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蒋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中华小当家主题曲【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4 
【案件字号】(2020)浙10民辖终369号 
【审理程序】高亚麟 人民的名义二审 
【审理法官】吴谦黄维陈栗威 
【审理法官】吴谦黄维陈栗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蒋某;金某 
【当事人】蒋某金某 
【当事人-个人】蒋某金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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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
住地的判断,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及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就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且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追索案件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6:04 
蒋某、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10民辖终3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曾用名项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7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首先,被上诉人隐瞒其在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暂住福建省漳州市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现金收条中的出租方、收款方均系其现配偶刘某的父亲刘成煜,老丈人向其唯一的女儿女婿收取千元房租显然违反常规,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以达到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目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两个女儿均由被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称长女金某2在乐山市市中区就读,次女金婧瑶在眉山市丹棱县就读,被上诉人自2018年9月份开始租住乐山市市中区,靠打零工和父母救济度日,平时抽空回丹棱县照顾、看望次女。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时而居住乐山照管长女、时而居住丹棱照顾次女,说明被上诉人为抚养两女,起码不会长期定居在一个地方,故单从两个孩子的居住、生活地点(一个在眉山、一个在乐山)尚无法推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
地。按照乐山市市中区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公安网暂住登记信息记载,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31日开始居住于乐山,蓝湾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其从2019年11月起开始居住在该小区,从被上诉人的航空与铁路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份之前回老家台州居住过,在2020年2、3月份又起码连续居住在丹棱县。因此大量证据可以综合推定被上诉人的经常租住地不是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三、被上诉人作为两个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鉴于此,为了两个案件的审理与执行便利,两案统一审理更为妥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诉讼管辖权,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能成立,恳请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确实在2018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13日在福建省漳州市做过短暂停留(8天),目的是工作。上诉人提供的金某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20日暂住在福建省漳州市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办理,应该是房东依照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去办理的,后在2019年3月20日注销。被上诉人租住的是刘星父亲刘成煜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产,虽刘星系独女,但其父反对其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两人准备在外租房居住,但不管向谁租房都要钱,故刘星父亲刘
成煜于2018年9月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的房产出租给被上诉人。自2019年11月1日金某和刘星的儿子金某3出生后,各方关系逐渐融洽,为照顾孩子和老人,被上诉人搬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号××今。二、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独自到乐山市市中区打工。2018年2月,被上诉人将大女儿金婧萱(2009年9月7日出生)转入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小学就读。小女儿金婧瑶随爷爷奶奶一起在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生活就读。大女儿金婧萱所在学校出具的就读证明、金婧萱就读学校所获奖状(已提供给一审法院),能够证实大女儿金婧萱自2018年2月开始就读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小学(未住校)。读书期间,上学、放学均由被上诉人接送,开家长会也由被上诉人亲自参加。班主任梁霞是最好的证人。大女儿金婧萱已经11岁,有基本的辨别和表达能力,金婧萱可以到法院接受法官的询问,以证实金某自2018年起至今生活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三、2019年9月,上诉人以同样的事实同样的理由同样的诉讼请求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浙1082民初8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金某的常住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给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蒋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民辖终4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其经常居住地
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临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建议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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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常居住地的判断,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及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就读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物业公司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且上诉人提出的抚养费追索案件应与本案一并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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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海翔
代书记员 陈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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