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哪些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
有哪些
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规定受案范围是赔偿请求⼈对⾏政机关确认具体⾏政⾏为违法但⼜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内容有哪些?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将在下⽂中为您解答。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政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有哪些
为正确审理⾏政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审理⾏政赔偿案件的若⼲问题作以下规定:
⼀、受案范围
第⼀条《中华⼈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为,包括具体⾏政⾏为和与⾏政机关及其⼯作⼈员⾏使⾏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政职责的⾏为。
第⼆条赔偿请求⼈对⾏政机关确认具体⾏政⾏为违法但⼜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行政强制措施第三条赔偿请求⼈认为⾏政机关及其⼯作⼈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具体⾏政⾏为的⾏为侵犯其⼈⾝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为违法,赔偿请求⼈可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政赔偿请求的,⼈民法院应⼀并受理。
赔偿请求⼈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有权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法律规定由⾏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政⾏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政赔偿诉讼,⼈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为或者⾏政机关制定发布⾏政法规、规章或者
具有普遍约束⼒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管辖
第七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政赔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政赔偿请求的,⼈民法院依照⾏政诉讼法第⼗七条、第⼗⼋条、第⼆⼗条的规定管辖。
第⼋条赔偿请求⼈提起⾏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单独提起的⾏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民法院管辖。
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影响和复杂的⾏政赔偿案件。
⾼级⼈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影响和复杂的第⼀审⾏政赔偿案件。
最⾼⼈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影响和复杂的第⼀审⾏政赔偿案件。
第⼗条赔偿请求⼈因同⼀事实对两个以上⾏政机关提起⾏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个⾏政机关住所地的⼈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民法院提起⾏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公民对限制⼈⾝⾃由的⾏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事实对同⼀当事⼈作出限制⼈⾝⾃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政⾏为不服,在提起⾏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政案件的⼈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民法院管辖。
第⼗⼆条⼈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民法院;受移送的⼈民法院不得再⾏移送。
第⼗三条⼈民法院对管辖权发⽣争议的,由争议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为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民法院,⾼级⼈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
三、诉讼当事⼈
第⼗四条与⾏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参加⾏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前抚养的⽆劳动能⼒的⼈有权提起⾏政赔偿诉讼。
第⼗六条企业法⼈或者其他组织被⾏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七条两个以上⾏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对其中⼀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民法院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条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只对作出原决定的⾏政机关提起⾏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只对复议机关提起⾏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九条⾏政机关依据⾏政诉讼法第六⼗六条的规定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具体⾏政⾏为,由于据以强制执⾏的根据错误⽽发⽣⾏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的⾏政机关为被告。
第⼆⼗条⼈民法院审理⾏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起诉与受理
第⼆⼗⼀条赔偿请求⼈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为为具体⾏政⾏为的,该⾏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民法院⾏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条赔偿请求⼈单独提起⾏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届满之⽇起三个⽉内提出。
第⼆⼗三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
⾏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政诉讼后⾄⼈民法院⼀审庭审结束前,提出⾏政赔偿请求。
第⼆⼗四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逾期向⼈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赔偿请求⼈收到赔偿决定之⽇起不得超过⼀年。
第⼆⼗五条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和有抚养关系的⼈提起⾏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六条当事⼈先后被采取限制⼈⾝⾃由的⾏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请求赔偿的,⼈民法院按其⾏为性质分别适⽤⾏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案受理。
第⼆⼗七条⼈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审查,并在七⽇内⽴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民法院接到⾏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
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提起上诉。
五、审理和判决
第⼆⼗⼋条当事⼈在提起⾏政诉讼的同时⼀并提出⾏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政⾏为和与先例⾏政职权有关的其他⾏为侵权造成损害⼀并提出⾏政赔偿请求的,⼈民法院应当分别⽴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九条⼈民法院审理⾏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之间的⾏政赔偿争议进⾏审理与裁判。
第三⼗条⼈民法院审理⾏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式和赔偿数额进⾏调解。调解成⽴的,应当制作⾏政赔偿调整书。
第三⼗⼀条被告在⼀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条原告在⾏政赔偿诉讼中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三⼗三条被告的具体⾏政⾏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四条⼈民法院对赔偿请求⼈未经确认程序⽽直接提起⾏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五条⼈民法院对单独提起⾏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书的名称为⾏政赔偿判决书、⾏政赔偿裁定书或者⾏政赔偿调解书。
六、执⾏与期间
第三⼗六条发⽣法律效⼒的⾏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必须履⾏。⼀⽅拒绝履⾏的,对⽅当事⼈可以向第⼀审⼈民法院申请执⾏。
申请执⾏的期限,申请⼈是公民的为⼀年,申请⼈是法⼈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
第三⼗七条单独受理的第⼀审⾏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第⼆审为两个⽉;⼀并受理⾏政赔偿
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七、其他
第三⼗⼋条⼈民法院审理⾏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九条赔偿请求⼈要求⼈民法院确认致害⾏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由申请⼈预付,最后由败诉⽅承担。
第四⼗条最⾼⼈民法院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致的,按本规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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