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最新⼭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逐步缩⼩农村居民点数量和⽤地总规模的原则。2、合理⽤地、节约⽤地的原则。3、有利⽣产、⽅便⽣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4、符合⼟地利⽤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东省管理办法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地是宝贵的、有限的⾃然资源。各级⼈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分珍惜和合理利⽤⼟地的⽅针,严格执⾏《⼟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地资源,制⽌乱占耕地和滥⽤⼟地的⾏为。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各级⼈民政府⼟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地的统⼀管理⼯作,负责《⼟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地的管理⼯作,配备⼟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集体所有的⼟地,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依法使⽤的国有⼟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
依法需要改变、使⽤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涉及⼟地所有权、使⽤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民政府办理⼟地权属变更登记⼿续,更换证书。
山东简称县级以上⼟地管理机关,应建⽴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地实⾏征⽤,被单位和个⼈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依法使⽤的国有⼟地或集体所有的⼟地,必须按照规定⽤途使⽤,不得随意变动。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
第七条县级⼈民政府应本着节约⽤地、合理⽤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地控制指标,报上⼀级⼈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
第⼋条对当地名、特农产品⽣产基地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商品菜地,应切实保护,不得占⽤。确需占⽤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县级⼈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荒地、滩涂负责统⼀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于农、林、牧、渔业⽣产的⼟地,由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其审批权限:⼀千亩以下的,由县级⼈民政府批准;⼀千亩以上的,由市⼈民政府、地区⾏署批准。
第⼗条烧制砖⽡⼀般不得占⽤耕地。确需占⽤的,必须从严控制,报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烧制砖⽡和其他取⼟、取沙使⽤的能够复垦的⼟地,⽤地单位或个⼈必须负责复垦,恢复利⽤。凡取⼟后在规定时间内不复垦的,应向国家缴纳复垦基⾦,⽤于组织⼟地的复垦利⽤。具体规定由省⼈民政府制定。
国有⼟地复垦后,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统⼀安排使⽤;集体所有⼟地复垦后,由原所有单位统⼀安排使⽤。
第⼗⼀条因开发利⽤地下资源引起地⾯塌陷,造成减产的⼟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平整⼟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地,开发单位应予征⽤。征⽤后,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统⼀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综合治理,合理利⽤。
第⼗⼆条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连续耕种的国有⼟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的⽣产投⼊、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三条承包⼟地从事农、林、牧、渔业⽣产的集体或个⼈,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途合理利⽤⼟地。对造成⼟地荒芜的,应缴纳⼟地荒芜费,⽤于恢复与培肥地⼒。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府、地区⾏署制定,报省⼈民政府备案。连续荒芜⼆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收回使⽤权。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地利⽤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地⼿续时,建设项⽬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划拨各级⽂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地和⼭岭等,应按《中华⼈民共和国》的规定,征得⽂化⾏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地申请,各级⼈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征⽤、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千亩以上,其他⼟地⼆千亩以上的,由省⼈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征⽤、划拨耕地⼗亩以上,其他⼟地⼆⼗亩以上,由市⼈民政府、地区⾏署审查,报省⼈民政府批准;
(三)征⽤、划拨耕地⼗亩以下,其他⼟地⼆⼗亩以下,由县(市、区)⼈民政府审查,报市⼈民政府、地区⾏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民政府批准的济南(农⽤地、商住地、⼯业地)、青岛(农⽤地、商住地、⼯业地)、烟台(农⽤地、商住地、⼯业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地,征⽤、划拨三⼗亩以下,由所在市⼈民政府批准;
(四)征⽤、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地⼗亩以下,由县(市、区)⼈民政府批准,但征⽤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地⼗亩以下,由区⼈民政府审查,报市⼈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地,征⽤、划拨耕地五⼗亩以下,其他⼟地⼀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划拨的⼟地,必须逐级报省⼈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国家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
(⼀)征⽤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六倍。征⽤县所辖的耕地,⼟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五倍;
(⼆)征⽤其他⼟地,⼟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按邻近耕地的⼟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青苗补偿标准按⼀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地上的树⽊,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伐;
(⼆)被征⽤⼟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条国家建设征⽤⼟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耕地、宅基地,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倍;
征⽤其他⼟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倍。
第⼗九条依照本实施办法⽀付的⼟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活⽔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民政府批准。但是,⼟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地被征⽤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
第⼆⼗条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业进⾏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地单位有农村招⼯指标的,应⾸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国家计划有农村招⼯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的单位。
第⼆⼗⼀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经省⼈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转为⾮农业户⼝。农转⾮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资源对待。
第⼆⼗⼆条⽔利、⽔电⼯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确定。
第⼆⼗三条国家建设依法征⽤和乡(镇)建设依法使⽤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所有农、林、牧、渔场,使⽤本场范围内的⼟地进⾏⾮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
上⼈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坡荒地。确⽆旧宅基地可⽤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地⾯积限额:
(⼀)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积零点⼆亩⾄零点⼆五亩;
(⼆)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积零点⼆亩⾄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积零点⼆亩;在⼭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均占有耕地⼀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耕地的,经乡级⼈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民政府批准;使⽤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地的,由乡级⼈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安排使⽤。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条乡(镇)办企业建设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四倍,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倍;使⽤其他⼟地,⼟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倍。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建设⽤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执⾏。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耕地和其他⼟地的,经乡级⼈民政府审核,报县级⼈民政府批准。使⽤耕地三亩以上,其他⼟地⼗亩以上的,需报市⼈民政府、地区⾏署审查批准。
第三⼗⼆条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地,由市、县级⼟地管理机关统⼀组织⽤地单位和被⽤地单位签订征⽤、划拨和使⽤⼟地的协议,并将⽤地单位按规定⽀付的⼟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地单位向⼟地管理机关缴纳⼟地管理费。⼟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办法,由省⼈民政府制定。
第三⼗三条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种植业⽣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收回⽤地单位的,注销⼟地使⽤证:
(⼀)⽤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年未使⽤的;
(三)不按批准的⽤途使⽤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的单位和个⼈,由乡级以上⼈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在保护⼟地和开发⼟地资源,合理利⽤⼟地以及进⾏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成绩显著的;
(⼆)同违反国家⼟地法律、法令⾏为作⽃争,制⽌乱占耕地和滥⽤⼟地等⽅⾯做出贡献的;
(三)在⼟地管理⼯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五条对违反《⼟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的,按以下规定执⾏: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地数量⾮法占⽤⼟地的,每亩五百元⾄⼀千元;
(⼆)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的⼟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地的,每亩五百元⾄⼀千元;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法转让⼟地的,可以对当事⼈处以⼀百元⾄五百元;
(四)⾮法占⽤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被占费⽤的百分之⼗⾄⼆⼗;
(五)各项,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六条《⼟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法占⽤⼟地建住宅的⾏政处罚,可以由乡级⼈民政府决定。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
到处罚决定通知之⽇起三⼗⽇内,向⼈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不履⾏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民。
第三⼗七条在变更⼟地的所有权、使⽤权和解决⼟地所有权、使⽤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部和有关⼈员必须严格执⾏《⼟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中的问题,由⼭东(农⽤地、商住地、⼯业地)省⼟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九条本实施办法⾃公布之⽇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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