,但没有证据显⽰罗某甲明知对⽅⽤于实施犯罪活动⽽继续提供帮助,且其在发现银⾏卡交易异常后到相关银⾏进⾏了挂失处理,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4、温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经本院审查并⼆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温某甲在明知其提供的银⾏卡被⽤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继续提供帮助,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5、何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40号):经本院审查并⼆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何某甲明知何某⼄收买⾃⼰的银⾏卡⽤于实施违法犯罪的证据不⾜,且何某甲提供的银⾏卡没有明显异常的流⽔交易情况,故,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不符合起诉条件。
6、⾼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普检公诉刑不诉〔2018〕8号):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理由如下:1、认定被不起诉⼈⾼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的证据不⾜。(1)纵观被不起诉⼈⾼某某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仅有在侦查阶段的⼀次供述供认其在设计K8S软件时已经知道汇率修改会引起⾏情变化从⽽可以被他⼈利⽤实施,其余供述均辩解称⾃⼰并不了解现货交易常识,不知道在后台⼈为修改汇率会引起⾏情变化,此前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在案发后询问了公司⾥的其他⼈员才了解汇率修改和⾏情变化的关联性。结合在案的其他证⼈证⾔,能够证实在案发后确有公司⼯作⼈员通过问询从⽽得知上述关联性的情形,因此被不起诉⼈⾼某某的辩解客观性较⾼,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其有罪供述。(2)结合在案的技术部的证⼈证⾔与被不起诉⼈⾼某某的辩解,被不起诉⼈⾼某某作为技术部负责⼈,其在软件开发中负责系统整体框架的构建,侧重于系统稳定性,⽽本案中被⼈员杨某某所利⽤的汇率修改功能则由技术⼈员李某某编写完成,且该⼯作内容分配在被不起诉⼈⾼某某进⼊公司就职前已经确定,故被
不起诉⼈⾼某某对于汇率修改功能的设计和分配未起决定作⽤。2、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之⼆,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介⼊、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告推⼴、⽀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此外,根据两⾼⼀部《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第三(七)条,实施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之⾏为,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或罪均要求⾏为⼈在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可以通过在案证据推定其“明知”,⽽本案证据⽆法证实被不起诉⼈⾼某某主观上具有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从⽽提供帮助,因此⽆法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或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构成犯罪
【案件】赵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汶检⼀部刑不诉〔2020〕33号)
【案情】2020年7⽉⾄8⽉间,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法利益,经商议后,通过⽹络与上游犯罪分⼦取得联系,后根据对⽅要求和指挥,共同出资购买⼤量络漫宝、⼿机卡、上⽹流量卡、路由器等⽹络设备,安装在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为上游实施电信⽹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员提供通话⽹络接⼊⽀持,从中赚取⾮法佣⾦。2020年8⽉9⽇前后,李某某⼜联系被不起诉⼈赵
某某加⼊,由赵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利润分成。截⽌到2020年8⽉11⽇,刘某某⽀付宝共收到上游犯罪分⼦转来的佣⾦83722.99元,刘某某⽀付给赵某某1000元。
【理由】2020年7⽉⾄8⽉间,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法利益,经商议后,通过⽹络与上游犯罪分⼦取得联系,后根据对⽅要求和指挥,共同出资购买⼤量络漫宝、⼿机卡、上⽹流量卡、路由器等⽹络设备,安装在汶上县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中,为上游实施电信⽹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员提供通话⽹络接⼊⽀持,从中赚取⾮法佣⾦。2020年8⽉9⽇前后,李某某⼜联系被不起诉⼈赵某某加⼊,由赵某某出资1万元,参与利润分成。截⽌到2020年8⽉11⽇,刘某某⽀付宝共收到上游犯罪分⼦转来的佣⾦83722.99元,刘某某⽀付给赵某某1000元。
类似案例:
1、吴某⼄等⼈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荔检公刑不诉〔2020〕4号):本院认为,吴某⼄实施了《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之⼆的⾏为,但因其加⼊时间较短,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项,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
一望无际的2、刘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京⽯铁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付结算帮助,但其提供帮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条之⼆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不构成犯罪。
风力发电的原理3、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海铁检刑不诉〔2019〕3号):本院认为,游某某向陈某某有偿转让腾讯QQ号,但其在主观上与陈某某⽆共同实施⽹络的故意,其⾏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项和第⼀百七⼗七条第⼀款的规定,决定对游某某不起诉。
4、陈某某涉嫌⾮法利⽤信息⽹络案(中检刑刑不诉〔2019〕1号):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提供⽀持或帮助,情节严重的⾏为,需以上游犯罪成⽴为前提。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陈某某发布的⼴告导致⼀名被害⼈被骗2500元,未达到罪追诉标准,不⾜以证实陈某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不符合起诉条件。
其他案例: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万检⼀部刑不诉〔2020〕44号)、聂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万检⼀部刑不诉〔2020〕32号)、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案(安市汉检刑⼀刑不诉
〔2020〕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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