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瑜博、丘小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2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1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小洁陈剑锋李翀
【审理法官】张小洁陈剑锋李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瑜博;丘小琼
【当事人】余瑜博丘小琼
【当事人-个人】余瑜博丘小琼
【代理律师/律所】刘炯宇广东东紫律师事务所;朱敏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李文洁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炯宇广东东紫律师事务所朱敏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李文洁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炯宇朱敏李文洁
【代理律所】广东东紫律师事务所广东巨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瑜博
【被告】丘小琼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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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相关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个人欠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仍欠270578.9元,以270578.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计至一审判决时间,金额已经超过54115.78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54115.78元既符合约定,也合法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89元,由上诉人余瑜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39: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11月相识恋爱,当时被告经营水果生意,因进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800元,不久便向原告偿还了1420元。同年12月同居生活之后,因生意所需资金周转等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其自有款项以及向银行、贷款公司等借款给被告,后来被告生意失败,原告了解到被告已有个儿子,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当时原告因债务问题担心被告一走了之,便协商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个人欠款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应向乙方偿还乙方投入全部款项款共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第二条甲方替乙方的贷款每期分别偿还连续三年,自2018年1月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分别有以下贷款中腾信每期3291元,恒易贷每期2690元,宜信每期4200元,正合每期2911元,浙商银行信用卡伍万元整,兴业银行信用卡伍万元整,农商银行信用卡贰万元整,甲方返还乙方投入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伍拾
玖万,具体还款计划如下:一、甲方每期应以各期贷款必须于还款日当月前3天主动存入乙方指定还款方式(、银行账号);二、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在该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因被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双方因此未继续同居生活。另查明,除同居前借给被告的20800元外,原告还在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通过、支付宝、广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支付68笔款项共计305790元(注:不包括于2018年1月2日从广发银行支取4笔每笔5000元共2万元、于2018年3月1日所称“正合”贷入的45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20:22分支付给“文珠”的4000元、于2018年4月8日9:48分还“花呗”325.5元的7笔款项),上述同居前后款项共计借款金额为326590元。原告认为还有其他现金支付3万元,但被告只承认同居前后共向原告借到本金340590元(包括同居前借的20800元和同居后借的319790元)。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通过向原告支付99笔款项共计85926.05元(不包括2018年5月9日转给房东的5000元),其中包含特殊意义的款项有:168.88元1笔、188元7笔、520元14笔、99.9元2笔、1314元3笔、2688元1笔、188.88元1笔、131.4元1笔、999.99元1笔、368元1笔、52.00元1笔,共计17
334.95元。2019年2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不还为由曾向连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称欠款总额59万元是双方确认的,对被告所说的还款152346.05元不予认可,一是被告没有代原告偿还信用贷款约6万元的事实,二是被告所称的90926.05元是在2018年5月29日结算之前,之后的款项也不是偿还贷款,另在该日之后原告还向被告出借了部分资金,承认支付记录中包括银行转账、和支付宝支付款项,但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如52xxx52.00、168.88、188、131.4等这些带有特殊含义的数字款项应属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款项为340590元,并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坚持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的数额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59万元,虽然提供了《个人欠款协议书》,但未能提供该款项所对应的结算清单,被告只承认仅向原告共借到本金340590元,对比上述核定的同居前后借款款额共计326590元,原告对超过被告承认的借款总额340590元的其他支付部分,即原告主张的于2018年1月2日从广发
巨门银行支取4笔每笔5000元共2万元、于2018年3月1日所称“正合”贷入的45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20:22分支付给“文珠”的4000元、于2018年4月8日9:48分偿还“花呗”的325.5元共7笔款项属于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以及向被告现金支付不低于3万元等,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案中应以被告承认的借款总额340590元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总金额,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方面。除双方均认可的同居前已经偿还的1420元外,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间通过向原告支付的99笔款项共计85926.05元(不包括2018年5月9日转给房东的5000元),其中168.88元1笔、188元7笔、520元14笔、99.9元2笔、1314元3笔、2688元1笔、188.88元1笔、131.4元1笔、999.99元1笔、368元1笔、52.00元1笔,共计17334.95元,属于在恋爱期间被告向原告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赠与款项,不宜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偿还款项。被告主张于2018年5月9日转给房东的5000元为其向原告的还款以及主张其曾代原告偿还信用贷款约6万元,均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总金额应为70011.1元(即1420元+85926.05元-17334.95元=70011.1元),超过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总额应为:270578.9元(即340590元-70011.1元=270578.9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9万元,对上述核定的被告仍
欠原告借款总额270578.9元的支付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个人欠款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甲方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乙方除有权追收甲方全部应还款额之外,还有权追收全部应还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约定违约金应为54115.78元(即270578.9元×20%=55879.7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瑜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丘小琼偿还仍欠借款本金270578.9元;二、被告余瑜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丘小琼支付违约金54115.78元;三、驳回原告丘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0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丘小琼负担2945元,由被告余瑜博负担24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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