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摇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与王小波,严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彩霞樊宝云李晓菊 
【审理法官】刘彩霞樊宝云李晓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王小波;严庆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王小波严庆 
【当事人-个人】王小波严庆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勇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勇 
【代理律所】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被告】王小波;严庆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根据王小波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是否合法,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王小波“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与鉴定结论不符,应认定王小波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期限100天、护理期限45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王小波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900元。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小波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根据王小波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是否合法,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小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由人民法院委托所做,而系王小波自行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资质,王小波提交的相关鉴定资料,也在之后的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材料表示认可;同时,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仅是因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并未提出该鉴定结论存在哪些实体错误,也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其他实体违法之处;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考虑,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处理得当,据此判令上诉人赔偿王小波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王小波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000元,有王小波提交的施救费收据和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可证,该事实认定正确。不过,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王小波营养费损失4500元,与事实认定和论理部分认定的2700元相矛盾,应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唯对于营养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DKXX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9.6元,精神抚慰金4884.4元共计121000元。”    二、变更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DKXX某某号车辆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王小波剩余医疗费18892.42元(已扣除被告严庆垫付医疗费4420元),住院伙食助费35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1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128.02元按1/9比列划分大地财险公司承担55915.22元原告王小波自行承担6212.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鉴定费2740元,由原告王小波承担675元,由被告严庆承担6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6: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09时10分许被告严庆驾驶其陕DKXX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李都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道交叉口时与沿李都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王小波驾驶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61170242019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因原告王小波受伤被送往咸阳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等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3312.42元(被告已垫付4420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严庆驾驶的陕DKX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该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6117024201900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属于十
级等内容原告王小波在咸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3312.42元(被告已垫付4420元),均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严庆驾驶的陕DKX某某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里先行赔付,剩余不足部分按照1/9比列进行划划分由被告严庆承担90%原告承担10%。医疗费扣除被告严庆已垫付的费用4420元,剩余28892.42元,原告王小波要求的住院伙食费44天80元=3520元,营养费明显过高,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为宜,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小波误工天数10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当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00天120元=12000元。原告王小波因此事故住院4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结合住院实际天数护理期限为45天100元=4500元。由于原告属伤残十级故伤残赔偿金72196元,后续费20000元均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王小波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其父亲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加之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扶养,故原告王小波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波要求的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王小波因此事故住院44天必然产生交通费,故应酌情按400元计算为宜,财产损失1000元该
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重新申请鉴定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提交的陕西省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故该院予以支持,依法驳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DKXX某某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伤残赔偿金72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19.6元,精神抚慰金4884.4元共计121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陕DKXX某某号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小波剩余医疗费18892.42元(已扣除被告严庆垫付医疗费4420元),住院伙食助费352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费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1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928.02元按1/9比列划分大地保险公司承担57535.22元原告王小波承担63
9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0元,鉴定费2740元,由原告王小波承担675元,由被告严庆承担60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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