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前或同时,是否需要作出责令改正违法⾏为的决定?你好,有两个问题向您请教⼀下:
⼀、环保部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前或同时,是否需要作出责令改正违法⾏为决定?《⾏政处罚法》第⼆⼗三条和《环境⾏政处罚办法》第⼗⼀条第⼀款规定,在实施⾏政处罚决定前作出责令改正违法⾏为决定是必要的、必须的程序!
⽽在《⾏政强制法》⼜没有相似的规定,没有要求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前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但《⾏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我的理解是:既然要在规定的的时限内(查封扣押最长60天)作出处罚决定,那么这个处理决定就会有⾏政处罚,或者刑事案件移送的内容。只有在作出查封查封扣押决定的同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才能⽅便后期的处理⼯作。所以我赞同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同时也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观点!但⼜不到直接的⽂件依据!
我在⽹络上有查询到有其他地⽅的环保部门在实施查封扣押时,有同时做出了责令改正违法⾏为决定书的公开⽂书!不知哪⼀种做好是正确的?
行政强制措施⼆、《⾏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查封扣押期限30天,经申请延长可再有30天,最长不超过60天!
请问:如果没有“在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或者是否属于程序轻微瑕疵?此处所说的“处理决定”是否就是对此案件的⼀系列处理,包括⾏政处罚和涉嫌犯罪移送?⿇烦您抽空能够回复我!谢谢!
【解答】
第⼀个问题,查封扣押前,要不要下责改⽂书?
查封扣押属于⾏政强制措施,其⽬的是为了制⽌违法⾏为,避免危害发⽣,控制危害扩⼤等情形,⽽对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为。
单纯的查封扣押应直接实施,⽽在此之前,⽆需下责改,⽆需事先告知,更⽆需告知听证,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采取强制措施的⽬的。
那么现实执法中,有些环保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同时也会下达责令整改的⽂书,这⼜是为什么呢?
其实,这是两个不同层⾯的问题。查封扣押、冻结等种类的强制措施与、⾏政拘留等种类的⾏政处罚,两者之间为并列关系。前者主要受《⾏政强制法》调整,后者主要受《⾏政处罚法》调整。
举例说明,某市环保局拟对A企业采取查封扣押;毫⽆疑问,若环保局要适⽤此种强制措施,定是基于该企业存在某项违法⾏为。
我们假设A企业,以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此种⾏为适⽤查封扣押措施⽏庸置疑。但同时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注意穷尽法律⼿段的原则,换⾔之,除了要对A企业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之外,还要给予相应的⾏政处罚。
现⾏的《⼤⽓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对逃避监管排污都做了相应的罚则规定。
我们以《⼤⽓污染防治法》为例,该法第九⼗九条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改⽂书正是源于此处,误解或许也是源于此处)
此时,环保局经过⾃由裁量,对A企业应同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改正(⾏政命令)、查封扣押(⾏政强制措施)、10万元(⾏政处罚),后期所涉及的移送⾏政拘留等问题,在此不再进⾏展开描述。
第⼆个问题,环保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是的,属于程序违法,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间应不超过60⽇。此处说的“处理决定”仅限缩在财物的查封扣押,⽽不应扩⼤
是的,属于程序违法,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间应不超过60⽇。此处说的“处理决定”仅限缩在财物的查封
扣押,⽽不应扩⼤到案件的后续⼀系列处理。
附,《⾏政强制法》第⼆⼗⼋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当事⼈没有违法⾏为;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为⽆关;
(三)⾏政机关对违法⾏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2018年11⽉13⽇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