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特殊普通合伙立法的缺陷与完善
合伙人制度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是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亮点之一。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立法仅作出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缺陷亟需完善。主要指出特殊普通合伙立法的三点缺陷,并提出具有实践意义的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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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缺陷;完善
1 特殊的普通合伙简述
专业机构服务地域的不断扩大、服务分工的细化和复杂化、专业合伙人之间人合性的逐步降低,致使传统合伙中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在大型专业服务机构中的责任分配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尽可能保护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免于承担转承责任,是特殊普通合伙这一企业形式诞生的原始动机。
2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立法的缺陷
2.1 立法体例不合理、立法内容过于简单
按照现行立法,“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那么,有关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变更、清算、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和退伙等,均应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特殊普通合伙与普通合伙的本质区别,有可能使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处于名存实亡的地位。同时,从立法内容看,《合伙企业法》中有关特殊普通合伙的规定过于简单,涉及的专门条款只有5条,不足以合理规范此类性质的合伙组织。特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相比,是一种更加远离传统合伙的组织形式。作为介于公司与合伙之间的一种特殊企业形式,特殊普通合伙具有更多的规范内容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
2.2 合伙人与债权人利益平衡机制不完善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赋予无过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割断了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使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与合伙共同经营管理的财产相分离,实际上缩小了向合伙债权人承担债务责任财产的范畴。这就将部分本来应由合伙人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债权人。故而各国在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的同时,都设立了相应的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
利益。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就替代财产资源制度方面,原则性地规定了职业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两种制度,但缺乏操作性,且在债权人利益的保障方面显得不够充分。而且我国立法只提供了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两种制度,制度设立过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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