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瑾与珠海白云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8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19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莹郭建勇唐育萍
【审理法官】陈莹郭建勇唐育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瑾;珠海白云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瑾珠海白云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瑾
【当事人-公司】珠海白云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静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家静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家静余静言
【代理律所】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三无人员【原告】陈瑾
【被告】珠海白云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陈瑾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侵权行为地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涉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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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瑾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陈瑾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
在珠海市,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 陈瑾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由***医院赔偿其无法工作的损失、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公证费用、交通费用及退还医疗费的请求,陈瑾二审中提出前述请求属于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对陈瑾的上诉请求第2-5项及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增加的关于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处,陈瑾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陈瑾以***医院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由请求***医院赔偿损失,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陈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医院的行为而受到损害,且***医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陈瑾的举证及主张,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
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根据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瑾是由派出所民警送至***医院观察和,***医院对陈瑾留院并进行诊断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医院有义务对陈瑾进行诊断。对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实施的医疗措施是否存在不当,以及***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对陈瑾造成损害,陈瑾并未举证予以证明。陈瑾向本院申请进行精神病鉴定,但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公安机关因陈瑾疑似精神异常而将其送至***医院,***医院有义务对陈瑾进行诊断,陈瑾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并不足以证明***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陈瑾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陈瑾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医院因过错侵害陈瑾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陈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陈瑾负担。陈瑾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5元,本院退回人民币7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30日,澳门股份有限公司签发工作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瑾,持有澳门身份证编号:15xxx10(5),由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3日任职于澳门股份有限公司。陈瑾的最后职位为娱乐场所运作部之庄荷。其每月薪金为澳门币20952.81元。 2018年3月29日,拱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29日接派出所通知,称在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人闹事,(现在疑似见到之前威胁并骚扰其的两名男子,咨询具体情况一直不愿意告知),民警现场带回一名疑是精神异常女性,该女子在派出所胡言乱语,一会说要抓这个,一会又说抓其他人,遂通知***医院医生到场后,发现该女子情绪激动,骂人,问话答非所问,说医生民警偷了她的钱,要把这些人都抓起来等,初步判断该女子精神异常,无
法联系该女子家属,现将该名女性送至***医院进一步观察和。 同日,***医院向陈瑾发出《非自愿住院通知书》《非自愿住院知情同意书》、入院须知等,患者初步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障碍,拱北派出所民警邓国华在通知书的落款处签名。当日,陈瑾入住***医院,入院诊断为待分类的精神病障碍。陈瑾住院天数14天,住院费累计3794.47元。 2018年4月12日,***医院向陈瑾出具《自动出院协议书》,出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莫雪如在监护人处签字。 一审庭审中,陈瑾称当晚***医院派员将其送至***医院,送院后被锁在铁床上,注射麻药,每天服药。在医院期间,何少津用陈瑾的陈瑾的女儿到医院。 ***医院称,因其作为精神专科医院,承担着社会三无人员的救治救助义务。在2018年3月29日凌晨两点左右,***医院接到拱北派出所通知,称有人在拱北粤海中路凯利来酒店1楼闹事被民警带回拱北派出所。***医院到派出所后,经医生与陈瑾沟通接触后,发现陈瑾精神异常,由民警和***医院医护人员一起将陈瑾送回***医院进行救治。2018年4月3日,陈瑾女儿曾到***医院,告知***医院陈瑾精神异常已达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瑾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陈瑾所述侵权行为地位于珠海市,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陈瑾主张***医院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有不当行为、其该不当行为与陈瑾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陈瑾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院有不当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由陈瑾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瑾提出的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恢复陈瑾名誉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医院支付陈瑾2018年4月1日暂计至2020年4月1日期间造成陈瑾无法工作的损失444971.808元(18540.492元/月×24个月,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3.依法判决***医院退还陈瑾强制医疗金额3794.47元;4.依法判决***医院赔偿陈瑾公证处费用5364.96元;5.依法判决***医院赔偿陈瑾交通费
用295.5元;6.依法判决***医院赔偿陈瑾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100000元及恢复陈瑾名誉;7.本案诉讼费用由***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拱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29日凌晨,陈瑾正好入住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凯利来酒店,但因为酒店的一些原因陈瑾与其有了争执,陈瑾想报警处理解决,但去到派出所不仅没有给解决,还让酒店人员先回去,只针对陈瑾进行盘问,从事实来说出现争执纠纷必定是双方的事,但事实也并不是这样。之后派出所扣留了陈瑾身上的证件和刚兑换的3万元、手机等钱财,再由派出所联系***医院协同把陈瑾带进***医院进行强制打针和用药,并没有进行科学的和观察。2.关于陈瑾在***医院的情况。首先,***医院协同派出所将陈瑾带进医院时已凌晨两点,与此同时***医院对陈瑾进行强制用药和打针,并把陈瑾的手脚捆绑在铁架床上以限制陈瑾的行动与自由。其次,接下来,***医院通过主观方式观察陈瑾的一举一动,从而判断陈瑾为精神病患者。但是试想,这种情况发生在任何一个人身上,面对突如其来的环境都会很恐慌,对一位文化并非很高的妇女更是难以想像。***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因、用药方面等的任何情况都没有用科学的手段去排查陈瑾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甚至连检测精神疾病基础的仪器脑电图和CT等都没有使用过,而根据***医院对陈瑾所做的所有检查基本是没有问题的,***医院仅靠一些主观意见和陈瑾的一些行为直接确诊有精神病。别说是没病,
就算有精神疾病,也要先确诊是何种精神疾病方可用药,***医院滥用药品和毁坏医德,甚至是故意侵害陈瑾的人身权利。再次,陈瑾出院的时候,***医院还联系了陈瑾的女儿,要求交钱才能让陈瑾出院。***医院仅是一家私人承办的公司,公司的唯一目标只是盈利,不可能承担着社会三无人员的救治和救助义务,并且陈瑾当时带来的现金也不见了。3.陈瑾回到澳门后的情况。首先,陈瑾回到家第一时间收到了因为旷工超过四天被单位解雇的信,虽然单位证明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3月23日,但正是因为在那天之后陈瑾休年假及补回服务行业没放的节假日共计十天,因此陈瑾便回娘家玩,直到4月1日才回去上班。其次,回到家的陈瑾也整日惶惶不安,并且导致患上了抑郁症,只能经常去看医生和心理医生,没能再次到工作,公积金、社保和医疗保险等都断了,造成陈瑾巨大的损失。4.陈瑾在没发生***医院强制认为是精神病患者时的状况。陈瑾在没被强制抓进***医院时工作并未中断过,社保、公积金和医疗也没中断过,因此突然被诊断为精神病患者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逻辑。陈瑾拥有选举权,也热衷于各项社会公益活动,经济也很宽松,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审中,陈瑾增加一项上诉请求:请求判决***医院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000元(18540元/月÷21.75天×14天)。 综上所述,陈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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