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业民与杜培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嘉年华多少钱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11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俊管勤莺赵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业民;杜培河
【当事人】董业民杜培河
【当事人-个人】董业民杜培河
【代理律师/律所】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朱怀玉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朱怀玉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雪娟朱怀玉韩柏松
【代理律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董业民
【被告】杜培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杜
培河同意借款50万元作为董业民投资款,即对于50万元的借款用途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条仅是载明杜培河对于水渠项目的前期收益有权要求优先受偿,董业民将该条认定系附条件还款,实属不妥。
【权责关键词】催告附条件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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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综合在案证据,杜培河已提供了表借贷合意的《借款协议》,对于款项的交付情况,杜培河亦提供了转账凭证。现董业民仅认可收到30万元借款,对于50万元杜培河转给案外人的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杜培河同意借款50万元作为董业民投资款,即对于50万元的借款用途双方已明确约定。结合杜培河转给案外人的金额,应当认定杜培河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董业民现主张杜培河转给案外人的50万元系履行其自身出资义务,并提供
《协议书》以佐证其在《借款协议》上再次签名仅是对其真实性的确认。然杜培河在转款中明确备注“代董业民”,结合《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本院对于董业民的主张,不予采纳。董业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董业民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在水渠项目前期收益中优先偿付,现水渠项目未有收益,董业民无需还款。本院认为,该条仅是载明杜培河对于水渠项目的前期收益有权要求优先受偿,董业民将该条认定系附条件还款,实属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董业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0:09: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培河、董业民系老乡关系。2016年8月29日,杜培河(乙方)与董业民(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为了更好的发展,甲方同意就其合作的上农嘉年华水渠的项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XX园)同乙方合作经营。因甲方
资金紧张,乙方同意借款50万元给甲方作为投资款,同时考虑到甲方前期设计等,做了大量工作,乙方同意借款30万元给甲方作为设计费。以上两项借款合计80万元,本借款无利息,甲方在水渠项目前期收益中优先偿付”。2016年9月29日,杜培河通过银行转账向董业民汇款30万元,摘要“董业民借款”。2019年4月10日,董业民在上述《借款协议》下再次签名。 一审另查,2016年8月9日,案外人杨某(甲方)与杜培河、董业民(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同意就其合作的上农嘉年华水渠及水渠相关的项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XX园上农嘉年华)同甲方合作经营,项目投资200万元(注:以实际投资金额为准),甲乙双方各投资100万元,甲乙双方各占50%的股份,乙方每人各占25%的股份。 杜培河为证明50万元的借贷情况,提供名下招商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8月25日,杜培河转吴某70,600.25元,摘要“上农嘉年华防腐木工程款(借款给***”;2016年8月25日,杜培河转郑某12,560元,摘要“上农嘉年华实景工程款(代董业民***”;2016年8月27日,杜培河转陈某17,185元,摘要“迪斯尼二期水管材料(代董业民垫***”;2016年8月28日,杜培河转吴某180,218元,摘要“迪斯尼二期防腐木款(代董业民垫***”;2016年9月6日,杜培河转吴某100,000元,摘要“迪斯尼膜结构工程款(代付董业民***”;2016年9月22日,杜培河转陈某13,430元,摘要“水渠装钉用料”;2016年9月22日,杜培河转刘某116,
480元,摘要“水渠建设448*260平米结算***”;2016年9月26日,杜培河转给陈某的40,000元,摘要“水渠防腐木工程款”;2016年9月26日,杜培河转吴某44,300元,摘要“27*95*4000防腐木30***”;2016年10月14日,杜培河转董业民21,680元,摘要“上农水渠清理维护工程款9月份”;2016年10月19日,杜培河转雍某9,640元,摘要“中穆路灯电脑采购”;2016年11月10日,杜培河转董业民14,310元,摘要“水渠10月份员工工资”;2016年11月28日,杜培河转陈某7,200元,摘要“水渠锦鲤鱼”。董业民对上述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区分杜培河、董业民投资金额,不认可钱款交付方式。 董业民提供名下华夏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因杜培河投资未到位,董业民从其他渠道筹资投入水渠项目47万元,且杜培河转给董业民的钱款也已直接投入项目。杜培河对上述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用于董业民的其他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培河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借款协议》及相关转账凭证。董业民对30万元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董业民对50万元的借款性质认可,但称杜培河未实际交付钱款。首先,《借款协议》中载明50万元系杜培河借给董业民作为项目中的投资款,具有特定用途。其次,杜培河对外转账的项目投资款,总金额已超过50万元,而其中多笔款项也备注了代董业民支付
的情况。最后,董业民曾于2019年4月10日在《借款协议》上再次签名确认。董业民称该行为仅是认可协议真实性而不认可收到全部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董业民的上述辩称,并据此确认杜培河、董业民间就8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双方因合作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借款协议》中载明董业民在水渠项目前期收益中优先偿付,系对还款方式而非还款期限的约定,且杜培河、董业民均确认该项目并无盈利。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杜培河可以催告董业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杜培河于2021年2月1日诉至法院,已给予董业民充足的还款期限,现杜培河要求董业民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借款协议》约定无利息,但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杜培河现主张董业民支付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董业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培河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董业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培河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董业民提供以下新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杜培河将上农嘉年华水渠项目转给案外人,案外人要求董业
民签字后方可转款,故董业民在《协议书》以及《借款协议》上再次签名。然董业民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不代表对于借款金额的确认,仅是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2.《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杜培河在借款30万元后,通过欺骗手段骗取董业民8万余元。杜培河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杜培河未提供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业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培河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一审对于借款金额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但杜培河仅交付30万元借款,另50万元借款杜培河并未实际交付。杜培河主张50万元系代董业民支付的投资款,然一方面,杜培河并未提供与50万元出资相对应的银行流水。另一方面,杜培河同样也是上农嘉年华水渠项目的投资人,其对于项目亦负有出资义务。故杜培河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系履行其出资义务,不应视为代董业民支付的出资款。其二,董业民于2019年4月10日在《借款协议》上再次签名并非是对于借款金额的确认。杜培河将上农嘉年华水渠项目转让给案外人,为了能尽快拿到转让款,董业民应杜培河与案外人的要求,再次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董业民再次签字仅是确认《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能据此作为董业民对于借款金
额确认的依据。综上,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30万元计算,现因水渠项目未产生收益,董业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董业民与杜培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113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业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娟,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培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玉,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柏松,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业民因与被上诉人杜培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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