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
第一节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或者滞纳金
(一)加处≠滞纳金
1、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不同。
“加处”是针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而滞纳金则适用于不履行行政征收决定的情形,如不履行税务机关税收征收决定、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等。
2、两者法定比例不同。
“加处”的法定比例为每日按数额的百分之三。而滞纳税款,按日加收滞纳税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加处≠
1、处罚的目的不同。
“加处”的目的不是对义务主体进行金钱处罚,而是通过罚缴一定数量的金额,促使义务主体履行其应履行却尚未履行的义务。而“”是对已经发生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金钱制裁。
2、适用原则不同。
执行罚可以针对同一事项反复适用,而则必须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三)加处或者滞纳金应当满足5个方面的要求:
1、依据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必须负有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等以给付金钱为内容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逾期没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这里的“逾期”应当理解为超过行政决定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
3、或滞纳金的数额或标准必须由法律、法规明文作出规定。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数额的,执行机关只能依法实施;
(2)法律法规指规定了一定幅度的,执行机关可以再法定幅度内自由裁量。
4、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标准。
(1)行政相对人不仅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告知,而且行政机关因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致其损失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赔偿。
5、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加处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从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2)加处或者滞纳金以一定的比例,按天数计算,并可反复适用。
(四)强制执行
1、实施加处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
二、划拨存款、汇款
1、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2、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3、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行政机关拍卖财物必须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
2、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
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3、拍卖所得可以抵缴。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1、排除妨害,是指排除妨碍就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阻碍、障碍。
2、恢复原状是指行为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后,应当进行修补,使财产恢复原有的状态。
五、代履行
1、含义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违法建筑物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代履行的对象
行政行为确立的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恢复原状、强制拆除等。
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例如:接受行政拘留处罚、接受人身隔离、不从事法律禁止事项等。
3、代履行的主体
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
4、代履行的程序
(1)作出并送达代履行决定书。
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2)催告。
代履行三日前,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3)实施代履行。
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发现代履行人员有如下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代履行行为:
①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代履行的;
②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代履行的;
③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实施代履行的,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非法情形。
(4)制作代履行执行文书。
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5、急事从权原则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不需要经过催告程序。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节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一)履行催告书
1、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履行义务的期限;
(2)履行义务的方式;
(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1、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2、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三)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1、直接送达。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4、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5、转交送达。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3)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6、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四)公告
1、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2、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注意: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3、执行标的灭失的;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七)执行协议
1、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或者滞纳金。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证明材料,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没款审批表》、《延(分)期缴纳罚没款保证书》。作出延分期缴纳决定,其期限应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一般以不超过三个月为宜。
3、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一)申请期限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法院管辖
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提供材料的注意点
“申请执行内容”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包括罚没款数额,没收物品名称及数量等。“处罚依据”应当在《附件》中分项列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送达回执》等。
(四)法院受理、执行
1、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予以受理的申请,原则上只进行书面审查。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1)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