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公布日期
2021.06.11
施行日期
2021.07.15
文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
行政强制措施
主题类别
医疗管理,行政处罚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
第4号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21年6月11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
  2021年6月11日
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程序,确保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前,不停止调查。
  第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八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医疗保障领域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医疗保障异地就医的违法行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仅参保人员违法的,由参保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管
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
  受移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医疗保障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除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不得将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获取、知悉的被调查
或者被检查对象的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管理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对象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提供有关材料;
  (二)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从相关信息系统中调取数据,要求被检查对象对疑点数据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五)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证据经查证属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在进入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以逐页签名或盖章等方式确认。
  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及签名、盖章或者拒绝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取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由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视听资料制作记录、声音文字记录同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利用网络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网络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取。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记录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
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相关医疗文书、医疗证明等内容进行评审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清单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可依法采取封存措施的,决定予以封存;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