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马刚
【当事人】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马刚
【当事人-个人】马刚
【当事人-公司】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
【代理律师/律所】赵海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张伟威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海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张伟威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海萍刘鹏张伟威林树智孙莉莉
【代理律所】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刚
【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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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1 18:23:52
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5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红旗北路东侧金冠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南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萍,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住所。住所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南湖湿地公园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许士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威,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刚,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代理人:林树智,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政治工作部(以下简称度假区政工部)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行初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民兴建筑公司承建聊城民生凤凰城4号院工程后将其中的6、7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马树强,后马树强将6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王大魁。201
7年3月初,马刚经人介绍到上述6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由王大魁支付工资。同年3月14日马刚在上述工地跌落到地下车库的坡道上受伤,当日9:49在聊城市脑科医院入院,被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T12椎体骨折、胸腔积液。因与民兴建筑公司存的劳动关系争议,2017年马刚向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刚与民兴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民兴建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审理查明民兴建筑公司将马刚参与施工的上述6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马树强,马树强又转包给王大魁,马树强和王大魁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依法作出(2017)鲁1502民初8090号民事判决,判决民兴建筑公司与马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刚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5民终14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7日,马刚向度假区政工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度假区政工部确定其此次受伤系工伤,度假区政工部于同日受理并向马刚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民兴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度假区政工部调查,事发当日与马刚同在凤凰城4号院工地工作的高德亮、高兴
计均可证明马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2019年1月9日,度假区政工部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马刚2017年2月14日8:30分左右在聊城民生凤凰城四号院6号楼工地工作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伤情为因工受伤,民兴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度假区政工部并于同日将该决定书送达民兴建筑公司。民兴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度假区政工部作出的聊江政工伤开[20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
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民兴建筑公司承建了民生凤凰城4号院并将其中的6、7号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马树强,马树强将工程转包给王大魁,马树强及王大魁均无施工资质证书;第三人马刚接受王大魁雇佣在6号楼从事外墙涂料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跌落到地下车库的坡道上受伤。原告民兴建筑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受聘于该自然人的第三人马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并且,原告民兴建筑公司在收到被告度假区政工部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马刚所受伤害为非因工受伤。由此,被告度假区政工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民兴建筑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人马刚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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