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伟、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伟、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摇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30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 
【审理法官】王勇李丽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伟;于斌;刘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崔伟于斌刘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崔伟于斌刘万国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崔伟 
【被告】于斌;刘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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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其存在停运损失,其应提交营运证、营运合同等营运车辆证据;营运合同、营运台账、银行流水等营运收入证据、停运时间的证据等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仅提交运输资格证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三个月的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交的支付交易明细其中载明的金额为0.03元至3000元不等,无法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亦无法确认其停运时间。《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崔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崔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3: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在新阜线5公里新民梁山镇魏双屯,于斌驾驶车牌号辽A×××某某小型轿车行驶时与崔伟驾驶的辽N×××某某/辽N×××某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此事故经交警认定,于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伟无责任。该案件已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做出(2021)辽01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对崔伟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判决。    崔伟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摇号选取鉴定机构,辽宁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崔伟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8月2日,评估公司出具了退鉴函,退鉴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车辆营运损失相关资料,致使评估鉴定工作受限,故提出退鉴。    一审法院另查,崔伟向法庭交付本人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对应的时间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从此证明中计算,崔伟10月份的收入为21045.91元,9月份收入为6190元,8月份的收入为6847元,共计37082.91元。三个月共计92天,即每天的收入为403.075元。    一审法院另查,崔伟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停运时间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伟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佐证。崔伟申请鉴定评估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资料,被退鉴。崔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崔伟的停运损失情况。崔伟诉请未提供证据支持或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崔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崔伟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崔伟诉被告于斌、刘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件已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只对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进行了判决,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涉及该车辆维修期间内会产生停运,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自身经营个体运输生意,自主拉运货物,从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所申请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时间鉴定,选取的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向上诉人索要的相关物流
合同等证据无法提供,而导致退鉴。由于上诉人自己活拉货,并未跟任何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运输资格证及三个月的本人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8月份收入6847元、9月份收入6190元、10月份收入21045元。三个月共计92天,每天收入403.075元。故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未403.075元,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标准酌情判决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崔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崔伟、于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43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万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傅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铁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伟因与被上诉人于斌、刘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1)辽018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该案件已经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81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只对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进行了判决,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损坏,涉及该车辆维修期间内会产生停运,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自身经营个体运输生意,自主拉运货物,从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所申请的停运损失及停运时间鉴定,选取的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人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向上诉人索要的相关物流合同等证据无法提供,而导致退鉴。由于上诉人自己活拉货,并未跟任何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运输资格证及三个月的本人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8月份收入6847元、9月份收入6190元、10月份收入21045元。三个月共计92天,每天收入403.075元。故此,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误工费未403.075元,一审法院应按照该标准酌情判决支持上诉人停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于斌、刘万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崔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崔伟车辆停运损失10万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选定鉴定部门对崔伟的停运损失及时间进行鉴定;3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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