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露与唐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审理法官】周雯董维王昊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露;唐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周露唐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露唐连喜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成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成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杰成威吴美娟
【代理律所】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露
【被告】唐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连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连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天唐连喜在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等,次日转入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
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右额等,上诉人未提供唐连喜在转院过程中受伤的证据,故其关于唐连喜的创伤性脑外伤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鉴定机构虽无精神鉴定资质,但在鉴定过程中,聘请了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进行了会诊,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鉴定系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其关于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上诉人周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5: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8年8月4日03时38分许,周露饮酒后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苏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和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吴大道和平中路路口南侧武建集团路段时,遇唐连喜骑自行车沿和平中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至事发地,
两车相撞,致唐连喜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露饮酒(乙醇成份含量118.2mg100ml)驾驶车辆超速(限速30kmh,事发时速73-77kmh)行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唐连喜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苏D×××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周露垫付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连喜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唐连喜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评定表、司法鉴定意见更正函、精神状态会诊记录单,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案涉司法鉴定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唐连喜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所印证,故予以认可,医疗费
共计51239.71元。唐连喜提供了劳务协议、收入证明等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其按4555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误工期180日计算,误工费计27330元。唐连喜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188800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扶养人的信息及被扶养人尚需扶养的年限,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7365.50元。参照唐连喜就诊次数及时间,酌定交通费600元。鉴定费予以确认。因周露负事故主要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周露醉酒驾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于赔付的理由成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周露按责承担。唐连喜损失共计294815.21元,其中10%的医保外用药5124元及鉴定费3060元由周露向赔付6547.20元,差额1636.80元由唐连喜自理;剩余286631.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赔付120000元、由周露赔付133304.97元,其余由唐连喜自理。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唐连喜赔付120000元;周露向唐连喜赔付139852.17元,该款与垫付的8000元相抵算后,尚需赔付131852.17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唐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唐连喜已预交),减半收取850.50元,由周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唐连喜第一次入三院的诊断中并没有创伤性脑损作的诊断,而对其认定九级伤残起关键作用的脑损伤为转院到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在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诸多情况,故无法证明转院后的创伤性脑外伤为交通事故所致;案涉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故所作鉴定意见无效;鉴定程序错误,应准许重新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选定的,鉴定系常州市天宁区调解委员会委托而非一审法院。
周露与唐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7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机动车摇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威,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常州市和平北路某某。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露因与被上诉人唐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司法鉴定认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唐连喜第一次入三院的诊断中并
没有创伤性脑损作的诊断,而对其认定九级伤残起关键作用的脑损伤为转院到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在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诸多情况,故无法证明转院后的创伤性脑外伤为交通事故所致;案涉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精神鉴定的资质,故所作鉴定意见无效;鉴定程序错误,应准许重新鉴定。案涉司法鉴定机构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选定的,鉴定系常州市天宁区调解委员会委托而非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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