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坏帐准备金政策
近日,某县农村信用社向当地国税部门电话咨询,该信用社按贷款余额的1.5%提取了坏账准备金,将经税务机关批准确认为坏账损失的债权先冲减坏账准备金,然后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是,国税机关却告知该信用社坏账准备金提取不合规、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该信用社的作法确实存在错误吗?
税务人员告诉该农村信用社,对坏账准备金的提取,国家税务总局等部委多次出台法规予以规范。2000年,《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规定。坏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 1.5%实行差额提取。当年坏账准备金累计提取额=年末贷款余额×1.5%一坏账准备金上年末余额。显然,该信用社是据此规定进行的会计处理。之后在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4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发〔2004)94号)指出,关于坏账准备的提取,从2004年度开始,信用社应根据自身贷款风险的大小,有计划地逐步提高拨备水平。凡是当年盈余的信用社,都应根据盈利状况适当提高坏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其中正常贷款可按1%、逾期贷款可按2%、呆滞贷款可按25%、坏账贷款可按100%的比例提取。凡是坏账准备未达到最低I%提取比例的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
只有在补提达标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工作。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信用社,其坏账准备也必须按1%的比例足额提取。2008年8月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8)93号)规定,《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已于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统一遵照执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与《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废止。可见,该信用社按贷款余额的1.5%提取坏账准备金依据的是作废的政策,是错误的。
那么,该信用补:应如何提取坏账准备金呢?《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规定:金融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各项利息支出(含贴息)扣除允许资本化的部分、手续费支出、佣金支出、业务给付支出、业务赔款支出、保护(保障、保险)基金支出、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和其他有关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此处“应计入损益的各种准备金”包含坏账准备金。信用社应据《金融企业坏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提取坏账准备金,才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
在纳税调整方面,《金融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 号)规定,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坏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允许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坏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上文中,该信用社提取的坏账准备金超过了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坏账准备标准,且未进行纳税调整,其作法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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