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广军、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11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永先
【审理法官】赵永先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邢广军;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昭麟
【当事人】邢广军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昭麟
【当事人-个人】邢广军刘昭麟
【当事人-公司】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栾晓菲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李克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杨舒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韩灏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栾晓菲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李克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杨舒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韩灏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业春栾晓菲李克尘杨舒亦韩灏露
【代理律所】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邢广军
【被告】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昭麟
【本院观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盛芯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盛品公司。邢广军是盛品公司股东,持股4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关于适用若干问题
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邢广军并非盛芯公司股东,其提起盛芯公司解散之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广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是公司解散之诉,邢广军上诉主张的盛品公司与盛芯公司人格混同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盛品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邢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5:13:2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盛芯公司系由盛品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盛品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本案中,邢广军虽是盛品公司的股东,但非盛芯公司的登记股东,故邢广军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邢广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邢广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支持邢广军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芯公司、刘昭麟承担。 综上,邢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邢广军、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114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春,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菲,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东路济南章锦综合保税区五期厂房一期。
法定代表人:刘昭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亦,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简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昭麟。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灏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邢广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芯公司)、刘昭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邢广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为支持邢广军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芯公司、刘昭麟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主体适格,盛芯公司是山东盛品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品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邢广军持有盛品公司40%的股权,故邢广军间接对盛芯公司持股,且母子公司人格混同,故邢广军有权直接提起盛芯公司解散之诉。一、盛芯公司是盛品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昭麟,财务均为万秀秀,其他部门的主管也属于混同用工,因此母子公司人员混同。二、刘昭麟已将盛品公司的设备、政府扶持资金、客户资源等转移至盛芯公司,因此母子公司财产和经营业务混同。三、盛品公司与盛芯公司资产
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导致无法个别清算,故在盛品公司被司法强制解散时,为了清算的需要,邢广军有权一并请求盛芯公司解散。四、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目前刘昭麟作为盛芯公司的母公司盛品公司持股60%的大股东,其对盛品公司的运营、管理及人事具有实质的支配和控制能力,继而对于盛芯公司具有实际支配与控制权。作为对母、子公司经营活动均具有重要影响和控制能力的大股东,刘昭麟应当忠实于公司并最大限度地以公司的利益作为行使权利的标准,但是自盛品公司陷入公司僵局后,刘昭麟就单方私自利用盛品公司和盛芯公司的办公场所,注册经营自己和家人的4家公司,且经营范围与盛品公司、盛芯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刘昭麟违反对盛品公司、盛芯公司的忠实义务,暗箱操作将公司的资产、收益、商业机会非法转移至自己成立的新公司。若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股东合作模式可以被大股东如此恶意操纵,若大股东可以为一己之私肆意剥夺并侵占小股东的利益,若大股东可以为霸夺公司发展红利而罔顾创业团队的艰辛、罔顾诚信义务,那么这个事例将会给市场经济发展、市场投资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道德秩序带来非常恶劣的影响。五、在母公司盛品公司对子公司盛芯公司形成绝对资本控制的情形下,在盛品公司、盛芯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下,盛品公司的股东邢广军为了自己股东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散盛芯公司,亦不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如果否定邢广军作为盛芯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邢广军的股东利益,进而也会导致盛芯公司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邢广军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六、补充上诉理由:1.在二审上诉期间即2021年10月29日,盛芯公司的股权500万全部质押给了刘昭麟配偶的公司,就是山东新思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行为使盛芯公司的财产与盛品公司高度混同,其出质人是盛品公司。2.邢广军已于12月10日就盛品公司在盛芯公司的股权出质一事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股东权益之诉,说明盛芯公司已无财产,全部被盛品公司及刘昭麟处分。结合以上两点,可以显示盛芯公司与盛品公司无论是在人员上还是在财产上,全部混同。且在一审中邢广军也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材料来证实盛品公司作为内设划分的一厂,同盛芯公司内设二厂在公司管理上是同一套机构,财务能够显示全部混同,特别是设备。故邢广军在请求盛品公司进行解散时有理由相信,不同时申请盛芯公司解散,会对盛品公司的小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