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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简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4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44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营 
【审理法官】马立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时军;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修械所 
【当事人】时军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修械所 
【当事人-个人】时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修械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军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海军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海军戴盟 
【代理律所】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时军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军区修械所 
【本院观点】在本案之前时军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或山东省军区的诉讼中,时军的诉求为确认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或山东省军区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其他诉求,现时军要求确认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的对时军自1988年11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的决定违法,其陈述的诉讼理由与之前的诉讼并无本质区别,仍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诉求,因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裁定确定为人事争议不当,应予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之前时军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或山东省军区的诉讼中,时军的诉求为确认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或山东省军区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其他诉求,现时军要求确认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的对时军自1988年11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的决定违法,其陈述的诉讼理由与之前的诉讼
并无本质区别,仍系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诉求,因此,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一审裁定确定为人事争议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时军的诉求,形式上与之前的诉讼请求不同,但从其诉讼理由看,其实质是以2000年9月27日山东省军区修械所的决定违法,主张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在1988年11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否定已生效的(2008)天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时军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一审裁定驳回时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15:11:4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时军自1978年7月调入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工作,1985年4月时军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之后时军未再到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上班。协议签订后,时军与他人开办成立济南时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时军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时军
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时军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时军不服,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各审理法院分别作出了(2008)天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2011)鲁民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时军与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济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针对时军在专利权属纠纷诉讼中自认与修械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修械所又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对时军自1988年11月1日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且时军本人于2000年12月19日诉修械所等专利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时已明确认可其已不是修械所职工这一事实,故二审法院认定时军与修械所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鲁民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10月8日在时军所填写的时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载明:88年11月至今(指95年10月),办理辞职手续。1999年11月15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时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军)与修械所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中,时慧公司自认时军原是修械所工作人员,1988年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按人事部人调发[1990]19号文件里有关擅自离职的处理方法处理时军自动离职一事。基于上述事实,修械所于2000年9月27日作出《关于时军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时军自1985年与修械所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至期满后,一直未向修械所提出复职申请,且于1999年11月15日提出要求按自动离职对待,修械所遂按规定作出处理意见,该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3年8月,时军就上述劳动关系纠纷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后于2014年8月7日撤回监督申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鲁检民监(2014)37000000067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终结审查。    2016年3月4日,时军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山东省军区、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支付欠发工资491945元及利息、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834120元、支付拖欠科研劳动报酬3040800元及利息、要求确认其享有山东省军区无军籍正式职工身份和47年连续工龄。2016年6月12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时军的全部仲裁请求。时军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时军的起诉不属于军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后时军不服该裁定,向北部战区军事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同样以不属于军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时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10月21日,时军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时军是山东省军区的职工、要求山东省军区支付欠发工资及利息642087元、赔偿因未办理社会保险所遭受的损失834120元、
支付拖欠的在山东省军区下属单位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技术劳动报酬及利息4231986元。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审理法院分别作出了(2016)鲁0102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申459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时军与山东省军区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10月29日,时军以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的对申请人自1988年11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的决定违法。2020年11月5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鲁劳人仲案字[2020]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重复起诉的认定问题,不应仅从形式审查,而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实质,避免当事人仅以诉讼主体的变化、诉讼请求的修改等形式,再次提起诉讼,破坏司法程序的良性运行。本案中,时军要求确认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于2000年
9月27日作出的对时军自1988年11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决定违法,该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已生效的(2011)鲁民提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按规定对时军作出的按自动离职的处理意见,无违法之处。现时军要求确认该处理意见违法,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时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时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12民初997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案由摇摆,以劳动争议开庭,以人事争议裁判,程序违法。时军起诉案由为人事争议,受理平台的审查通过通知也是人事争议。但到了立案缴费阶段变成了劳动争议。经交涉,立案庭答复,案由搞错了,已经通知了主审法官,而开庭传票还是劳动争议。庭审中,时军按人事争议主张,山东省军区修械所按劳动争议答辩,法官按劳动争议组织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庭后,时军再次跟法官交涉,法官答复知道了。最终的裁决,名义上认定了人事争议的案由,而实则以劳动争议认定为重复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1、本案与(2011)鲁民提字第141号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一审裁定认定的
案由为人事争议,而(2011)鲁民提字第141号案件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而这两个案由分属于民事案由规定第六部分中的第十七项劳动争议和第十八项人事争议,此二者属于并列关系,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关系完全不同。而且一审裁定既然认定了本案为人事争议,那么与141号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且诉讼请求也完全不同。本案是确认行为违法,而141号是确认劳动关系。构不构成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人事争议法律关系的审理,更何来的是否定141号民事判决二者并不矛盾。2、141号民事判决,当年之所以省高院提起再审,就是因为其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提审。此案后来因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以要私下和时军调解,导致时军轻信其承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双方调解终结审查,不然141号提审判决是要被推翻的,因为其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仍然未解决。3、山东省军区修械所在一审庭审中是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展开的重复诉讼的答辩,而本案最终确认的案由是人事争议,一审裁定显然错误适用了重复诉讼的概念。并且本案与141号在仲裁前置阶段的受理单位明显不同,141案的前置程序是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本案的前置程序受理单位是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二者的法律关系本质不同。4、对于诉讼标的,我国当前的通说与实践做法,均是承认旧实体法说(法律关系说),即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本案时军在人事争议案件中的实体法律权利是由军队法律法
规及人事相关规定进行实体规范,程序上适用通用程序审理。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与141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这一点在省高院关于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法院的受案审理判例中也有体现,明确了人事争议中法院应当予以审理的情形,从这一点来说,也是明确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两者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同一法律关系,否则就侵害了当事人合理的维权途径及救济。5、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明显体现了应谨慎适用重复起诉的法理精神。实践中,比如侵权纠纷,在起诉部分赔偿后,仍然可以就判决未涉及的部分进行另行起诉,但却不认定重复起诉。而本案中时军要求确认山东省军区修械所作出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9月27日的对时军自1988年11月1日起按自动离职予以辞退的决定违法,之前的案件的诉求均未与此相同,同理,时军为何不能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何来重复起诉之说因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主张上述权利,望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时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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