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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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籍管理规定范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户籍的管理,维护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户籍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籍管理是指对上海市内公民的出生登记、迁入迁出登记、死亡登记、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变动登记等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户籍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主管部门依法对户籍登记及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户籍管理涉及到个人隐私和重要权益,对户籍管理工作人员有绝对保密义务,依法严禁泄露、篡改、私自使用或者提供户籍信息。
第七条 公民对于户籍管理有权要求及时、准确地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享有公示、申诉、复议的权利。
第二章 出生登记
第八条 出生登记是指在上海市内出生的婴儿在法定时限内,由父母或者监护人向户籍登记机关申报的过程。
第九条 出生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出生婴儿必须是上海市内合法住户的子女;
(二)父母或者监护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婴儿的出生证明、父母结婚证明等;
(三)婴儿的姓名、性别等信息应当准确无误。
第十条 出生登记程序如下:
(一)父母或者监护人向户籍登记机关提出出生登记申请;
(二)户籍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审核通过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颁发户籍证明。
第十一条 对于未及时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催告和督促,父母或者监护人有义务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不符合出生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理由。
第三章 迁入迁出登记
第十三条 迁入迁出登记是指公民从上海市内迁入或迁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动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迁入迁出登记的条件和程序如下:
(一)迁入户籍登记应当是经过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同意的,迁出户籍登记应当是经过目的地的公安机关同意的;
(二)申请人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迁入迁出地的证明材料等;
(三)迁入户籍登记应当由户籍登记机关与迁出地公安机关进行信息交流和核实;
(四)户籍登记机关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登记手续,并在一定时间内颁发相应的迁入迁出证明。办理迁入迁出登记的手续和时间应当在法定期限之内。
第十五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迁入迁出登记手续的公民,户籍登记机关有权予以催告、督促和处罚。
第十六条 申请人有权要求户籍管理机关及时办理迁入迁出登记手续,并享有申诉和复议的权利。
第四章死亡登记
第十七条 死亡登记是指在上海市内发生的个人死亡信息需要及时向户籍登记机关登记的过
程。
第十八条 死亡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死亡登记应当是经过医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的;
(二)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原因等应当准确无误。
第十九条 死亡登记程序如下:
(一)死者的亲属或者医院应当向户籍登记机关提出死亡登记申请;
(二)户籍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审核通过后,办理死亡登记手续,颁发死亡证明。
第二十条 对于未及时办理死亡登记手续的情况,户籍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催告和督促。
第二十一条 对于死亡登记存在争议的情况,申请人有权要求重新核查和复议,并享有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婚姻登记
户籍类别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是指上海市内公民依法依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过程。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女双方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
(二)男女双方必须具备结婚的法定年龄和条件;
(三)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明、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程序如下:
(一)男女双方到户籍登记机关提出婚姻登记申请;
(二)户籍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三)审核通过后,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颁发结婚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申请,户籍登记机关有权拒绝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理由。
第六章 变动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变动登记是指上海市内公民户籍发生变动时,需向户籍登记机关申报变动事项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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