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持份公司制度与我国合伙制度之比较与探讨
摘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多数经济活动都是通过企业来完成的。企业制度的好坏、优劣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良好的企业制度又是通过法律来保障实现的。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当今世界,怎样完善我国的企业制度已经成为重要的议题。日本公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关键词:合伙;我国合伙制度;日本持份公司
一、合伙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
合伙制企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关于合伙的定义,各国并不相同。较为典型的主要有三个: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人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财产或其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因此产生的利益极其经营得益的契约。⑵《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们之间为了获取利益而存在的一种关系。⑶《美国统一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1](p201)
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2]
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3]我国法律受传统”非实体说”制度影响,未明确确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合伙参与民事交往的资格, 但合伙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4]合伙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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