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山劳动争议二审鲁01民终13148号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31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
【审理法官】姜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山
【当事人】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赵山
【当事人-个人】赵山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明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明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元娇明琳
【代理律所】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赵山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赵山提供的工资表明细,盐业集团是按照正处级非领导岗位,向赵山发放了2019年11、12月的工资,每月减少收入1495.3元,其中:职务工资减少70元,住房补贴减少24.5元,绩效工资减少1400.8元。庭审期间,赵山提供了盐业集团内部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工资调整表,载明赵山是按照中层正职计发工资,但并未向赵山明示是按照非领导岗位计发薪酬。现盐业集团认为赵山不在领导岗位上,只能按照非领导岗位标准计发薪酬;赵山认为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原待遇标准执行。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赵山向济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盐业集团支付2019年11、12月的工资差额2990.7元。该委经过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9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赵山的
仲裁申请。赵山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期间,盐业集团提供了2018年12月24日集团公司第四届九次职代会会议决议,证明《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工资调整方案》已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但不能证明已将该方案对劳动者进行公示;而且此时赵山尚在二级公司工作,盐业集团无证据证明赵山对此已知晓。故赵山对此不予认可。 山东简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为,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为自己设定权利和对他人承担义务。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改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就必须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将要变更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未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中,虽然赵山和盐业集团已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但因赵山在二级公司为领导岗位,是按领导岗位领取薪酬,盐业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赵山明示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计发薪酬的区别,以及集团是按照2010年集团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非领导岗位标准给赵山计发岗位工资,故在双方就薪酬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盐业集团直接按照非领导岗位
计发薪酬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盐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4:0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山与盐业集团自1988年起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5月盐业集团委派赵山至公司所属二级企业--滨丰盐化有限公司工作,后任命赵山为该公司总经理,同年12月3日又任命赵山为二级公司山东鲁晶制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在被任命为二级公司总经理、董事长期间,赵山的薪酬是由二级公司通过内部转账方式定期向盐业集团支付,盐业集团每月代发,并代扣代缴五险一金。2019年3月底,因企业改制,赵山所在的二级公司被划转至鲁银集团,经协商,赵山自愿选择回盐业集团工作。因盐业集团暂无空缺的中层正职负责人岗位,赵山被调整至办公室工作。2019年10月8日盐业集团给赵山送达《岗位调整变动通知书》,通知赵山于2019年1
0月10日前到指定部室报到,薪酬享受“正处级”待遇。赵山签字确认。赵山回集团后,盐业集团按此前工资标准向赵山支付了2019年10月份工资。2019年11月8日,盐业集团通知赵山按照集团公司的中层正职非领导岗位标准发放工资,赵山认为盐业集团把本人原领导岗位薪酬降低为非领导岗位,集团的降薪行为未与本人达成一致,本人未予签字确认。诉讼期间,赵山虽主张与盐业集团协商确定原工资及职级待遇不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盐业集团也不认可;盐业集团主张赵山下派二级公司前(在集团工作期间),是按照2010年《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盐务局)机关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及机关职工绩效工资系数表确定的标准计发薪酬;在二级企业工作期间,是按照《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计发薪酬;赵山再次回集团工作后,仍应按照集团员工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但赵山认为2010年的薪酬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且未告知本人,不予认可。现盐业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薪酬管理办法经过职代会等民主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盐业集团作为企业,在进行公司管理、制定员工薪酬待遇规定等方面应具有一定的自主权,但应依法定程序进行并公示。因企业改制,赵山与盐业集团就工作岗位变化协商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按照正处级给予赵山计发级别工资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赵山不在集团中层正职领导
岗位上任职的情况下,要求按照领导岗位计发薪酬,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盐业集团虽然提供了2010年集团薪酬实施意见及绩效工资系数表、所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等,但无证据证明上述管理办法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程序,且已向劳动者公示、告知,故对上述相关薪酬管理办法,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赵山和盐业集团已就工作岗位变更达成一致,但由于赵山在二级公司为领导岗位,是按领导岗位领取薪酬;赵山调回集团工作后虽不在领导岗位上任职,但无证据证明盐业集团当初已向赵山明示领导岗位和非领导岗位计发薪酬的区别,以及集团是按照2010年集团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非领导岗位标准给赵山计发岗位工资,以便赵山在选择工作单位、调整岗位及本人工资待遇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并最终作出选择。故在赵山对盐业集团计发岗位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的
情况下,盐业集团应与赵山进一步协商解决;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盐业集团直接按照非领导岗位计发薪酬以致赵山收入减少,明显不妥。现赵山请求盐业集团支付2019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差额2990.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山支付2019年11月至12月份工资差额2990.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盐业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赵山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山自愿选择回盐业集团处工作,盐业集团按赵山现档案职级安排岗位,并未违法。二、盐业集团并未降低赵山岗位级别和工资级别,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1.变更岗位并未降低赵山职级,档案工资并不存在差额。2.按照国家“干部能上能下,工资能增能减,员工能进能出”三项制度改革要求,盐业集团依据档案职级以及客观情况发放工资并无不当。3.赵山被委派至二级公司工
作前适用的薪酬标准与调回集团工作后适用的薪酬标准相同,赵山在委派至二级公司前从未对此薪酬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对于赵山不认可此薪酬标准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4.维持原级别的基础上,暂无领导岗位是客观现状,但不侵害赵山的权益。三、赵山岗位调整前后的工资依据不同,没有任何可比性,一审法院认定该工资差额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赵山被委派至二级公司期间与回到集团工作后的薪酬依据不同,绩效工资部分没有可比性。2.赵山在二级公司发放的工资为年薪制预发,并非实际发放数额,并不能作为赵山调回盐业集团处工资发放,计算两者工资差额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盐业集团支付11、12月份工资差额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盐业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山劳动争议二审(2020)鲁01民终13148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31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禹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娇,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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