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吴同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字号】(2022)苏09民终19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裴葭嘏
【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裴葭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吴同年;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安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吴同年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安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同年安玉凤
【当事人-公司】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雪曹永慧
【代理律所】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被告】吴同年;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安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1.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后续所需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吴同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全身多处热烧伤,目前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2%,符合四级伤残标准。交通运输局对此虽有异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法医临床专业检查结果,且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并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情形,故案涉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关于新产生的医疗费与交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后续所需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同年在前期医疗费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并不能覆盖因花费所支付的全部损失,故对于新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运输局应承担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交通局应承担数额计算错误,吴同年在二审中承诺放弃交通运输局偿还一审所多判的2470元该笔放弃款项在本判决履行时一并予以解决,故一审判决的结果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4元,由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5922元,由吴同年负担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42: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14时,安玉凤驾驶冀J×××某某号轿车,沿山深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沿中心双实线由南向北吴同年推行施工的自动加压底油机相撞并起火,着火的标线涂料将吴同年严重烧伤,车辆和加压底油机损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安玉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同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同年后续期间用去医疗费34186.86元(医保支付已扣除),吴同年共住院144天。2021年8月20日,吴同年的伤情经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吴同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全身多处热烧伤等伤情,目前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0.2%;评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4个月,护理期限24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个月。3.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吴同年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吴同年系四通公司雇佣的工人。安玉凤驾驶的冀J×××某某号轿车在人保
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在吴同年起诉的前期医疗费案件中,建湖法院作出(2018)苏0925民初6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同年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767636.5元、救护车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779637元(以整数计),由安玉凤赔偿吴同年981597元(已抵充其垫付的15000元);由交通运输局赔偿吴同年373723元;由四通公司赔偿吴同年409317元,与四通公司已垫付的款项抵充后,吴同年应返还四通公司垫付款90683元。判决生效后,四通公司垫付款90683元吴同年未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同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照道交法的规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肇事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依据本起事故前期医疗费确定的赔偿比例,认定本案中安玉凤、四通公司、交通运输局分别承担56%、23%、21%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吴同年的伤残赔偿金为703866.24元,护理费为86400元,营养费为8100元。对于吴同年主张的护理依赖,根据吴同年的年龄,暂支持5年(从2020年10月14日起)为146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支持8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吴同年在前期医疗费中已主张部分交通费,故
机动车摇号对于本案的交通费,支持800元。吴同年住院1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对于吴同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1000元。四通公司辩称吴同年未返还的906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在四通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充。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吴同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1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86400元、护理依赖14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703866.2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084673元(取整数),由人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安玉凤赔偿535042.48元;由四通公司赔偿224579.59元,与其已垫付的90683元冲抵后,四通公司还应赔偿133896.59元;由交通运输局赔偿205050.93元。判决:1.吴同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084673元,由人保唐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四通公司赔偿133896.59元(90683元已扣除);由安玉凤赔偿535042.48元;由交通运输局赔偿205050.93元。2.驳回吴同年其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吴同年提交承诺书,载明“承诺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少向交通运输局主张24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查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并据
此认定损失赔偿不当。2.被上诉人在前期医疗费诉讼中已主张医疗费用与交通费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3.一审根据前期医疗费确定的赔偿比例认定上诉人承担21%赔偿责任,确认损失1084673元,扣除交强险外认定数额与一审判决不符。 综上所述,交通运输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吴同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民终19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振军,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同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冈西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军,建湖县冈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玉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慧,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骅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吴同年、盐城市四通道路标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安玉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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