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小梅与姚祚年、姚智超民事裁定书
戚小梅与姚祚年、姚智超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辖终3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张福荣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戚小梅;姚祚年;姚智超;于春庚 
【当事人】戚小梅姚祚年姚智超于春庚 
【当事人-个人】戚小梅姚祚年姚智超于春庚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戚小梅;于春庚 
【被告】姚祚年;姚智超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姚智超的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称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因其在一审中同意案件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裁定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22:11:25 
【二审上诉人诉称】戚小梅上诉称,1、其起诉时,经查询得知被告户籍地在常州市天宁区,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知道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徐州。2、上诉人一审答辩时请求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民事诉讼的启动权在原告,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戚小梅与姚祚年、姚智超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3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小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祚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智超。
     原审第三人:于春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戚小梅因与被上诉人姚祚年、姚智超、原审第三人于春庚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2民初2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戚小梅上诉称,1、其起诉时,经查询得知被告户籍地在常州市天宁区,
遂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不知道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徐州。2、上诉人一审答辩时请求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选择法院管辖的权利在原告而不在被告,民事诉讼的启动权在原告,故本案应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祚年、姚智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姚智超的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因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称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因其在一审中同意案件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裁定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宝和
书 记 员 王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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