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桂强、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聊城旅游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鲁15行终1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审理法官】孙金昌李扬孟庆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桂强;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马桂强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桂强
【当事人-公司】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逯见涛邱亚琪
【代理律所】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马桂强;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当事人马桂强、林纪尧、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9年4月18日21时许,上诉人通过“邓楼村民"使用语音喊话,召集村民前往原审第三人邓楼村清运施工现场以担心村内运输车辆轧坏中心道路为由进行阻拦,上诉人伙同袁香梅等村民在现场阻拦施工车辆在中心道路正常通行,时间长达两小时;2019年4月8日8时许,上诉人伙同其他村民以向运河改造施工方要征地手续和清帐结果为由阻拦施工一上午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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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当事人马桂强
、林纪尧、证人马某1、马某2、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2019年4月18日21时许,上诉人通过“邓楼村民"使用语音喊话,召集村民前往原审第三人邓楼村清运施工现场以担心村内运输车辆轧坏中心道路为由进行阻拦,上诉人伙同袁香梅等村民在现场阻拦施工车辆在中心道路正常通行,时间长达两小时;2019年4月8日8时许,上诉人伙同其他村民以向运河改造施工方要征地手续和清帐结果为由阻拦施工一上午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8受案,2019年4月20日对上诉人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9年4月20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中称因其所在邓楼村土地征收不合法,为了解征收具体情况,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清理拆迁现场时,要求其说明现场情况。任何公民都应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明知其村内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可以通过正当合法渠道主张权利、寻求救济的情况下,仍然采取阻拦原审第三人施工等行为,不是解决问题的合法途径,并且其行为已影响到原审第三人的生产秩序。上诉人认为其是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不被损坏限制施工方
通过该路段,不是正当理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桂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4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度假区公安分局接到第三人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建安公司)工作人员林纪尧报案,称该公司在邓楼村清运建筑垃圾时该村村民马桂强等人阻碍施工车辆正常通行。被告度假区公安分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在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度假区公安局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聊江公(湖西)行罚决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桂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马桂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在被告度假区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在4月18日晚约21时许看到约五、六个人不让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开走,其通过邓楼村村民召集村民到现场,因担心运垃圾车辆太重把路轧坏,所以阻拦车辆通行,当日阻拦车辆有一个多小时;原告和其他村民曾以向运河改造施工方要征地手续和清帐结果为由阻拦施工一上午。报案人林纪尧称在事发当日阻拦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邓楼村村民有马桂强,马桂强把自己的车放在马路边上,正好挡住运输车辆转弯。邓楼村村民马某1、马某2均称事发当日阻拦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村民有马桂强。王新建称邓楼村村民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凤凰苑办事处书记李某称马桂强4月18日阻拦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通行,4月8日阻拦运河项目施工,李某并在现场有关照片中指认出马桂强。原告当庭称4月18日清运的是大队部拆迁垃圾,在被告对其询问时称被阻拦的运输车辆在大队部那里停着,由此可认定原告等人阻拦运输车辆的地点在第三人立方建安公司施工场所内,属于第三人生产经营场所。原告马桂强主张阻拦运输地点并非第三人生产经营场所的辩解不能成立。综
上,被告认定原告马桂强于2019年4月18日阻拦运输车辆通行、4月8日阻拦施工车辆施工,扰乱单位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2019年4月18日被告度假区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调查并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原告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聊江公(湖西)行罚决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亦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被告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的聊江公(湖西)行罚决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马桂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桂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桂强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马桂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系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湖西街道办事处邓楼村村民。本村土地涉及征收拆迁,但征收部门未向原告出示过合法的征收手续,故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在征收不合法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即开始对本村房屋进行拆除清理,为了解征收具体情况,上诉人在第三人清理拆迁现场时与其进行沟通,由第三人对现场情况进行说明,上诉人并
未采取违法行为阻止第三人方施工,也未和施工方发生冲突。且本村此次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现己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违法,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施工方了解情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止施工方施工行为违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村内中心路系村民共同所有、共同使用,理应共同维护,施工方清运车系大型车辆,承载拆迁垃圾后重量过高,极易对村内中心路路面造成损坏,为维护公共道路,上诉人己告知施工方通过凤凰苑东路进行清运,故上诉人基于维护集体利益的需要限制施工方通过该路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上诉人未实施阻碍、扰乱施工方施工的行为,未对施工方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桂强、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15行终1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强。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安局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聊城市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金江,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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