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辖终3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丽梅王铁川王济长
【审理法官】温丽梅王铁川王济长
桌面的ie图标删不掉【文书类型】裁定书
毕业祝福【当事人】刘同义;张淑平
【当事人】刘同义张淑平 农行电子支付卡
【当事人-个人】刘同义张淑平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海
【代理律所】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教师节祝福语简短20字【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同义 三层复合实木地板
【被告】张淑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
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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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涉及不动产事宜,但本案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上诉人主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本案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盐山县,故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海兴县,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00:53:23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同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盐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户籍为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经常居住地为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盐山
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9民辖终3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同义与被上诉人张淑平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同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
15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盐山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户籍为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经常居住地为海兴县高湾镇马庄子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盐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涉及不动产事宜,但本案法律关系基础来源是婚姻法律关系,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被上诉人主张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无法律依据,本案应以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盐山县,故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海兴县,应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5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川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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