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与陈海龙、宋海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 ...
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与陈海龙、宋海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1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2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琦王杰邵佳宁 
【审理法官】吴琦王杰邵佳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陈海龙;宋海龙;郑前程 
【当事人】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陈海龙宋海龙郑前程 
【当事人-个人】张伟陈海龙宋海龙郑前程 
【当事人-公司】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周锐博河南家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周锐博河南家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邵兆井周锐博 
【代理律所】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河南家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 
【被告】陈海龙;宋海龙;郑前程  山东简称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张伟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22:18:00 
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与陈海龙、宋海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16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田园新城片区B-5沿街商业1号楼1-203。
     法定代表人:吕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博,河南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海龙,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宋海龙,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审被告:郑前程,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山东志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坚公司)、上诉人张伟及原审被告陈海龙、宋海龙、郑前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0)鲁1625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25民初3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伟承担模板租赁损失、浪费材料损失、库房物品费用、派工费用、保险费用合计206496元”,比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金额171695元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倍损失7937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二项仅判决被上诉人张伟支付上诉人志坚公司“派工费32886元,库房物品费1915元,”但是对模板租赁费111780元、浪费材料费39150元、保险费16320元均未判决是错误的,且在库房物品费少计算了4445元,合计少判决171695元。(1)根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扣除陈海龙班组公司派工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派工费32886元、模板租赁费111780元、材料浪费39150元,合计183816元。一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的派工费32886元,对其他费用未予认定错误。(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8陈海龙库房费用清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领取的安全帽、马甲、对讲机等物品,合计6360元。该清单也有陈海龙签字确认,一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915元错误,少计算了4445元。(3)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9生产会议纪要及发票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人员保险费用16320元,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以一倍赔偿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79370元错误。双方《劳动用工协议书》第7.5.1条明确约定了
劳务费的结算及支付进度事项,上诉人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符合涉案工程施工现状也符合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未达到施工进度未办理结算的前提下要求提前支付,且通过堵管理人办公室等非法行为要求超额支付。2020年1月19日之前张伟的施工工程量远达不到310万元,上诉人只能通过高息借贷向被上诉人支付。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一倍赔偿,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无效情形,且被上诉人亦未要求调整。
     被上诉人张伟辩称,1.志坚公司要求张伟承担模板租赁损失、浪费材料损失、保险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志坚公司提供的费用清单系单方制作,张伟不认可,也未签字确认。关于保险费用,《劳动用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规定保险由公司购买,志坚公司在单方制作的会议纪要中单方陈述保险费用由班组承担,未征得张伟同意。陈海龙签字只确认买保险,并未确认要由自己承担。志坚公司提供的保险票据和清单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产生的费用。3.关于库房领取物品,志坚公司单方陈述张伟方领取,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张伟方在未领取清单上特意标注了未领取部分。2.志坚公司要求支付一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志坚公司违约在先,《三方协议书》系其起草且设置明显对其有利的条款,其在当时情形下占据有利地位,张伟方被迫签订协议,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张伟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上诉人张伟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志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真实,但很多约定属于霸王条约,该协议约定张伟不得为工资问题进行上访等,但未约定志坚公司的违约责任。涉案协议系劳务合同,被上诉人应提供一切生产设备,安全措施,包括住宿生活和保险事项。被上诉人违约在前,其在春节期间不按协议发工资,给张伟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审查张伟的相关证据及三方协议是否合法,三方协议无张伟签字,张伟委托事项仅包括处理工资,故三方协议无效,志坚公司也未告知张伟解除合同的事情。2.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窝工1805个工时。3.张伟涉案劳务工程价值390万元,三方协议记载310万元是志坚公司欠付工程款一部分,另外80万元系张伟垫付的,志坚公司应另行支付张伟80万元,志坚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张伟委派原审被告陈海龙、宋海龙把人工费名单给了政府、劳动部门,金额就是390万,最终由劳动部门出面解决,当时志坚公司说没有那么多钱,政府要求志坚公司先出310万元,剩余80万元由张伟垫付等年后由志坚公司支付。在此背景下,才签订了三方协议,该协议由志坚公司单方起草,只写了志坚公司支付310万元工程款,由张伟垫付的80万元工程款未记载,该部分内容不应支持。后,张伟和妻子去涉案工地要求志坚公司返还垫付的80万元工程款,
大发包方答应先替志坚公司付款,并当场出具80万元欠条一份,欠条原件在博昌派出所所长手里保管,欠条可以证明志坚公司欠张伟80万元工程款。欠条新证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出具调查令,调取该证据原件和派出所出警记录,以便查实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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