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00已撤销)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鲁16民终6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审理法官】李添珍张发荣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李超;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李超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庞全飞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庞全飞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庞全飞吴立伟 
【代理律所】山东同霖律师事务所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超;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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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停运损失的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
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对投保险种以及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落款处有投保人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证实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停运损失23100元,由被上诉人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16170元。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均过高,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超106848元。    三、被上诉人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超损失16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9元,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1元,李超负担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58元,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1元,李超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9:3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0月4日4时21分许,张亚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05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与S233交叉口处时,与前方等红灯李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事故致使李超驾驶的黑M××××挂车损坏,所载货物烧毁。经滨州市公安
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亚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黑M××××挂车损失经山东秉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价值为73240元,黑M××××挂车所载货物损失价值为67400元,黑M××××挂车单日停运损失价值为7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500元,支付施救费4500元。再查明,涉案车辆鲁MB××××/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应予免赔,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投保单虽然载明
投保人声明对投保险种以及责任免除等作了明确说明,但没有具体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落款处仅有投保人滨州市运程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因此,从形式上看,保险公司未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损73240元;2、货物损失67400元;3、对于停运损失,结合事故发生情况、修理情况、鉴定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停运损失为23100元(770元/天×30天);4、鉴定费9500元;5、施救费4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7774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75740元,由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超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超1230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机动车摇号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李超负担1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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