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 (2008-09-08 20:18:47)
标签:文化 
1  引言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文化思想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至两汉时期,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基本形成。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唐律疏议》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的古代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品格和文化特征,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独树一帜。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迅速发展,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社会整体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正朝着“依法
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奋进,在这样的时代条件下,如何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分,进而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法律现代化模式,这将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意大利历史学家克罗齐有句名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揭示其特征,使我们更明了地知晓其内容,也有助于我们从历史中看到现实中尚未显现的端倪,研究和探析我国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在外部形式、价值取向和发展过程上具有不同的特点。
2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形式特征
2.1  法自君出
“法自君出”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只是一种治国工具,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集权专制世代相传,皇帝是国家的代称,封建皇帝始终是最权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其言出法立。皇帝发布的“敕”、“令”、“诏”、“
谕”,凌驾于法律之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狱由君断”,皇帝握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皆需皇帝裁决、批准。封建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施恩,赦免任何罪犯。如创建专制集权皇帝的秦始皇,其命令就有专门的称谓,命曰“制”,令曰“诏”,拥有最高立法权。同时,“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悬石之一。”[1]又如宋朝,崇宁五年,宋徽宗明令宣布:“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不执行皇帝的御笔手诏,就是犯了欺君大罪,将受到严厉制裁。在中国古代,权力是大于法律的,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是实现君主个人专制的工具。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
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形态,财产交换与经济交往被限制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农耕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把社会个体固着于土地之上。这样人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并没有日益松动解体,相反这种关系反而越来越牢固,以致形成了发达的宗法制和家国一体的格局。[2]在思想意识上,人们基于对自然力的畏惧和对先辈长
者的尊崇,一方面由于人们的这种心理,另一方面由于特别人具有特别的威望,这些个别人在国家法律制定、实施时享有绝对的权力,以致“一言而为万世法”。发展到封建社会,君主更在政治、经济上大权独揽。我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家族和君主专制社会,这种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法律自我发展的张力匮乏,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从秦始皇建立君主绝对权威起两千多年里,依君主意志立法,极度膨胀,成为古代立法体制的主流。《尚书·盘庚》说:“听余一人之作猷”“唯余一人之有佚罚”。[3]
2.2  司法行政合一
从司法的运行上说,中国古代法律是司法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在秦代,《汉书·刑法志》称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说明皇帝建立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就已确立。在地方上,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郡的专职司法官叫“决曹掾”,但司法审判的最终决定权是在郡守那里。在唐代,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使台三个主要的司法机关,但最高决定权还是掌握在皇帝手里,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宋、元、明、清在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
之所以会如此,有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各级关署政务清闲,事理简单,司法机关不具备从政府或行政部门中分离出来并独立的条件。[4]另一方面,在我国古代,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史书记载,魏明帝,北魏孝文帝,南宋武帝等都是亲自断大狱,录囚徒,折疑狱,北魏武帝听讼从早到晚,不知疲惫。不仅皇帝,甚至左右的辅佐大臣,也有权过问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地方长官监理司法审判。因而,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司法体系来,形成自己独立的系统,而只能从属行政。
2.3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在结构形式上,中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说文解字》说:“法,刑也”。从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集我国古代立法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再到封建社会末期的《大明律》、《大清律例》无一不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当然,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关于民事、婚姻、经济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与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规定合在一起,并且是刑法化的。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
裁。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加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另外,古代中国自然经济相对比较简单,它可以让人们相安无事,不会产生复杂的经济纠纷,一般人亦以“对簿公堂”为耻辱。并且古代中国是一个宗法伦理制很浓的国家,民事、婚姻、家庭关系大多可依礼解决。因此必然导致刑法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
古代中国和古希腊、古罗马在社会经济上截然不同。古希腊、古罗马商品经济很发达,在古罗马时期还出现了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对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的制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古代中国一直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商品经济不发达,几千年来都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为什么古代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
商品经济不发达以至没有形成以民事为主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中华民族生活的广大区域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环境,北方是广漠的草原和荒漠,西方是荒漠和高原,东方和南方是大海。不像欧洲有许多的半岛和岛屿,这会产生三个后果:一是交通不便,很难开展海上贸易。二是由于区域广大,物产也就丰富,容易自给自足,贸易所带来的好处是互通有无,失去这一效益贸易就很难展开。三是这使得中华民族的足迹很难越过这一区域,而外部文明也很难对中华文明形成强烈的影响。这样中华民族在很长时间内保持了自己的个性,中国古代社会是经济上自给自足,思想上以自我为中心,视周围地区为不开化地区。中国自诩为“天朝大国”无须同外国互通有无,在当时也确实是,由于交通不便,国内商品经济不发达,很难同外国开展大规模的商品贸易,商品经济所带来的效益也就很难被统治者所发现。其二,笔者认为中国在几千年来的历史进程中大部分时间是统一的,不像欧洲分裂为许多的小国,统治者发现不到可以进行贸易的对象,这大大减弱了贸易所带来的效益,欧洲近代各国普遍实行的“重商政策”说明了这一点,各国鼓励对外贸易以充实财力、富国强兵和以备不时之需,而在中国不到这样可以通过贸易就达到充实财力、富国强兵的国家。(在这里不是说中国古代应该分裂的好,而是阐述这样一个原因。)相反,商人“囤积居奇”、“无商不奸”、招兵买马、“滋扰一方”,其害处超过了带来的效益,使
重农抑商政策成为必然。这又大大限制了商业的发展。而贸易不能大规模开展,商品经济则不能获得充分发展,以民事法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就不能出现。其三,对王朝的统治者来说,民间财富是个不利的因素,富足足以行诸侯之贿,还会助长地方割据势力,引起土地的集中导致流民和社会动乱。[5]
古代刑罚3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内涵特征
古代中国法律文化形式意义上的基本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但更能表明其在世界法苑中独树一帜地位的,乃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和实体价值取向。从实体价值上说,两千年来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以孔孟之学为渊源的儒家学派,至汉武帝时期,由于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而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儒学成了二千年来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于: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要求建立以伦理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维护传统的家族主义。立法上有民本主义的价值导向,与此相联系,在价值理想上追求秩序和谐和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6]
3.1  维护礼治
在统治集团的支持下,汉儒以引经注律、经义决狱的方式,将礼的精神和内容攒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这个过程经过魏晋八议入律、服制定罪,以及南北朝时期官当、存养、十恶入律,至唐“一准乎礼”而告完成。此后,经宋迄明清,中国法律就基本定型,在近代以前没有发生全局性的重大变化。
我国古代社会为什么维护礼治,“礼”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是什么角呢?一,祭祀、丧葬等的礼仪。二,人们的道德准则,尊礼而行就是道德,违礼行为就是不道德。三,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法的性质。西周时周公制礼,把夏商以来的传统礼仪习俗进行整理、修订、补充使之成为一整套以宗法等级制度为核心的典章制度和礼仪规范,从而扩展了礼的作用,加入了国家强制力,有了法的性质,以后历代都具有这一特点。《荀子·富国》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者皆有称者也。”因此礼是分等级的。四,《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也就是说礼指法的精神和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根本大法的性质,是“经国家,定社稷”的最高准则。知道礼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角,就不难理解,统治阶级为什么维护礼治,礼不仅是一种法律规范,还是一种带有根本大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统治阶级维护某种制度,实施某种制度,不是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因为这
种制度能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适合当时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古代中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宗法伦理秩序的国家,经济上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统治者就要寻一种与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相适应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模式和结构,这就是“礼”。相比法家的“法治”礼治更加优越合理。礼作为一种规范,它不仅调整了统治集团的内部关系,而且也掩盖了阶级间的严重对立。
3.2  重视德治
重视德治集中体现在“德主刑辅”思想上,德主刑辅思想的基本点就是以德为主,德刑并用。德强调教化,刑强调惩治,德的推行辅之以刑的威力,刑的惩治辅之以德的教化,先德后刑,德主刑辅。对待老百姓要先用道德教化,教化无用再用刑罚。在立法上,以“三纲”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原则。在司法上,将寓教于刑的伦理法制作为基本的司法原则。
《孟子》说:“以德服人者,民心悦而诚服也”。从孔子时起就主张“德主刑辅”,此后儒家学说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思想一直影响了中国立法几千年。为什么强调德主刑辅呢?笔者认为有三方面的原因:一、中国古代刑罚非常残酷,尤其是春秋战国时期,当时的法治和现在的法治是有区别的,当时的“法”经常和“刑”同义,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赏与罚,
且罚是主要方面,不像现在法是为了保障公平和正义。且当时的法只是君主富国强兵的工具。韩非所说的法术势是以君主为核心的。法为君操,势为君处,术为君执,孔子等正是看到当时严酷的刑罚才主张德主刑辅的。且前面已论证过礼具有法的性质,是一种行为规范。因此,在当时法律严酷,野蛮的情况下提出德主刑辅的思想是较为进步的。二、刑罚与礼德相比,孔子认为礼德是根本。他曾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三、从使用效果来说,儒家学者以为,刑罚不如礼德,刑罚只能惩办于犯罪之后,礼教却能防患于未然。
3.3  提倡人治
“礼治论”和“德治论”必然导致“人治论”。 中国从公元前221 年秦统一王朝的建立,直到20世纪初期帝国的崩溃,经历了两千多年人治主义专制统治的岁月,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历史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形成了以维护皇权为核心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这在西方封建时代是不曾有过的,从而深刻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特征。
儒家认为国家的治乱,礼法的立废,德治的推行都取决于统治者,人存政举,人亡政息。[7]儒家希望所有的君主都能成为尧舜那样的圣贤,君主如何成为圣贤呢?一要“法先王”即要求统治者效法先王。二要“正己”即要求统治者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到“身正”和“心正”。儒
家的上述言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甚大。一方面,在中国古代“法治”论与“人治”论的斗争中,“人治”论渐居主导地位,成为自汉以降历代封建王朝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人治”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至今也难消弥。另一方面,这种思想有它积极和进步的一面,促使统治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突出的表现是在中国历史上造就了一批贤臣良将。即便在今天,这种作用仍然有它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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