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
中华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附条款、其他保险凭证及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凡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登记姓名后,以团体为单位,由所在施工企业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团体作为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凡符合条件的投保团体成员人数等于或少于8人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投保,投保团体成员人数多于8人的,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因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造成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相应的残疾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或乘坐本单位交通车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也
根据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四、本公司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蓄意违章、违法、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斗殴、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患有爱滋病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呈阳性);
九、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工程停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五条: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
二、施工企业因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备案。本公司审核确认后,保险合同自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
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同一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应保持一致。
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必须为人民币10000元的整数倍。
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四不伤害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按以下方式中的一种计收保险费。
1、房屋建筑以建筑面积为保险费计算基础。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其他建筑工程以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
三、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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