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孝贤、刘海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两点水的字有什么(2020)辽07民终4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
【审理法官】王玉龙高帆王金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孝贤;刘海山;王大可
【当事人】丁孝贤刘海山王大可
【当事人-个人】丁孝贤刘海山王大可
【代理律师/律所】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丹
【代理律所】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马桶堵了怎么办怎样疏通 妙招民终字
【原告】丁孝贤
【被告】刘海山;王大可
【本院观点】黑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锦公黑(刑)立字[2017]3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被上诉人刘海山涉嫌一案立案侦查,本案上诉人丁孝贤曾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丁孝贤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反诉驳回起诉查封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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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到星期日的英文【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黑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锦公黑(刑)立字[2017]39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被上诉人刘海山涉嫌一案立案侦查,本案上诉人丁孝贤曾作为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丁孝贤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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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7-22 06:35:27
【一审法院查明】王大可辩称,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以就本案涉案房屋争议的事实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黑山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8月17日对被上诉人刘海山涉嫌一案立案侦查,且上诉人上诉状中明确侦查机关就刘海山案立案后已向上诉人调查核实过,案件正处于侦查过程中,因此,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丁孝贤已就涉案房屋争议的事实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黑山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8月17日对刘海山涉嫌一案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反诉原告王大可在庭审中撤回反诉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丁孝贤的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王大可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4150元,退回给原告丁孝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丁
孝贤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大可负担。
液晶电视挂墙高度【二审上诉人诉称】丁孝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维持一审法院(2017)辽0726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孝贤购房款605万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大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以“丁孝贤已就涉案房屋争议的事实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黑山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8月17日对刘海山涉嫌一案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丁孝贤在向法院起诉前曾经求助过公安机关要求查刘海山的下落,并没有要求追究刘海山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明确答复不给立案。在公安机关明确答复不给立案的前提下,丁孝贤于2017年7月25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当即立案,并同时对属于刘海山所有的十三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刘海山名下的十三户房作出(2017)辽0726民初1796号民事保全裁定。这是丁孝贤用实际行动否定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裁定书说公安机关对刘海山涉嫌犯罪立案的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是在丁孝贤民事已经立案之后的刑事立案,从民事立案后到现在丁孝贤没有接
到过公安机关通知对刘海山已经作为刑事立案。虽然2017年8月18日过丁孝贤讯问与刘海山房屋买卖的过程,并没有说认定丁孝贤与刘海山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且丁孝贤已明确告诉公安机关已进行民事诉讼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海山的刑事责任。如果说民事立案前曾求助过公安,民事立案后已明示放弃向公安机关求助,即放弃所谓的“报案"公安机关对刘海山的立案与丁孝贤曾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寻刘海山的下落的所谓报案没有任何联系。庭审中王大可陈述与刘海山有经济往来,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海山涉嫌,但明确说报案没涉及刘海山与丁孝贤六户房屋买卖以及与查封的十三户房产无关。原审法院把丁孝贤认定为报案人导致公安机关对刘海山立案是错误的,以此为借口剥夺了丁孝贤的民事诉权更是错误。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没有向丁孝贤说过六户买卖的房屋和十三户被查封的房屋,哪一户属涉嫌的标的物。假设刘海山构成犯罪也要区分刘海山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哪些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丁孝贤与刘海山签订的六户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刘海山的没有关系。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在向刘海山追讨欠款时,刘海山曾向丁孝贤说出他还有包括已被查封的十三户房产等多户房产可以抵债,这就引发丁孝贤进行民事诉的念头,从中也可认证刘海山虽有房屋买卖的欠款纠纷,刘海山还是真想还欠款而非。另外(2019)辽0726
民初1919号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款看没有涉及到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丁孝贤、刘海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7民终4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孝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刘海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大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辽宁劲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孝贤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山、王大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之一,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孝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被上诉人王大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孝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改判维持一审法院(2017)辽0726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孝贤购房款605万元,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大可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书以“丁孝贤已就涉案房屋争议的事实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黑山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8月17日对刘海山涉嫌一案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丁孝贤在向法院起诉前曾经求助过公安机关要求查刘海山的下落,并没有要求追究刘海山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明确答复不给立案。在公安机关明确答复不给立案的前提下,丁孝贤于2017年7月25日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当即立案,并同时对属于刘海山所有的十三户房产
予以查封保全,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刘海山名下的十三户房作出(2017)辽0726民初1796号民事保全裁定。这是丁孝贤用实际行动否定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而采取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裁定书说公安机关对刘海山涉嫌犯罪立案的时间是2017年8月17日,是在丁孝贤民事已经立案之后的刑事立案,从民事立案后到现在丁孝贤没有接到过公安机关通知对刘海山已经作为刑事立案。虽然2017年8月18日过丁孝贤讯问与刘海山房屋买卖的过程,并没有说认定丁孝贤与刘海山的房屋买卖行为属于,且丁孝贤已明确告诉公安机关已进行民事诉讼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海山的刑事责任。如果说民事立案前曾求助过公安,民事立案后已明示放弃向公安机关求助,即放弃所谓的“报案"公安机关对刘海山的立案与丁孝贤曾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寻刘海山的下落的所谓报案没有任何联系。庭审中王大可陈述与刘海山有经济往来,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刘海山涉嫌,但明确说报案没涉及刘海山与丁孝贤六户房屋买卖以及与查封的十三户房产无关。原审法院把丁孝贤认定为报案人导致公安机关对刘海山立案是错误的,以此为借口剥夺了丁孝贤的民事诉权更是错误。到目前为止,公安机关没有向丁孝贤说过六户买卖的房屋和十三户被查封的房屋,哪一户属涉嫌的标的物。假设刘海山构成犯罪也要区分刘海山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哪些行为属于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丁孝贤与刘海山签订的六户房屋
pc肌肉练习图解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刘海山的没有关系。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在向刘海山追讨欠款时,刘海山曾向丁孝贤说出他还有包括已被查封的十三户房产等多户房产可以抵债,这就引发丁孝贤进行民事诉的念头,从中也可认证刘海山虽有房屋买卖的欠款纠纷,刘海山还是真想还欠款而非。另外(2019)辽0726民初1919号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款看没有涉及到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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