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张殿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1 机动车摇号
【案件字号】(2022)辽11民终8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千里
【审理法官】董千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张殿跃;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张殿跃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殿跃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贵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贵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贵
【代理律所】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殿跃;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案涉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问题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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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案涉价格评估报告书存在问题应当重新鉴定的上诉意见。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原审判决不予准许对受损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采信案涉价格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意见。鉴定
费系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败诉方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4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张殿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殿跃肇事受损车辆在起诉时已经维修完毕,司法鉴定时仅对拆除后的配件进行评估价格,受损标的车和修复后的标的车都没在现场,具体损坏项目不能确定,维修项目不是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鉴定机构根据遗留在修配厂的残余配件确定维修项目不客观,一审中联合财险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或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判令联合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科目,联合财险公司与张殿跃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联合财
险公司与宏鹏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令联合财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长龙负全部责任,薛容光无责任,因薛容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张殿跃,且被挂靠公司辽宁澎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张殿跃,故张殿跃主张的车辆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王成龙驾驶的车辆系宏鹏公司所有,并为该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联合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殿跃2000元,故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殿跃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按照鉴定结论金额予以支持。关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车辆维修费用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报告存在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因鉴定机构系通过合法程序选择,且联合财险公司员工在维修清单签字确认,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人员资质欠缺,形成鉴定意见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联合财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用过高的抗辩理由,施救公司为海城市名成汽车维修中心,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大中型货车维修、道路救援服务等,具备施救
资格,且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救费不合法不合理,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理由,因鉴定费系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且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免赔依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九项中并未约定鉴定费免责,联合财险公司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张殿跃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161,521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176,521元。联合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74,521元(176,521元-2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殿跃174,521元。二、被告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上诉费用由张殿跃、宏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联合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张殿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11民终8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宋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殿跃、被上诉人盘锦宏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张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鹏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判令上诉费用由张殿跃、宏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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