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罚演变的特点: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之间不断战争,氏族部落为取得战争的胜利,驱使氏族成员奋勇作战,保护自己的领地同时占领其他氏族部落的领地,部落首领便开始制定军法,在这些军法中规定了对氏族成员违反军法进行处罚的严厉的方法,在后来的时代变革中逐渐变成刑罚,不仅适用于本部落的成员,也对整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人都有约束力。
中国古代的刑罚制度非常残酷,主要是因为“刑起于兵”的缘故,从中国法制的实际历史考察,刑罚的产生有其经济、政治、历史传统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必须承认的是,战争是催生我国古代刑罚的根源。可以说,战争孕育了刑罚,这在中国是有据可查的。
一、刑罚体系渐趋定型化
夏朝至周朝这个时期,是中国从野蛮社会步入文明社会的过渡期,因历史的原因,原始社会的各种习俗仍旧对这个时期的刑罚制度带来巨大的影响,因此,这个时期的刑罚制度很残酷,以残杀生命以及残害身体为主要处罚手段,其集中表现为死刑和肉刑的广泛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墨、劓、刖、宫、大辟”为核心的旧五刑制度。
西周统治阶级主张“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规定实施刑罚时要慎重、宽缓,防止乱施或酷施刑罚,但其基本沿用了夏商五刑体系,以肉刑和死刑为主要内容,其刑罚的主体仍然是五刑,同时在五刑之外又辅以其他刑罚。
而后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对早期的刑罚制度不断进行改革,使得刑罚制度逐渐从野蛮阶段向文明阶段不断过渡,从而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新五刑体系。新五刑制度发展成为了以体罚和剥夺自由为主的刑罚制度,这标着我国古代刑罚制度从野蛮时代步入了文明时代。但这仅仅是与早期的刑罚体系相比较而言。
新五刑制度从清代末期开始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但清政府是迫于各种压力才实施的。宣统二年五月,清政府出台了《大清现行刑律》。这部法律以原有的《大清律例》为基础,尽管有了很大的改动,但还传统的刑种仍旧被保留下来。这个时期的刑种分为罚金、徒刑、流刑、谴刑以及死刑五种。
上述两部法典的出台,尤其是《大清新刑律》成为了专门的刑事法典后,我国古代社会一直采用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法典终于退出了历史舞台,也结束了过去一切诉讼都以刑罚为最终解决办法的办案模式,且参考了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近代刑法典中的刑罚制度,五刑
制度不复存在。
总而言之,刑罚制度的变迁、发展是特定社会发展阶段的产物。中国古代社会历经了各种不同的阶段,或者是同个阶段的不同时期,社会的政治、文化以及经济等领域的发展状况都各不相同,因此,在社会发展的各时期都各有特。刑罚是构成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它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新的政权诞生应采取轻典、和平时期采用宽严并济的法典,局势动荡则采取重典的思想逐步融入中国传统政治理论当中。刑罚制度的发展、变迁也反映出了这一理论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应用。
二、刑罚种类渐趋文明化
回顾中国古代刑罚体系,经历了由严到宽,由野蛮到文明发展的过程。这主要体现在:死刑行刑方式从多元到一元。
“大辟”是我国古代对死刑的统称。大辟在夏朝就已出现,“夏刑则大辟二百,膑辟二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可见,在中国古代社会早期,死刑的行刑方式呈现多元化的特点,
死刑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应用广泛,执行手段野蛮残酷。
汉朝进行刑罚改革后,法定的死刑只剩下腰斩、弃市、枭首等几种,种类急剧减少,残酷程度也大为降低。北魏时期对死刑行刑方式再次改革,《隋书·刑法志》记载:“世祖即位,以刑禁重,神麚中,诏司徒浩定律令……分大辟为二科,斩死,入绞”。
由此开启死刑二元化的时代。隋朝将这种死刑二元化的模式固定下来,即法定死刑分为斩和绞两种,并以此为常刑。此种制度为后世所沿用。唐朝时期死刑分为绞和斩两个等级。古代刑罚
五代及宋初除斩、绞外,还有不载于律书的凌迟。从宋代《庆元条法事类》始,凌迟成为法定的死刑,辽、金、元时期的死刑即由重至轻分为凌迟、斩、绞三等。明、清时期虽然司法实践中枭首和凌迟仍然适用,但法定刑只有绞和斩两等。
清代末期实现了死刑行刑方式一元化,《大清新刑律》确定的死刑只有一种,即“死刑用绞,于狱内执行之”,革除了不人道的斩刑以及其它残暴的死刑行刑方式。死刑行刑手段由多元向一元发展是中国古代刑罚制度由野蛮向文明转变的体现。
综上,伴随着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我国死刑行刑方式从野蛮残酷的多元制发展到比较文
明而规范的一元制,这一切都是中国传统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标志。
三、刑有等级渐趋制度化
因受到古代礼制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各个时期的刑罚制度都带有鲜明的等级特点,这种等级性质不管是在罪名、刑种还是刑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体现。
东汉人郑玄在《礼记·曲礼下》注解:“礼不下庶人者”,“为其襚于事,且不能备物”;所谓刑不上大夫就是指,士大夫犯了法,不能用普通的法律来约束,且士大夫具有相应的特权。
笔者认为,尽管不能将“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简单地理解为:对待庶人不用遵守礼节,对大夫不能适用刑罚,但从庶人与大夫在行刑方面的差异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社会的确存在严格的等级秩序。
西汉思想家贾谊极力维护“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提出“黥劓之罪不及大夫”的主张。他认为,应当采用礼义廉耻来约束君子,能杀不能辱。而五刑不能施加与士大夫身上,对于有过错的士大夫,可以夺其职,可以杀之,但不能将其视为庶民,否则即是违背了天理。
贾谊这种观点,建立在尊贵贫贱严格区分的基础上,公开主张“尊贵者”与“卑贱者”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针对“尊贵者”触犯法律的处置问题,汉文帝接受了贾谊的建议,以礼节对待大臣,后来,触犯律法的大臣们都没有被处死,而是以自杀告终。
道家和儒家均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刑有等级思想的哲学基础。道家认为,天道为人道之本原,自然界的运行皆遵循阴阳五行秩序,人由自然生成,也应效法自然,正所谓“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天道分为阴阳、春夏秋冬四季,因此人应分为三六九等,人与人之间的等级差别是天经地义的事。
儒家所提倡的“三纲五常”,使社会上的人都因自己相应的身份从而处于不同的地位。针对不同社会地位的人,当然也适用不同的刑罚,即所谓刑有等级,贵贱异罚。
刑有等级思想的产生和中国传统的“礼”存在非常重要的关系。“礼”是我国古代社会最具权威性的思想以及精神道德标准,它从始至终都能够渗入社会的各个层次和各个角落,一直指导、主宰着人们的行为,调整着人与人的关系,支配人们的言行,以致不符合礼制的事物不准看、听、说以及接触。
而“礼”最根本的功能就是确定社会各个等级应有的名分,规范与其名分相符的行为。以“礼”来“序尊卑,别贵贱”。
伴随着儒家思想在中国古代社会逐渐上升为正统思想,国家的“法”与儒家所倡导的“礼”不断走向融合,我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因此,我国古代的等级思想在历朝历代的律法中都被人们不断巩固。
从“八议”到“上请”,均反映了贵族具有免收刑罚的特权;从亲属间犯罪“准五服以制罪”,到良贱相犯依身份论处等,无不渗透着森严的等级观念,法律不仅无法做到平等,反而成了维护不平等的等级制度的工具。
在刑有等级思想的影响下,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犯罪行为人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和地位,因而在法律上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责任。这种依身份论刑主要体现在:
1.亲等身份
从亲等身份的角度来说,“刑有等级”的观念表现为“准五服以制罪”,也就是指“亲属相犯,准五服论处”。五服原是对死者表示哀思的丧服,古人认为,情有厚薄,哀有深浅。悲痛程度
越深,则丧服的材料越粗,服丧的时间越长。
所以,中国古代社会主要以这种表示亲疏关系的丧服来划分亲疏之间的关系,主要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以及缌麻五种关系。所谓“准五服以制罪”,即根据五服所反映的亲属关系以及尊卑的身份来量刑。具体原则是:倘若服制越近,就是血缘关系越近,那么,卑犯尊则处罚越重,尊犯卑则从宽处理。
如果服制越远,说明血缘关系疏远,此时,卑犯尊则从轻处理,尊犯卑则罪加一等。例如,《晋律》就明确规定了根据服制量刑的制度。从西晋到清末,“准五服以制罪”一直是历代统治者在审理亲属相犯案件时所采用的量刑原则。
此外,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不断得到发展与完善。《唐律疏议》规定,卑者殴打尊亲未致伤,那么,殴打缌麻亲徒刑一年,殴打小功亲则增加半年徒刑,殴打大功亲则徒刑二年,殴打齐衰亲则徒刑三年,要是殴打斩衰亲,处以斩刑。
倘若是尊者殴打卑亲,未受伤不犯法,受伤时,缌麻亲罪减一等,小功亲则罪减二等,殴打大功亲罪减三等,殴打齐衰以及斩衰亲都不视为犯罪。这样的规定明确体现了“准五服以制罪”的精神。明、清两代的法典均附有《五服图》,并且以此作为量刑的依据。
2.官僚、贵族身份
官僚、贵族因其特殊的身份从而在法律面前具有特殊的地位,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贵族、官员犯法之后,可通过自身的地位以及身份,获得“八议”、“上请”等规定获得宽待,或者是免于受到刑罚;二是贵族以及官员还享有用财物抵消刑罚的特权;三是因官僚具有特殊身份,民犯官要加重处罚。
例如,《唐律·斗讼律》规定,平民百姓斗殴的刑罚是:对方没有受伤则笞四十;轻伤则杖六十;重伤则处徒一年。倘若百姓殴打官员、贵族,则要处徒三年;殴伤,流二千里;折伤,处绞刑。
3.良贱身份
中国古代社会的不同等级,除了有官僚、贵族等高人一等的社会特殊阶层外,还有良民与贱民之分,二者社会地位的区别非常严格。良民的主体为百姓,古代法律上通常称为“凡人”。而不同时期中的“贱民”则有不同的称谓以及等级。以唐代为例,当时的律法把贱民分成“官贱民”与“私贱民”两种。
“官贱民”是指隶属于朝廷的贱民,如官府的奴婢、官户、杂户等等,这些人基本是因为其祖上触犯了律法而受到牵连,被强制在官府中服役的犯人。“私贱民”则是隶属于私人的贱民,即私人的奴婢、部曲等。贱民的身份最卑微,是社会的最底层。因为分有良民和贱民,因此,两者在社会上的地位以及待遇都不同。在刑罚方面,良民和贱民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
4.民族身份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在历史发展长河中,因民族身份而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元朝和清朝这两个少数民族统治中原的时期最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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