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雷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雷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6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 
【审理法官】姜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雷;宋来友 
【当事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雷宋来友 
【当事人-个人】刘雷宋来友 
【当事人-公司】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任金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任金科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长义范守平任金科 
【代理律所】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雷;宋来友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本案劳务提供者主张其跟随宋来友进入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进行水电安装工作,宋来友作为包工头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案劳务提供者出具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欠付劳务费用的金额。虽然天齐公司对该单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单真实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宋来友向本案劳务提供者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
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天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劳务提供者与其不存在关系,在2019年10月31日前并未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付出实际劳务。本案劳务提供者为此提供了考勤表、泉城平安卡,天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足以证明本案劳务提供者已经提供了劳务,天齐公司提供的委托发放工资表进一步证明了其应向本案劳务提供者发放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判决天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天齐公司拒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26: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天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堃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策公司)签订《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建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某、2某、4某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编号:TQLC190803),天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工程1某楼、2某楼、4某楼及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堃策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分包单位委托总包企业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书》,载明“施工期间,若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按下列方式处理:1.天齐公司落实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则的相关规定,无条件支付和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雷办理务工人员泉城平安卡,其中显示:工种:安装工,注册时间:20xxx06,所在项目: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    2020年1月12日,宋来友签署单据一份,载明“人工:96工×300=28800已付工资:5770元剩余:23030元路费:300元打卡:23030元”。    2020年1月19日,天齐公司向刘雷转账支付12480元。    因宋来友、天齐公司未向刘雷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0850元(28800元+300元-5770元-12480元),刘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宋来友出具的结算单据证实欠付刘雷劳务费用23030元,虽天齐公司对该单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单据的真实性,故对该单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扣除天齐公司支付的12480元劳务费用,刘雷主张宋来友支付劳务费用108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
山东简称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依据张森提交的泉城平安卡中显示的“注册时间:20xxx06,所在项目: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结合庭审中,天齐公司认可的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系天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宋来友的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齐公司主张与张森、宋来友无任何法律关系,仅是代堃策公司向张森支付了2019年11月、12月劳务费用,并提交施工分包合同、委托发放工资表、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和结算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因委托发放工资表中无张森的签字确认,张森亦不予认可,天齐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工资明细、结算单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天齐公司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宋来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来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雷支付劳务费10850元;二、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
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宋来友、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天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刘雷对天齐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刘雷、宋来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天齐公司不是“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整个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天齐公司仅是其中1某、4某楼的承包单位,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刘雷并未在天齐公司承包的“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中的1某、4某楼工程实际付出劳务。2.刘雷提交的泉城平安卡显示注册时间为2019年4月6日,只能证明自2019年4月6日起刘雷可在“汉峪片区B9地块项目”干活,不能证明其在天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干活。3.刘雷提供的结算单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结算单并未得到宋来友的确认,结算单上的日工资300元系伪造的,天齐公司并无此种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应因天齐公司向刘雷支付过工资即推定天齐公司与宋来友出具的结算单有关联性。4.本案涉嫌伪造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的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雷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6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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