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0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 
【当事人】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 
【当事人-个人】杨忠国 
【当事人-公司】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恒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恒明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刘东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恒明刘东李保杰 
【代理律所】山东求和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 
【被告】杨忠国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一审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以及一审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上诉人无违法情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当事人双方对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薪酬的,劳动者可随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经济补偿
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还上诉称一审确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错误,因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年限从2004年算起,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因此一审法确定的被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准确,因此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37:20 
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杨忠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40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简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杰,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檬生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忠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0784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柠檬生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上诉人无违法情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忠国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杨忠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杨忠国与柠檬生化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柠檬生化公司返还杨忠国非法收取的培训费4500元;3.判决柠檬生化公司支付杨忠国经济补偿金67461.30元;4.判决柠檬生化公司支付杨忠国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25.82元;5.判决柠檬生化公司支付杨忠国2019年5月份、6月份及2019年7月1日至5日的工资10028.73元;6.判决柠檬生化公司协助杨忠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杨忠国原为柠檬生化公司职工,柠檬生化公司自2008年12月份为缴纳杨忠国社会保险费用,工作期间柠檬生化公司拖欠杨忠国2019年5月、6月、7月份的工资至今,本案审理中柠檬生化公司认可尚欠杨忠国2019年5月份工资为4099.5元、6月份工资为3669.10元、7月份工资为623.50元,杨忠国无异议并要求柠檬生化公司按照认可的数额支付。2019年7月4日,杨忠国以柠檬生化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
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合理的休息时间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向柠檬生化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长安公司7月5日签收。
     (二)杨忠国自2019年7月4日起离职,后杨忠国以柠檬生化公司拖欠工资、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合理的休息时间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柠檬生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柠檬生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461.3元、支付拖欠2019年5月至7月5日的工资10028.73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677.79元、返还收取的培训费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2019年11月20日安劳人仲字(2019)第350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7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柠檬生化公司支付杨忠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35.5元,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5日的工资8456.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927.36元,共计14518.96元。三、柠檬生化公司协助杨忠国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手续。四、驳回杨忠国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忠国不服以上裁决,诉至法院。
     (三)杨忠国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18年7月3874.80元,2018年8月4105.9元,2018年9月4404.10元,2018年10月5931.90元,2018年11月4718.40元,2018年12月4610.60元,2019年1月4815.60元,2019年2月4730.70元,2019年3月3909.60元,2019
年4月3628.10元,2019年5月4099.5元、2019年6月3669.10元,平均月工资为4374.86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杨忠国为证明自己于2004年9月份到柠檬生化公司处工作,提交①户名杨忠国、账号为16×××77的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2004年11月24日开户,2004年11月26日起由银行第一次“代发"工资,至2007年1月13日活期存折的内容全部为“代发"和“支取"。杨忠国主张系柠檬生化公司为自己发放的工资,2004年11月26日支付的2004年9月份的工资。提交②2005年1月及2006年1月《山东柠檬生化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原件),单位:一部东发酵(日工资),2005年1月杨忠国工资为837.5元,2006年1月杨忠国工资为1113.5元,与证据①活期储蓄存折中的2005年3月11日“代发"及2006年2月24日“代发"数额一致。杨忠国主张2005年3月11日发放的是2005年1月工资,2006年2月24日发放的是2006年1月工资,证据①活期储蓄存折可以证明自2004年11月26日柠檬生化公司开始即向杨忠国支付劳动报酬,推断2004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的是2004年9月的工资,即当事人双方自2004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提交③潍坊市首届特种作业安全技能大赛参赛选手明细表及荣誉证书、参赛人员通讯录各一份,原告于2007年5月代表参加潍坊市首届特种作业安全技能大赛获优秀奖,主张自己系代表柠檬生化公司参赛,
进一步证明与柠檬生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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