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1.20
∙【字 号】呼政发〔2016〕50号
∙【施行日期】2016.1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
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
呼政发〔2016〕5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认真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型城镇化的意见》(内党发〔2014〕20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04号)等文件精神,为深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配套制度落实,确保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工作有序进行,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自治区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适应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需要,统筹考虑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牧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本着积极稳妥、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原则,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放宽落户政策,合理引导农牧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牧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积极稳妥推进,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合理引导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
2.以人为本、尊重意愿。必须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切实保障农牧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不得强迫办理落户。
3.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实施差别化落户政策。
4.统筹配套、提供基本保障。统筹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
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总体目标
户籍类别 根据我市综合承载能力,进一步调整放宽落户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建立实施居住证制度。完善人口信息库建设,实现人口信息库与教育、就业服务、计划生育、住房保障等部门信息共享。到2020年,努力实现42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落户城镇,基本形成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为基本形式,与首府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
二、进一步调整和放宽户口迁移政策
(一)全面放开建制镇落户限制
在本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居民户口。
(二)合理确定城区落户条件
以现行户口政策为基础,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职业为落户基本条件,进一步调整购房落户、租赁房屋落户政策;取消落户政策中有关随迁子女年龄、婚姻状况条件限制;现役军人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均可办理落户。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对实际居住地的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用于居住的公寓房、租赁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租赁房屋需连续租赁满2年,并且在房管部门备案)。
合法稳定职业是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具有稳定收入,依法纳税或连续缴纳社保满2年。
对目前仍有放宽余地的购房落户、自建房落户、租赁房屋落户等方面进行调整,对因各种原因购买商品房(二手房)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或没有进行网签,但已经实际居住的居民落户问题应予以重点解决。凭购买房屋合同、发票(收据)、住房证明、居住证明等材料办理购房落户手续。
(三)合理设立集体户口
缓解日益突出的人户分离问题,将无合法稳定住所人员分类设立单位集体户、人才中心集
体户或临时集体户,解决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或工作调动、聘用人员随迁人口落户问题。
(四)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侵犯公民依法申报登记户口的合法权益,对于证件丢失或损毁无法落户人员、亲生父母失踪或去世一直没有落户的儿童以及因孤寡、智障残疾、精神病人等原因无户口人员,认真细致做好调查工作,在确保没有重复户口的前提下,办理登记落户。
三、改革人口管理制度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建立与居民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在人口统计上,不再按照户口类别统计人口,以实际居住地为统计标准,居住在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统计,居住在城镇以外地区的按照农村居民统计。
(二)建立居住证制度
外地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居住半年以上的,以及本市公民跨旗县区居住半年以上的(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它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年限等条件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共文化体育、法律援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基本公共服务;同时,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它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权利。
居住地人民政府以在居住地合法稳定就业年限、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证持有人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2年等为条件,确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落户条件。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三)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实有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和完善人口统计调查,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建设和完善以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唯一标识的人口基础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保、房产、卫生计生、税务、婚姻登记、民族等信息系统,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政府制定人口发展政策提供信息支持,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
四、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原有的合法权益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农户的用益物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是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按照国家规定时间要求完成全市农村土地(耕地、草场、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工作,赋予农民对承包土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经营权抵押、担保权。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全市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保护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保证农民“三权”前提下,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不得以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土地集中整治、土地集中流转等名义强迫农民落户城镇。
(二)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平等享受城镇基本服务
1.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接受教育权利。把随迁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和财政保障范围,合理布局和科学编制中小学校建设规划,优先支持依据城镇规划布局调整的中小学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形成与城镇居民需求相协调的学校布局。
2.完善进城落户农民及其他常住人口就业创业保障机制。整合城镇各类就业服务资源,调整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快建设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形成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面向农业转移人口全面提供政府补贴职业技能培训服务;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对有创业意愿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者,在创业孵化、信息咨询、技术支撑、跟踪服务、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等方面给予配套支持,努力推动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在城镇稳定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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