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什么意思
问:“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什么意思?
答:
对何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而言,客观情况变化程度必须非常重大,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部规范性文件认为“客观情况”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为减少劳资争议,企业可在劳动合同或在企业规章制度中以列举形式提前予以约定。
企业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来解除劳动合同时:
1)必须是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比如单位转产,原来的专业性员工的劳动合同就可能无法履行;
3)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如果在没有与员工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则是违法的,属于违法解除。
企业还需注意,有以下7种情形的,企业不能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  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直辖市是什么意思)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员工在试用期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法规:
1.《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第21条、第42条、第43条;
2.《劳动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条第4款。
例:
杨某某20046月与加宁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20081220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2月,青铝集团收购了某控股有限公司在加宁公司的全部股份,拥有加宁公司80%的股权,20095月,加宁公司变更为铝电公司。后来又发生了一系列的收购事件。
20092月,青铝集团发出通知:因本公司收购了原加宁公司股权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加之本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调整等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依法进行变更,若员工同意变更,届时将使用青铝集团劳动合同文本,其在原加宁公司工作时间将连续计算,工资依据青铝集团工资体系进行对接,岗位按照管理经营需要进行调整,并退还与青铝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
通知发出后,大部分员工与铝电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杨某某未与铝电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20093月起,杨某某工作岗位未变,继续在铝电公司处工作。20091030日,铝电公司向杨某某发出通知,要求杨某某于2009113日前就是否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做出书面答复,如同意变更,公司将履行劳动合同变更手续,如不同意变更或逾期不答复,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后因双方就退还经济补偿金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9124日,铝电公司向杨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金,于128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125日起,杨某某未到铝电公司处上班,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062日,杨某某向青铜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少发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裁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查明:杨某某与加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章(4)中约定:“客观情况”系指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所有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情况、办公地点及公司结构等内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并、分立、并购、业务剥离、业务或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生产或经营模式发生变化、技术的重大革新、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根据破产法重整以及业务整合等。
原审法院认为:
1)加宁公司变更为铝电公司后,企业名称、性质、经营模式及生产经营状况确属发生重大变化,属于合同约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2)铝电公司与杨某某经多次协商变更合同未果后,解除与杨某某劳动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3)杨某某要求铝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4)加宁公司变更为铝电公司后,有权根据自己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确定工资水平,杨某某要求按加宁公司的工资水平支付本人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其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铝电公司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杨某某请求以在加宁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后,杨某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
本案争议的法律要点:
“客观情况”变化是否属于重大变化的情形;
解除劳动合同前是否经过了协商程序。
本案中:
1)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本案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加宁公司变更为铝电公司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确属发生重大变化。在本案中,加宁公司变更为铝电公司后,不仅仅企业名称、性质和股权归属发生了变化,其生产经营状况和主营业务也同时发生了变化,人民法院认为足以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属于合同约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2)铝电公司与杨某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3)铝电公司依法给予杨某经济补偿。
因此,本案中铝电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得到了法院支持。
操作提示:
1)确认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2)因为并购,导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3)要确认发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判断,主要看劳动者的原来的工作条件是否还存在。仅仅是企业名称或投资人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4)与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协商变更程序。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能够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
5)将劳动合同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意见。
6)提前30日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并让其签收。
7)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问:不同意伤残鉴定结论,能做什么?
答:
申请鉴定的企业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参考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例:
孙某是北京市某钢制品公司职工,20082月一次工作中钢渣溅入双眼,紧急入院,手术将右眼眼球摘除,左眼经后矫正视力为0.2,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200811月,公司为孙某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经现场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孙某拿到鉴定结论后很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孙某认为自己的右眼已经摘除,左眼视力也不是很好,根本无法胜任本职工作,结论应为完全达到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眼科疾病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为: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
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方能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在本案例中,孙某虽右眼摘除,但其提供的病历材料示:孙某左眼矫正视力为0.2,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中要求的“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有差距。同时,孙某在现场检查中,眼底检查及电生理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电生理检查是眼部疾病检查的客观依据),也就是说:客观上,孙某的左眼矫正视力应高于其提供病历材料中所述的0.2,主观检查与客观检查的结果存在一定差距。
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鉴定结论仍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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