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周玉红、夏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9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晓明王纯庞海涛
【审理法官】孙晓明王纯庞海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机动车摇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玉红;夏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玉红夏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玉红夏高建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被告】周玉红;夏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周玉红膝关节屈曲和伸展度数测量结果与保险公司自行测量的结
果差距较大,以此认定周玉红不构成十级伤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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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对周玉红膝关节屈曲和伸展度数测量结果与保险公司自行测量的结果差距较大,以此认定周玉红不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鉴定机构系各方当事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驻交警三大队诉前调解中心通过摇号确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也派员全程陪同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一审中两名鉴定人员亦到庭接受咨询,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测量的结果,与经过法院摇号确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其证明力远弱于后者。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通过专业方法测量得出周玉红十
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周玉红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周玉红过错程度、受伤情况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周玉红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26:38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周玉红、夏高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9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新,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高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红、夏高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920.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问题,鉴定意见载明周玉红右膝关节被动活动度:曲度90°(健侧135°),伸展15°(健侧0°),与2020年4月8日保险公司前往周玉红家中测量所得膝关节患侧屈曲为112°,健侧屈曲为128°的结果相差较大。本案委托鉴定时间是2020年8月21日,经过4个月,理应恢复得越来越好。故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周玉红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玉红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主要依据是鉴定意见书中的测量数据与上诉人自行
测量的数据不一致。被上诉人周玉红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髁骨及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前交叉韧带断裂,腿已不能负重,正常行走受影响。2.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驻交警三大队诉前调解中心通过摇号确定的。一审开庭时,两名鉴定人也到庭接受咨询,陈述了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上诉人坚持以自行测量的数据来认定被上诉人周玉红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据且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高建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同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意见,鉴定意见存在问题,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称 周玉红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740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27784.5元(55569/12×180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5991.28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
司、人保公司、夏高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15时50分,夏高建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在新长铁路大桥与周玉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玉红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高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红无责任。另查明:1.周玉红因此次交通事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74086.46元。2.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玉红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经手术,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玉红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较为合适。周玉红支付鉴定费2100元。3.苏E×××××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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