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简称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29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 
【审理法官】周永恒朱海燕李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王磊 
【当事人】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王磊 
【当事人-个人】王磊 
【当事人-公司】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绪成 
【代理律所】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磊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河航运公司、王磊在本案仲裁阶段均认可王磊于2001年7月16日入职,2019年5月31日离职;按照正常
工作出勤时间上班,接受大河航运公司管理,且有证据证明大河航运公司在2018年6月等时间段向王磊发放工资,故大河航运公司主张王磊未入职大河航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王磊接受大河航运公司的管理,其工作是大河航运公司的组成部分,大河航运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之规定,应当确认王磊与大河航运公司之间自2001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磊系枣庄市峄城区煤炭总公司下岗职工,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即使王磊的社会保险由其他单位缴纳,王磊亦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磊与大河航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大河航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大河航运公司主张王磊系因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大河航运公司未提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提供的考勤材料等亦不足以证明王磊违反劳动纪律情形,大河航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王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大河航运公司应向王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按照大河航运公司主张的王磊与云和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系,大河航运公司亦应向王磊支付经济补偿金。大河航运公司有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王磊提供的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额计算大河航运公司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0000元并无不当,大河航运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王磊工资数额的证据,王磊不予认可,大河航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27: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枣庄市峄城区煤炭总公司下岗工人,其下岗后于2001年7月16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原告所属的滕州宏大港,正常出勤上班,接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国有企业,在滕州新奥能源物流港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滕港港业有限公司根据枣庄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将市国资委所属的滕州港现有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移交到新单位滕州新奥能源物流港有限公司。2019年5月31日,因被告不同意去新公司上班,原告即停发被告工资,口头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即离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认定,原告内退后,枣庄市峄城区煤炭总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42.8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16日,被告在枣庄市峄城区煤炭总公司下岗后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按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7月16日至2019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国有企业,其依据枣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将其所属的宏大港现有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整体移交到新单位滕州新奥能源物流港有限公司,致使原被告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虽然为5042.83元,但是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其按照5000元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0元(5000元某18个月)。对原告关于依法撤销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枣劳人仲案字〔2020〕第5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磊经济补偿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河航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4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一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这是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必须缴纳,也只能为自己的职工缴纳,且不能为本单位以外的劳动者缴纳。该案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一直由峄城区煤炭总公司负责缴纳,可见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应该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该公司就存在长期为本单位以外的劳动者非法缴纳养老保险从而损害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二、认定的补偿金计算标准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财务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及5000元,但一审仍按5000元计算。综上,本案系提供劳务关系,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二审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29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路某某,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723280413K。
     法定代表人:赵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绪成,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大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航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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