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纠纷
自我评价 范文【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辖终7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虞恒龄
【审理法官】虞恒龄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彭某某;杨某某
【当事人】彭某某杨某某
【当事人-个人】彭某某杨某某
【法院级别】轨道交通工程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本案系离婚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证明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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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
如何在网上推广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1: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4月04日22时50分许,李新英驾驶豫P×××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9KM+3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孟令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结果造成孟令启及被告李新英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19年4月18日出具第4116271201900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令启无责任。孟令启受伤后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201天(2019年4月5日-2019年10月23日),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7)脑脊液耳漏2.面部损伤3.腰部损伤。补充诊断:肋骨骨折、肺挫伤?。孟令启为此花费医疗费用
112320.38元。2019年12月15日,孟令启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西药费用558.04元。2020年01月18日,孟令启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西药费用244.16元。2020年4月6日,孟令启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西药费用276.39元。另孟令启提供的太康县人民医院2019年10月23日诊断证明书显示陪护二人,休息1月,且孟令启长期医嘱单中2019年4月17日、2019年9月16日亦显示陪护二人。2020年1月2日,孟令启申请对其精神状况、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科委托,郑××法鉴定所2020年1月20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20】司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孟令启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九级伤残。孟令启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644.60元。事故发生后,孟令启申请对其名下力阳牌摩托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河南驰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作出河南驰通价估鉴【202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925元。孟令启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
内予以赔付,如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新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孟令启无责任。故孟令启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李新英赔偿。关于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问题,根据豫高法(2018)372号文之规定,上述费用分别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分项下予以赔付,故对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孟令启医疗费应扣减190元致和大药房采购药品问题,因孟令启提供的太康县致和大药房出库单一份仅显示药品名称及190元费用,不足以证明该药品系孟令启使用,且孟令启也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孟令启诉请的交通费包括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去郑××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孟令启伤情,孟令启无法独自赴郑州参与该鉴定,且该项交通费用也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所支出的必须费用,故对该项交通费用酌定为3
00元,与孟令启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不存在重复。关于孟令启电动车财产损失问题,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交通事故造成孟令启电动车损坏,且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孟令启所有电动车委托进行了评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既没有书面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评估的情况下,对该评估报告应予采信。孟令启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3398.97元(112320.38元+276.39元+558.04元+2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50元天×201天)、营养费4020元(20元天×201天)、误工费30305.88元【47272元年÷365天×234天(住院201天+门诊3天+出院医嘱30天)】、护理费51607.99元(46858元年÷365天×201天×2人)、残疾赔偿金177451.28元【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孟祥民生活费10985.78元(21971.57元年×10年×20%÷4)+被抚养人岳美兰生活费9887.21元(21971.57元年×9年×20%÷4)+被抚养人孟某1生活费6591.47元(21971.57元年×3年×20%÷2)+被抚养人孟某生活费13182.94元(21971.57元年×6年×20%÷2)】、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4380元【20元天×204天(住院201天+门诊3天)+300元)】、鉴定费3644.60元、车辆损失1925元、评估费200元,以上费用总计:411983.72元。上述孟令启损失费用首先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孟令启损失剩
余部分291983.72元(411983.72元-10000元-110000元),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综上,孟令启的损失已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足额赔付,故李新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孟令启垫付的60000元费用应从孟令启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赔付李新英。对于孟令启诉请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令启各项损失费用351983.72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新英垫付费用60000元。三、驳回孟令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孟令启负担150元、李新英负担37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某某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户籍地在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业谟村水产某某某某,且双方结婚登记地也在该地。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
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7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彭某某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户籍地在湖南省华容县鲇鱼须镇业谟村水产某某某某,且双方结婚登记地也在该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虞恒龄
中国移动上海营业厅网点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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