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 ...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3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山东简称【审理法官】王建伟祝建海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俊青;李松亲;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俊青李松亲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俊青李松亲 
【当事人-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化毅 
【代理律所】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刘俊青;李松亲;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以“因为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地点也无监控录像,李松亲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对刘俊青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程度无法确定,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明确记载“刘俊青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青州市政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政法街老公安局宿舍院门口时,因躲避沿青州市政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公安局宿舍院门口向西右转弯的李松亲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俊青受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以“因为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地点也无监控录像,李松亲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对刘俊青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程度无法确定,致使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明确记载“刘俊青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青州市政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政法街老公安局宿舍院门口时,因躲避沿青州市政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公安局宿舍院门口向西右转弯的李松亲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刘俊青受伤。"据此记载,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李松亲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因承保李松亲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对刘俊青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无不当。综上所述,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5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0时10分许,刘俊青驾驶自行车沿青州市政法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李松亲驾驶的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俊青受伤。该事故由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松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刘俊青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成因分析出具了事故证明,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刘俊青系酒后驾驶自行车与李松亲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刘俊青应负事故主要责任(60%),李松亲负事故次要责任(40%)。李松亲系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由此引起的民事后果应由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俊青予以处理。李松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刘俊青的合理损失。法院确定刘俊青损失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141.15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43440元,共计49581.15元。刘俊青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及侵权人所负
赔偿责任,由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赔偿600元(1500元某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俊青损失5018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李松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俊青经济损失50181.15元,改判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刘俊青、李松亲、青州万隆购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判决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俊青经济损失50181.15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描述,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事故发生时刘俊青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其询问事故发生时是因躲避李松亲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而发生事故无依据,对于一个处于醉酒状态的成年人,意识状态是模糊的,其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是不准确的,因此,该事故证明的出具明显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事故的发生与李松亲驾驶的鲁V×××××轻型普通货车具有因果关系。2.刘俊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凌晨光线要明显弱于白天的时候,并且在醉酒状态下骑车,应当预见到醉酒后骑自行车的危险性,而且其并未与李松亲驾驶的鲁V×××××号车辆发生接触,因此,其应对自己的醉酒骑车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负全部责任。3.本案明显是因刘俊青自己醉酒骑车导致的摔伤,结果一审法院却判决中煤财险山东分公司为刘俊青的醉酒行为全部买单。试想:如果每个自己摔伤的事故都可以个路过车辆来买单,是不是有很大可能会导致专业碰瓷事故乃至虚假交通事故大量出现,对社会风气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呢?如此的判决是否有纵容违法之嫌?法律的尊严何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扬的公平又何在?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刘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3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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