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内容及其历史影响
汉代“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汉代“春秋决狱”的原则,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使我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不断完善,有助于社会和谐发展,开启了中华法律儒家化之路。但汉代“春秋决狱”有时会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很难做到,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的威严减弱,使道德品行虚化,从而不能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
关键词: 汉代 春秋决狱 原心定罪 以礼入法
汉代“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从汉朝开始,儒家思想与封建法律逐渐融合,并在后世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汉代“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获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儒家学者倡导用《春秋》经义作为司法判决标准,倘若条例不明晰,那么儒家经典就作为官吏们处理案件的准则。汉代“春秋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①,主要是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汉代“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封建法制的构建和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它弥补了我国古代法律的不足之
处,协调了情与法的冲突,是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但是,汉代“春秋决狱”有时会使法律的公平、公正目标难以实现。
一、汉代“春秋决狱”产生的背景
汉代“春秋决狱”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在礼法联结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一)“春秋决狱”产生的历史背景
西汉时期“春秋决狱”的兴起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从周至秦,刑罚具有浓重的原始彩,先秦时期大体在宫、墨、大辟等五种刑罚的基础上,采用很多残忍的处罚防范百姓的反叛;秦朝采用商鞅的理论,使“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②;汉初制定的法典《九章律》借鉴秦法中的一些条款,法家思想在当时占有重要地位。西汉在法律方面施行的是法家的刑名法术之法,定罪与量刑的根据主要源于法家思想,即重刑轻罪。这种量刑尺度既与社会秩序的需要不契合,又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儒家思想不相符。所以,西汉中期出现了法律实践与认识方面相分离的情况。汉代改变以前严刑峻法,施行无为而治的政策,以满足汉
王朝社会发展的需要,巩固国家的统治根基③。从汉高祖刘邦起至文景帝时,始终奉行道家黄老的思想,确立宽减刑罚的一系列政策,获得显著成效。但是,黄老学派的一些主张并不能长期顺应时代发展潮流。至汉武帝时,急需一种顺应当时时代发展需要的思想与政治路线。儒家学派要求统治者为政以德,以德治国,反对残酷的刑罚。在此历史背景下,汉代“春秋决狱”逐渐产生。
(二)统治者的需要
汉代“春秋决狱”是为了适应统治者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需要而产生的。《春秋》是在局势混乱不稳的形势下为稳固固有的君道而作的,主要目的是把臣子与百姓都归于一个安分守己的礼法体系之中,巩固国家的统治根基。将《春秋》作为断案的标准,完全满足汉王朝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汉王朝统治者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汉代“春秋决狱”是适合统治者需要的一种定罪量刑工具,可以根据古代帝王的需要任意阐释。
(三)儒学正统地位的确立
漢朝儒学的正统地位逐渐确立,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汉代“春秋决狱”的产生。先秦时期,儒
家理论在诸侯争霸的年代难以得到重用,处处受阻。汉朝初期,法家思潮渐渐退出历史舞台,儒家思想从压抑中获得释放。汉武帝时儒家学者董仲舒提出把儒家经义作为断案裁决的准则,他认为《春秋》是一部具有权威性的著作。以董仲舒为首的儒家学派改造儒学,形成了新的儒学体系。此时,新儒学恰巧适应了汉武帝统治的需要,于是他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儒学发展的措施,儒学在西汉渐渐获得正统地位。此后,汉代“春秋决狱”不断发展完善。
二、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原则
(一)“原心定罪”原则
“原心定罪”也称“论心定罪”,是春秋决狱中的主要原则之一。主要指的是将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作为其是否犯罪的根据,特别重视行为人的动机是否与儒家的道德准则相符合。在处理案件时,若有人仅有违法的举动,无犯罪动机,则应当酌情处理。“原心定罪”是春秋决狱的基本原则,董仲舒提出该原则的灵感来源于《春秋》中一些事例和儒家思想的启发,该原则的核心是主客观归责原则,这在董仲舒本人审判的案件中有所体现。以下是董仲舒所断案例中的其中之一:
案例:甲父乙与丙发生口角而相互争斗,丙拿起刀刺向乙,情急之下,甲拿棒击丙,不料,打中其父。有人说甲殴父,应斩首。议论时,董仲舒认为甲与乙之间属于父子关系,当看见父亲与他人起了争执时,心里充满着惊慌、焦急和不安,所以当甲看到自己的父亲和别人争斗时,他的主观动机是要去救自己的父亲,而不是要殴打自己的父亲。最终,董仲舒认为甲不当坐④。
根据汉代“春秋决狱”的“原心定罪”原则,甲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为救自己的父亲乙而拿棍棒打丙,误伤父亲乙是出乎甲意料之外的事,甲的主观动机是要救其父乙,这符合儒家的道德准则,符合汉代“春秋决狱”的“原心定罪”原则。所以,甲的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倘若刻板地使用汉律将儿子甲处死,就会显得不合情理。因此,董仲舒在判此案件时根据甲的动机,认为甲无罪,不当坐。
(二)“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春秋决狱”中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一司法原则规定亲属间有罪相互隐瞒是正常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汉代“春秋决狱”是情与法相结合的完美体现,使情与法互为轻重,彼此融合。这是我国古代封建国家协调情与法二者关系的一项主要原则。
案例:甲没有孩子,拣了一个被遗弃的婴儿乙,并把他当作自己的儿子养育。乙长大杀了人,甲知道后帮乙隐瞒,如何处决甲?董仲舒认为甲没有孩子,把乙养育大,虽然不是甲所生,但甲和乙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父子关系,依据《春秋》经义,父为子隐瞒,甲把乙隐藏起来,甲没有构成犯罪,所以不应对甲判罪⑤。
根据以上案例,乙杀人,甲把乙隐藏起来,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家理论处理案件,甲为犯人隐瞒就要被处以重刑。但汉代“春秋决狱”提出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这种做法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否则,就要对其定罪。董仲舒依据“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认为甲和乙是父子关系,甲隐瞒乙属于合法行为,因此甲没有犯罪,这体现了汉代“春秋决狱”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后来,唐律根据该原则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属于正常行为。
(三)“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原则
“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原则是说“人臣无将,将即反,罪死无赦”⑥,指臣子对君主不能触犯、违逆,甚至作乱。在我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盛行的古代,皇权至高无上,皇权不得侵犯,皇帝的尊严不得损害,皇帝的安全必须维护。即便仅仅有大逆不道的念头,而没有采取切实的举动,也是不可饶恕的,是绝对禁止的。这为汉朝帝王提供了维护封建专制主义
中央集权统治的保护伞。以下两则案件是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原则之一——“君亲无将,将而必诛”的具体体现。
案例:汉武帝与张汤既造白鹿皮币,问颜异。颜异分析了当时的情况,不大认同该政策。酷吏张汤与颜异有嫌隙,颜异恰被人举报,张汤处理颜异的案件。该案件是这样子发生的,颜异以前与人交谈,当此人说到其中一项法令的推行有些不合理的地方时,颜异却在沉默。张汤听说了这件事后,就向皇上进言说,颜异作为官员,看到国家政策有不合理的地方,不上奏皇上提出建议,自己却在心里暗暗嘀咕,此为“腹诽”之罪⑦。
该案例指汉武帝想要造白鹿皮货币,开纸币的先河,大司农颜异先生。酷吏头子张汤就以腹诽定了他的罪。张汤告发颜大司农异的理由是“身为朝廷高官,反对朝廷的政策,不公开提出来,反而暗自心里不满,实在是大逆不道、死有余辜,所以应该论其死罪”。
汉代“春秋决狱”的主要原则将情与法完美地结合起来,为官吏公正地断案提供了根据。其原则为我国古代封建国家而服务,有利于统治者巩固国家的统治。
三、汉代“春秋决狱”的影响
古代刑罚
汉代“春秋决狱”在巩固专制主义统治的过程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对我国封建社会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它在一定程度上使传统刑罚株连的范围有所缩小。另外,情与法的结合,避免了刑法过于严苛,实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但汉代“春秋决狱”对儒家经典的解释使司法官员陷入主观主义,忽视客观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法律规范人们的作用。
(一)汉代“春秋决狱”的积极影响
第一,汉代“春秋决狱”促进了法律适用科学化。纵观我国古代的法制史,奴隶社会的原始野蛮彩浓厚,以残酷刑罚而闻名。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学说盛行,残酷的刑罚仍然是统治者加强统治的主要手段。从西汉开始,统治者不断宽减刑罚,以文帝景帝法制改革为标志,中国法制文明是以西汉减轻刑罚这一政策为起点的。对于这一历史性的进步,汉代“春秋决狱”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汉代“春秋决狱”提出的定罪量刑准则,将道德与司法理念相交融,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出发,将人心作为行为好与坏的依据。汉代“春秋决狱”作为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一种司法裁决方式,顺应了时代发展的潮流,使法律适用更加科学化。
第二,汉代“春秋决狱”使我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不断完善。汉代“春秋决狱”的产生,解决了统治者在司法方面面临的法律、道德冲突问题,为司法官礼法交融、遵循先辈的断案准则
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汉代“春秋决狱”提出的“原心定罪”原則主要以行为人的动机、意图等为依据处理案件。西汉儒学家董仲舒引经决狱,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他提出如果一个人出于主观善意而犯罪,那么他即使违法也可免罪,如果一个人的主观是恶意的,那么即便他没有违法行为也要对其追究责任。汉代“春秋决狱”改变了只依照事件的客观事实判案的法家司法判决准则,主张在判案的同时注重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这使我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不断完善。
第三,汉代“春秋决狱”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开启了中华法律儒家化之路。汉代“春秋决狱”提出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调解了人们之间的利益纷争,发展了一种在情与法之间保持平衡的断案方式,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汉代儒学家深刻地论证了法关系与德刑关系,他们把政治和法律的问题化为简单的道德问题。当制度的设计因为各种原因而不能达到道德要求的结果时,儒家的经典学说就为其提供断案判决的依据。汉代“春秋决狱”在客观上促进了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交融⑧。汉代“春秋决狱”提出的“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原则加强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巩固了西汉王朝国家的统治根基,稳固了统治者的统治。它作为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对我国封建法律制度体系建设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顺应了当时封建社会国家的发展潮流,推动了社会的和谐发展,开启了
中华法律儒家化之路⑨。
(二)汉代“春秋决狱”的消极影响
第一,汉代“春秋决狱”有时会使法律公平的目标难以实现。汉代“春秋决狱”的原则主要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出发处理案件,行为者的动机在“春秋决狱”中处于决定性的位置,如果有的案件在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其罪行,则一些官员在处理案件时会任意加以解释经义,这对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非常不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法律的威严。倘若一些司法官员按照需要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就会出现犯罪的情况大体相同,判决的罪行却相差很大的情况。倘若司法官员根据个人好恶随意解释儒家经典,就会使司法官员陷入主观主义,忽视客观事实的情况,有悖公平。另外,汉代“春秋决狱”提出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规定的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构成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规范人们的作用减弱,使法律的公平目标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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